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17號
TCDM,110,金簡上,1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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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陳建宏律師(於110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郁婷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准予被告 到庭陳述,逕依簡易程序判決,有未給予被告防禦權保障之 違背法令;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另被 告已於上訴期間跟告訴人陳靜儀黃子秦、被害人黃旭廷成 立調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5000元、3 萬5000元完畢。其餘告訴人黃美玲陳俞璉2次調解均未到 庭,致未能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為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本得不經訊問被告,逕予判決處刑。 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依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詢問被告必要之情形, 逕為判決,自屬適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152號判決意旨,認原審未准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未給予被告防禦權保障規定之違背法 令云云,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152號判決意旨係在揭示: 強制辯護案件,第2審法院未經實質辯護,逕行審判,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與本案非強制 辯護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本案證據 已臻明確,而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情形全然不同,而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是被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稱原審有違背 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使本案告訴人陳靜儀黃子秦黃美玲陳俞璉等及被害人黃旭廷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已獲 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 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 告訴人陳靜儀黃子秦、被害人黃旭廷成立調解,並分別賠 償4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97、125至1 26、129、167至168頁)。雖被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黃美 玲、陳俞璉成立調解,然告訴人黃美玲李俞璉經本院2次 通知調解,均未到院行調解程序,且告訴人黃美玲本案匯款 之款項因即時向銀行申請止付,故未實際受有損害,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 81、85、95、117、119、127、2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已有善後之意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其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 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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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