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勝發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成公司)之經理,且亦為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 公司)之員工,蔡乃基則為寶成公司之高階主管,蔡乃基與 其妻即告訴人蔡李青蘭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泰磐峰社區之住戶 。緣福泰磐峰社區係委由王矣公司營造,建造完成後,由王 矣公司委託被告點交予告訴人等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詎 被告明知福泰磐峰社區並未於民國97年10月1日實際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斯時告訴人人在國外,並未出席該 次會議,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簽到冊上偽 簽告訴人之姓名,用以表示告訴人當時有出席該次會議並參 與決議,復作成會議紀錄連同簽到冊送臺中市政府備查,致 生損害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主張被告葉勝發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李青蘭於偵訊時之證述(起訴 書雖另載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但卷內並無該項證 據)、證人即福泰磐峰社區其他住戶蔡有佳、蔡許淑純、施
翠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金條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江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福泰磐峰社區97年10月 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告訴人入出境紀錄、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福泰磐 峰社區剛成立時,許多住戶長期待在國外沒辦法同時參加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個住戶因而都授權我處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事情,我才會請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 到冊上簽上各個住戶之姓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事前有取得蔡李青蘭的授權,故其請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冊上簽上蔡李青蘭之姓名,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寶成公司、王矣公司之員工,蔡乃基則為寶成公司之 高階主管,蔡乃基與其妻即告訴人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福泰磐峰社區之住戶;福泰磐峰社區係委由王矣公司營 造,建造完成後,由王矣公司委託被告點交予告訴人等住戶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福泰磐峰社區於97年10月1日並未實際 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斯時告訴人人在國外,亦 未出席該次會議,被告遂委請不詳之人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簽到冊上簽上告訴人之姓名,用以表示告訴人當時有出 席該次會議並參與決議,復作成會議紀錄連同簽到冊送臺中 市政府備查;告訴人曾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福泰磐峰社區 之監察委員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乃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有佳 、蔡許淑純、施翠燕、吳金條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江建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22至136 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他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37至44 頁;他卷第75至78頁、偵卷第37至44頁;他卷第79至82頁、 偵卷第37至44頁;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165至168頁;他 卷第63至65頁),並有福泰磐峰社區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及會議簽到冊影本(見他卷第13至14頁 )、福泰磐峰社區財務收支報告(見偵卷第71至133頁)、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佐, 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福泰磐峰社區的住 戶都是寶成公司的高階主管,而我是寶成公司的職員,依照 我的工作內容,我必須要讓福泰磐峰社區開完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而當時福泰磐峰社區的住戶很多人都在國外, 沒辦法同時出席會議,我為了便宜行事,便向每一戶住戶逐
一確認,得到他們的授權後,才據此製作97年10月1日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及會議簽到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第148頁),核與證人蔡有佳、蔡許淑純、施翠燕 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福泰磐峰社區於97年10月1日 並未召開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是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 要開會,也有向我說明會議的內容,由我全權授權被告處理 ,也有授權讓被告簽我的名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 44頁、本院卷第122至136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他卷第 71至74頁、偵卷第37至44頁;他卷第75至78頁、偵卷第37至 44頁;他卷第79至82頁、偵卷第37至44頁)。考量被告並非 福泰磐峰社區之住戶,僅為寶成公司、王矣公司之員工,而 因福泰磐峰社區之住戶均係寶成公司之高階主管或其等之家 屬,被告係基於工作之緣故協助該社區辦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偽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單、會議簽到冊之動機與必要。參以蔡乃基於109 年3月19日因對於福泰磐峰社區坪數及管理費計算等事項有 疑問而向被告確認,被告便透過LINE將福泰磐峰社區97年10 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及會議簽到冊之照片傳 送予蔡乃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 21頁),倘被告真有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於該會議簽到冊上, 其大可隱瞞該簽到冊以求規避刑責,但被告卻主動將該簽到 冊之照片傳送予蔡乃基,可見被告在會議簽到冊上簽上告訴 人之姓名前,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較為合理,益證被告 上開辯稱等節,應非無稽。
㈢、至告訴人雖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 一再證稱:我確定我於97年間沒有授權被告處理福泰磐峰社 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事情,更沒有授權讓被告可以 簽我的名字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連 福泰磐峰社區何時開始建造、何時落成等事項均不記得(見 本院卷第123頁),甚至對於其於105年至107年擔任福泰磐 峰社區監察委員之過程,是經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進行投票表決?或僅是各住戶私下講好逕行推舉?告訴人亦 不復記憶,僅不斷空泛稱「是我要求要擔任監察委員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偵 訊及本院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對於時隔13、14年之久之97 年10月1日前,是否有授權被告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 到冊上簽名乙事卻能清楚回憶,而無遺忘之情形,顯然不合 常情,難以遽採。況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於上開簽 到冊上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逕
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福泰磐峰社區於97年10月1日 並未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卻將實際有開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上,並檢送至 臺中市政府備查,恐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 被告係出於幫忙之意思,協助寶成公司之高階主管或其等之 家屬辦理福泰磐峰社區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如前述,則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單等 事項是否為被告之業務,並非無疑。此外,社區成立管理委 員會,將有助於社區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與公益事 務相關,則被告依照福泰磐峰社區各住戶之意思,製作該社 區97年10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單,使該社區之 各項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是否有何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 形,亦有疑義,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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