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08號
TCDM,110,金訴,40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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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許家銘


莊克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名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
號、110年度偵字第8249號、110年度偵字第8935號、110年度偵
字第970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3號、110年度偵
字第13688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61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110年偵續字第125號)及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4701號、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110年度偵字第15
749號、110年度偵字第18353號、110年度偵字第21009號、110年
度偵字第2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547號、110年度偵字第3944
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110年度偵字第353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名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許家銘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 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或加以提領再予轉交等行為 ,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轉匯或提領款項之特定比 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 號「陳星」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許家銘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不 知情之前妻周雅雁借用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周雅雁之兆豐帳戶 ),復由己○○向不知情之前妻許欣雯借用其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許欣雯之國泰帳戶),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柳智詠借用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柳智詠之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 額,匯入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旋即由己○○要求許家銘指示不 知情之周雅雁,將其中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 轉匯至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復由己○○將該款項又轉匯至柳智 詠之中信帳戶予以提領,再以不詳方式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轉交與「陳星」。
(二)由己○○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提供自己向 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己○○之元大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己○○之新光帳 戶)、向不知情之李名芳借得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不知情之許欣雯借用其國泰 帳戶、向不知情之柳智詠借用其中信帳戶,並要求許家銘( 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未經起訴,另行告發,詳後 述)借得周雅雁之兆豐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不知 情之江玉如借用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江玉如之彰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 金額,直接或由己○○、許家銘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 之方式輾轉匯入己○○之元大帳戶與新光帳戶、江玉如之彰銀 帳戶、周雅雁之兆豐帳戶、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李名芳之華 南帳戶或柳智詠之中信帳戶,旋即均由己○○予以提領,或由 柳智詠提領後轉交己○○,再以不詳方式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轉交與「陳星」。
二、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乃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 健行路口之統一超商,提供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戊○○之臺中商銀帳 戶)、向三信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戊○○之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函及印章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0元給戊○○,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戊○○之 臺中商銀帳戶及三信帳戶。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三、案經丙○○、丁○○及尹德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江玉如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宛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曾俊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至怡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姜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羅榮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吳庭臻蘇姿美及 謝雨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宛融黃宜珍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己○○及戊○○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08 號),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5 月19 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2月21日,檢察官就被告己 ○○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許家銘、李 名芳幫助被告己○○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屬追加被告己○○、許家銘李名芳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其程序 並無違誤。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受理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②、110 年度金訴字第442 號案件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部分,屬同一案 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 許家銘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 據使用,被告己○○、許家銘及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70至171頁、110年度金訴 字第1220號卷第44至4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 察官、被告己○○、許家銘及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46至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269至270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卷第147至173、269頁)均坦承不諱,且 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丙○○、丁○○、尹德惠、甲○○、江玉如陳宛霖、曾俊達、陳至怡、姜元翔、羅榮榮吳庭臻、蘇 姿美、謝雨辰李宛融黃宜珍林宜蓁、被害人乙○○及蔣



君慧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附表一所示該等匯入款項,均遭己○○ 或許家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己○○全數提領後,以不詳方式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交 與「陳星」;另附表二所示該等匯入款項,則皆遭不詳之人 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偵75 6卷第27至29頁、偵8249卷第29至32、33至37、39至42、43 至45頁、偵13688卷第39至42、83至89、99至103、107至111 、113至114、115至117頁、偵9700卷第33至38、47至49頁、 偵16932卷第25至27、129至133頁、偵8935卷第33至34頁、 偵18305卷第167至172、173至174頁、偵4701卷第25至29頁 、偵8791卷第59至61頁、偵15749卷第117至122頁、偵18353 卷第37至43頁、偵21009卷第45至48頁、偵21018卷第43至49 頁、偵21547卷第41至44頁、偵13643卷第55至57、59至61頁 、偵23461卷第21至23頁、偵39444卷第71至76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與被害人乙○○復於偵訊中(偵756卷第75 至76頁、偵8249卷第241至243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欣 雯於警詢中(偵8249卷第33至37頁、偵13688卷第99至103頁 、偵9700卷第33至38頁)、證人周雅雁於警詢及偵訊中(偵 8249卷第39至42頁、偵13688卷第39至42頁、偵16932卷第12 9至133頁)、證人柳智詠於警詢及偵訊中(偵13688卷第83 至89頁、偵續125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告己○○(偵756 卷第15至21頁、偵16932卷第17至23、129至133頁、偵23461 卷第17至19頁、偵8249卷第23至27、241至243頁、偵8935卷 第27至31頁、偵13688卷第55至60頁、偵756卷第75至77頁、 偵9700卷第25至31頁、偵續124卷第52至54頁、偵續125卷第 19至20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47至173、236 至246、257至259頁)、證人即被告李名芳(偵9700卷第39 至45頁、偵13643卷第47至53頁、偵續124卷第49至54頁、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卷第41至46頁、110年度金訴字第 408號卷第269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
(一)偵756卷: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元銀 字第1090014365號函暨己○○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33至37頁)2.丙○○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至 47頁)3.丙○○之報案資料:(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63頁)。




(二)偵8249卷:1.江玉如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51頁、237頁)2.周雅雁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第85至87頁)3.許欣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93至144頁)4.己○○與「M onkey(陳星)」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5至191頁)。(三)偵8935卷:1.甲○○第二次儲值匯款截圖(第45至47頁)2.甲 ○○匯款至許欣雯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第49至51頁) 3.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81頁)4.甲 ○○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至137、 183至185頁)(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1、193頁 )5.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135號函 暨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9 年10月30日】台幣交易明細(第151至175頁)6.甲○○第三次 儲值匯款截圖(第177至179頁)7.甲○○匯款至戊○○台中銀行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第181頁)
(四)偵9700卷:1.己○○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55至57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7日營清字第1100000428號函暨李名芳之開戶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17 至124頁)3.丁○○與暱稱「追夢赤子心」之LINE對話紀錄( 第149至181頁)4.丁○○之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第185至187頁)(2)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89至 196頁)(3)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第199至201頁)(4)丁○○ 與「陳勝堯」之LINE對話紀錄(第209頁)。(五)偵18305卷: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交易紀錄、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第178至180頁) 2.黃宜珍之報案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5至197頁 )。
(六)偵4701卷:1.陳至怡(包含委託友人黃潼恩部分)之匯款交 易紀錄(第75至93頁)2.陳至怡之報案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95至101頁)3.台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中業 執字第1100009790號函暨戊○○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08年9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至201頁)。
(七)偵8791卷:1.姜元翔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第63頁)2.姜元 翔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黃思琪」、「萊斯國際」對話紀錄 截圖(第65至111頁)3.姜元翔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13至135頁)。
(八)偵15749卷:1.李宛融高雄銀行存摺封面(第123頁)2.李 宛融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5至148頁)3.李宛 融之匯出帳戶一覽表(第149至155頁)4.李宛融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第157至185頁)。
(九)偵18353卷:1.羅榮榮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53頁)2.羅榮榮匯 款至戊○○帳號之匯款申請書(第59至65頁)。(十)偵21009卷:1.吳庭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 9至71頁)2.吳庭臻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73至85頁)3.吳庭臻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93頁)4. 吳庭臻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匯款紀錄明細(第97至127頁)5. 吳庭臻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9至187頁)(十一)偵21018卷:1.蘇姿美之報案資料(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1至66頁)2.蘇姿美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3頁)3.蘇姿美之匯 款紀錄明細截圖(第73至78頁)。
(十二)偵21547卷:1.謝雨辰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ATM交易 明細(第45至49頁)2.謝雨辰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69頁)3.台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 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730號函暨戊○○之開戶資料、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71至99頁)。
(十三)偵13643卷:1.尹德惠與暱稱「往事隨風」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9至150頁)2.尹德惠之報案資料 :(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51頁)3.尹德惠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61頁)。(十四)偵13688卷:1.己○○與陳星對話紀錄截圖【含語音譯文】 (第61至81頁)2.柳智詠陳瑾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1至 92頁)3.柳智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137頁)4.周雅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IP位置 查詢結果(第139頁)5.己○○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第141 頁)6.許欣雯網銀IP位置查詢結果(第143頁)7.調閱IP 投單結果(第145至146頁)8.車手柳智詠於統一超商朝馬 門市提領影像(第147頁)9.己○○之中國帳戶交易明細( 第149至157頁)。
(十五)偵16932卷:1.陳宛霖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28至40頁)2.陳宛霖之郵局帳戶匯款紀錄(第41至43 頁)3.陳宛霖於天衍娛樂網站之帳變紀錄、與客服之對話 紀錄截圖(第44至55頁)。
(十六)偵23461卷:1.曾俊達之報案資料:(1)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77至83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7至89頁)2.曾俊達匯款予詐騙集 團之ATM交易明細、網銀匯款紀錄(第85、91至96頁)3. 曾俊達所訂購商品之訂單資訊(第97至104頁)4.曾俊達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105至114頁)。(十七)偵39444卷: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 三信銀業字第11000587號函暨戊○○之開戶資料、【109年7 月1日至110年2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 卡明細單(第81至91頁)2、林宜蓁之報案資料:(1)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5至147頁)(2)匯款予戊○○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1頁)。
(十八)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10月8 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457 號函暨江玉如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第197至19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合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大陸人騙了,大陸人說無法來臺 灣,所以叫伊帳戶借給他,並把錢領出來換成人民幣,轉到



他的帳戶,他說這個是正當的管道;伊是在FB上找地下匯兌 ,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用地下匯兌的方式匯到對方的帳戶 ;伊有要對方提供網站及網址,對方都說伺服器維修或不可 讓非會員的人進去看,對方只有說是投資款項,沒有說是什 麼投資;伊承認客觀行為,但不知道大陸人是做詐騙的等語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58、270頁)。惟查:(一)被告己○○於警詢中稱:伊於108年8月在柬埔寨承包工程,因 為地緣關係認識當地自稱「陳星」之大陸籍男子,「陳星」 介紹當地人脈讓伊的工程順利完成,伊於108年12月回臺灣 後跟「陳星」還有持續聯絡,「陳星」於109年10月說他在 臺灣有個投資網站,因為疫情無法來臺灣,所以請伊用伊的 帳戶幫他代收款項,領出來後去地下匯兌轉成人民幣之後匯 到他在大陸的帳戶,「陳星」說是合法的投資網站,所以伊 才幫他這個忙,也可以藉此讓伊賺取匯兌的價差,「陳星」 會用微信通知伊有錢匯進來,伊再去將錢領出來並且從網路 找地下匯兌管道將錢轉成人民幣匯給「陳星」,當初就有說 好以臺灣銀行公告的匯率來做匯兌,如果伊找到的地下匯兌 匯率對伊有利,就由伊賺取當中的價差;伊只有從「陳星」 提供的大陸銀行帳戶之戶名得知他的名字,年籍資料不詳, 只知道大約34、35歲,福建省閩侯縣人,雙方都用微信聯絡 ,「陳星」之微信暱稱為「MONKEY」;伊一開始只有提供伊 所有之新光帳戶供「陳星」匯款,但後來因不明原因遭警示 凍結,「陳星」告訴伊這只是短暫的,要伊再提供其他帳戶 ,「陳星」一直拜託伊協助,伊之前在柬埔寨欠「陳星」人 情,所以伊才幫「陳星」向伊親友借帳戶提供他使用(偵13 643卷第35至3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要對方 提供投資網站之網址,對方都說伺服器維修或不可讓非會員 的人進去看,對方只有說是投資款項,沒有說是什麼投資等 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60頁)。據此,足徵 被告己○○於對於「陳星」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所辯稱投資網 站之名稱或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卻願意耗費勞力、時間, 除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外,更向親友借用帳戶為「陳星」收 款再予以提領轉交,顯然違背常情,則其上揭辯詞可否採信 ,即屬有疑。
(二)觀諸被告己○○所提供其與「陳星」(即其所稱微信暱稱「MO NKEY」之人)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3643卷第99至127頁 、偵13688卷第61至81頁),絲毫未見被告己○○所辯稱「陳 星」向其說明投資網站之資訊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 等內容,就此被告己○○僅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陳星」 以微信語音口頭跟伊講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



第258頁),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己○○ 所辯「陳星」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係為收取投資款乙節屬實 ;另查,被告己○○固然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間某日傳送一 則文字訊息,其內容係質疑「陳星」當初說是投資網站卻導 致其與老婆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惟綜觀上開訊息紀錄內容 ,僅此一則文字訊息與投資網站有關,除此之外雙方均未談 及投資網站或投資款之內容,且此則訊息前後亦無被告己○○ 或「陳星」提及所謂投資網站或相關帳戶遭警示等情,是否 係被告己○○於案發後為求卸責始傳送該則文字訊息,顯屬有 疑,尚難對被告己○○作有利之認定。再查,由被告己○○所提 供其與「陳星」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以觀,可見「陳星 」持續傳送文字、不詳匯款畫面截圖或不詳帳戶提款卡之照 片,以此指示被告己○○以帳戶收款及交款,過程中雙方沒有 關於收款與交款以外之聯繫內容,且被告己○○始終沒有絲毫 推拒或遲疑,並完全遵照「陳星」之指示辦理,核與被告己 ○○辯稱「陳星」一再請託、其宥於人情勉為允諾提供帳戶幫 忙收款並提領轉交等節均顯然不符。綜上,可證被告己○○前 揭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所提出微信對話紀錄之客觀證 據不符,自難認屬實。
(三)被告己○○於110年1月19日警詢中稱:「陳星」通知伊有款項 匯入伊之新光帳戶後,伊又使用網路轉帳至伊前妻許欣雯之 國泰帳戶,因為伊想說國泰世華銀行離伊家很近,提領比較 方便等語(偵13688卷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伊以自己或周雅雁等人之帳戶收款後再轉帳,原因是伊 前妻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所屬銀行就離伊住的地方隔一條馬路 ,所以才會先匯到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再領出來等語(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第16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叫 被告許家銘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收款後匯到許欣雯之國泰帳 戶,原因是國泰銀行剛好距離伊比較近等語(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42至243頁)。惟查,由附表一編號2、6、7所示 之詐騙所得款項轉匯方式以觀,被告己○○均先以周雅雁之兆 豐帳戶或自己之新光帳戶收款,其後始再轉匯入許欣雯之國 泰帳戶,果若被告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地點較近之 考量,則逕以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收款即可,實無先以自己之 新光帳戶收款,或者先要求被告許家銘借得周雅雁之兆豐帳 戶收款後再轉匯之必要;又觀諸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除以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收款外,尚有 以被告己○○之新光帳戶、李名芳之華南帳戶、周雅雁之兆豐 帳戶收款,倘被告己○○認以許欣雯之國泰帳戶收款較便利提 款,即應均以該帳戶收款,殊無短時間內以多個帳戶收取同



一匯款人所匯款項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6、7之款項乃先以 周雅雁之兆豐帳戶或被告己○○之新光帳戶收款後,始轉匯至 許欣雯之國泰帳戶,實難認有何必要性,業如前述,且大部 分款項又轉匯至柳智詠之中信帳戶,假如被告己○○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款地點較便利之顧慮,則上開款項匯入許欣雯 之國泰帳戶後,即可逕行提領,根本沒有必要再將該等款項 轉匯至柳智詠之中信帳戶,徒增轉匯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 耗費。據此,足證被告己○○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其 以不同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復以多個帳戶將該等款 項層層轉匯,原因即在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以及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而達洗錢之目的。(四)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 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 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 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 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被 告己○○以自己名下及親友之眾多帳戶收取款項,已顯有違常 情,而其收款後更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始予以提領轉交,其 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 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 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己○○為此行為之必要 ,審以被告己○○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至柬埔寨承包工程等 情,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 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 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 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 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 成本之必要,被告己○○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 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己○○竟仍提供其名下之帳戶 並向親友借用帳戶,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 再予提領轉交,足認被告己○○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 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再者,另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 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 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 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 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 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本案 帳戶資料為被告己○○所提供,且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己○○ 提供之帳戶,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己○○會完全配合 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 被告己○○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 告己○○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 己○○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己○○,由被告己○○提供本案帳戶 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己○○提領、交付 詐欺贓款。綜上,可證被告己○○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依被告己○○、許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述渠等提供帳戶、收款及提領等經過,渠等均知悉係 在大陸地區之「陳星」要求被告己○○提供自身帳戶並蒐集親 友帳戶,復由被告己○○提款後經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轉 交與「陳星」等節,且依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所述及其 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其等受騙後除匯入被告己○○、許家銘所 提供之帳戶外,尚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情形,顯見尚有 其他蒐集人頭帳戶或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符合現今詐騙集 團之犯罪模式,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 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乃多人分工分層所為, 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要求被告己○○提供帳戶者、向被告 己○○收取贓款者以及最終取得大部分款項之人,是本件詐欺 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己○○、許家銘皆知悉此節,應 可認定。另被告戊○○雖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三信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惟本案卷內並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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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