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772號
TCDM,110,重訴,1772,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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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鴻長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梅竣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哲翔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承勳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榮鈞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高億



指定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67號、第19468號、第19576號、第20175號、第303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榮鈞林高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因 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6人均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 押3月,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10年12月21日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裁定被 告6人均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池鴻長、梅 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訊問被告6人後 ,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重罪; 被告梅竣翔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6人所涉上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 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3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依現 階段訴訟程序,認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已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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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