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9號
TCDM,110,訴,44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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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泗



賴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耀泗、賴粉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前,因車輛進出問題與徐雲慧發生口角 爭執,林耀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雲慧頭部及臉 部,並以雙手推擠徐雲慧之雙手,致徐雲慧受有腦震盪、左 側前臂挫傷、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林耀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耀 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 第71、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耀泗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是 要去拿藥,車子過不去,我就去按電鈴,告訴人就一直罵, 我沒有打她的頭,而且我的手有受傷,我當天是拉她的雙手 ,沒有打她,我雙手抓住她的雙手要怎麼傷害她等語。經查 :被告林耀泗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男子 (即被告)伸出右手往我的臉部毆打一下,徒手毆打我的頭, 扭轉我的左手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5頁、核交卷第13至15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現場檔案名稱43044.t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為:影 片開始時,被告林耀泗與告訴人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播放時間12秒,被告林耀泗與告訴人在車子前 面推擠。播放時間14秒,被告林耀泗右手往後放至左肩後方 ,再反向揮向告訴人右臉,發出「啪」1聲。播放時間15秒 ,被告林耀泗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用雙手阻擋。播放時 間17秒,告訴人:你打我。播放時間18秒,被告林耀泗將告 訴人推到牆上,2人雙手扭在一起(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 檔案名稱00000000_090622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播放時間9 分1秒,被告林耀泗雙手將告訴人往後推撞車1下。播放時間 9分5秒,告訴人:幹嘛撞我。播放時間9分7秒,告訴人:憑 什麼拉我。告訴人雙手伸向被告林耀泗,遭被告林耀泗撥開 。播放時間9分8秒,被告林耀泗雙手伸向告訴人,告訴人用 手阻擋,被告林耀泗將告訴人手用力甩開。播放時間9分9秒 ,被告林耀泗雙手朝告訴人右肩用力一推。播放時間9分13 秒,告訴人:你再動手。播放時間12分29秒,被告林耀泗右 手用力往告訴人頭上打下去,發出「啪」1聲。播放時間12 分31秒,告訴人轉身右手打在被告林耀泗左臂,被告林耀泗 將其揮開。播放時間12分32秒,被告林耀泗右手再往告訴人 頭上打下去,告訴人伸手欲阻擋,遭被告林耀泗揮開。播放 時間12分33秒,被告林耀泗右手高舉欲再打告訴人,告訴人 往後退到左邊巷子內。12分34秒,被告林耀泗右手再次高舉 往徐雲慧方向打下去(見訴字卷第68至70、107至113頁)。足 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林耀泗有傷害之事實,足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耀泗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耀泗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耀泗雖先後有推擠告訴人,拉告訴人的手及以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數下之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且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各個動作間具有密 切之關連性難以區分,應屬事實上一行為,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泗前無因犯罪經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其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發生 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而動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 ,其所為犯罪危害程度不高;但被告林耀泗否認犯行,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衡 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4個子女均已成 年,與被告賴粉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耀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 恫稱:下次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耀泗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耀泗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辯稱:我沒有 恐嚇的舉動等語。經查,被告林耀泗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述情節 實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耀 泗雖有對告訴人說:「移車。你兇什麼?你在兇什麼?憑什 麼。你妨礙到我了,我們的車子出不來。我現在要出去,要 出去。你妨礙到我了,我們的車子出不來。怎麼沒有人要出 去。怎麼樣,什麼怎麼樣。我跟你講,你小心一點。小心什 麼。你再說什麼,你再說一次。你出來。怎麼樣。我欲甲你 巴落。我要怎麼開車。你兇什麼?你在兇什麼?你要怎樣, 你還要怎麼樣,你還要怎麼樣。我跟你講,下次再這樣的話 ,我跟你講……。你又再講什麼。你妨礙到我多少事情,你知 道嗎。私人的停車場,出入都是…,這是停車場,蛤。」等 語(見訴字卷第65至70、107至113頁),從可分辨之對話內容 觀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說「下次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要 給你死」等語,上開影片雖有部分內容因風聲太大,無法確 實收錄被告林耀泗所說話語,惟現場監視器既無收錄被告有



上開恐嚇言語,即難僅依告訴人即證人徐雲慧之單一證述, 而認被告林耀泗有恐嚇之言語。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耀泗固有傷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然並無補強證據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林耀泗有說「 下次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要給你死」等恐嚇言語,是公訴 人認被告林耀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林耀泗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粉於109年9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因車輛進出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賴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以「她就是那個前 妻,她就是那麼兇才會被人離婚」之言語誹謗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賴粉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粉涉犯上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 證人徐雲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賴粉固坦認有講「被離婚的,難怪會被 離婚」等語,然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告訴人,我說不可以停那裏,我有說她就是那個前妻這麼 兇才會被離婚,我會這麼說是因為她一直罵我,我講的是事 實,我沒有誹謗她,我只是確認她的身分,她有結婚,有兩 個小孩等語。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粉雖有 說「被離婚的,難怪會被離婚」等語,然係當下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而對著告訴人罵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賴粉供述 明確(見訴字卷第65、143頁),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 0_09062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影片開始時,畫面中 間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某住家前方,被告 賴粉,走到該住家前面,被告林耀泗在住家內吼叫。播放時 間6分57秒,被告賴粉:你出來,你出來。播放時間7分30秒 ,被告賴粉:現在要出去了。播放時間7分52秒,告訴人從 住家走出來。播放時間7分54秒,告訴人:你有說什麼嗎? 我不是跟你說我進去拿個東西就出來,你叫屁阿。播放時間 8分0秒,告訴人走去開自小客車。播放時間8分8秒,被告賴 粉:出不來,這一臺車出不來,你開看看,你就比較會開車 ,叫什麼叫。播放時間8分26秒,告訴人駕車準備要左轉, 被告賴粉與告訴人繼續對罵。播放時間8分35秒,被告賴粉 用力拍打告訴人左後車門,發出「碰」1聲。播放時間8分37 秒,告訴人停下車子,對被告賴粉大聲怒罵:你再碰我的車 看看。播放時間8分44秒,被告賴粉、林耀泗2人將手伸進駕 駛座內。播放時間8分57秒,告訴人從駕駛座出來。播放時 間9分37秒,被告賴粉站在告訴人車前面指向巷子左側大喊 :「被離婚的,難怪會被離婚。」,嗣亦走進巷內。播放時 間10分23秒,告訴人走回監視器畫面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 ,將車停在左側巷子口。播放時間10分59秒,被告賴粉:外 地來的,在這裡囂掰,你多囂掰,你別地來的,你還敢囂掰 ,你前夫就不敢這樣,囂掰,囂掰啥。播放時間11分15秒, 告訴人:就跟你說等一下就要出去了。播放時間11分18秒, 被告賴粉:你等一下要出去,我們現在已經要出去。播放時 間11分20秒,告訴人:好啊,你快走啊。播放時間11分26秒



,被告賴粉往右方離開。播放時間12分3秒,被告賴粉:妨 礙人家,叫你,你不要停這邊。播放時間12分8秒,告訴人 :就跟你說我等一下拿東西,車子要馬上走,我要跑去。播 放時間12分11秒,被告賴粉:你有走嗎?你進去裡面就不出 來了,你有走嗎?播放時間12分21秒,被告賴粉:我們去辦 事,是約時間的。播放時間12分24秒,告訴人:我也是在忙 啊。播放時間12分41秒,被告賴粉:是他……,不是我的錯, 恰北北啊,恰北北啊。跟你講,早就跟你講,那裡不能停, 恰北北,這麼恰,我跟你說我們要出去,不可以停那裡,妨 礙人家……開什麼車…。播放時間15分1秒許,被告賴粉坐在該 車內副駕駛座內,朝外向告訴人說:這樣可以過嗎…(見訴字 卷第67至70、107至113頁),足認被告賴粉係於與告訴人對 罵的過程中,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而非對告訴人以外之人 為上開言語,而無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主觀上亦顯非意圖散 布於眾,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賴粉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說 「被離婚的,難怪會被離婚」等語,然其主觀上既係於謾罵 過程中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自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對 他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而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 被告賴粉涉犯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粉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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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