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德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張雅惠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張佑先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陳盛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吳岡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政一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陳怡辰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俊庭
莊雅淇
黃妍菲
沈義達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瑞麟
陳鈺銘
林祐璿
陳緯宸(原名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064、284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126、
26609、27597、28076、29923、29959、30167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132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04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冠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肆月。
張雅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肆月。
張佑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玖月。
陳盛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吳岡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許政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陳怡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俊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莊雅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妍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沈義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
陳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宥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陳瑞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陳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祐璿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緯宸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冠德(綽號「德哥」)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某日起,發 起、指揮一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即成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何冠德出資、 招募成員,及向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周可妍購買前往土耳其 之機票及安排成員出入境等事宜。張雅惠(何冠德之女友, 對外自稱「張詠心」)、張佑先(張雅惠之胞弟)、吳岡霖 、許政一(綽號「阿進」)、鄧孟帆(本院拘提中)、陳怡 辰、陳俊庭(綽號「大大」)、莊雅淇、黃妍菲(綽號「安 琪」)、沈義達(綽號「12」)、陳品宏(綽號「 Tommy」)、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綽號「阿祥」)、陳 鈺銘、林祐璿(綽號「小雞」)、陳緯宸(原名陳志偉,綽 號「阿水」)、張辰瑋(綽號「NONO」,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曾敏睿(綽號「傑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董科葝 (綽號「小董」,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季冠昇、張家承、 譚志慶(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則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抵達土耳其詐欺
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機手,第 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 予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佯為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佯以 協助被害人製作筆錄名義,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 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 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 云云;第三線機手接聽後,則誆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 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指定之網際網路 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嗣第三線 人員經由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後,由水商透 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臺灣水房外務輾轉取得 詐欺款項,經張雅惠與水房結算,扣除約定之水房可獲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將詐欺款項交予張佑先,再由張雅惠按約 定比例計算詐欺機房成員之薪資報酬,餘款則歸何冠德所有 。張雅惠在臺灣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與水房核對款項及計 算詐欺機房成員薪水,張雅惠胞弟張佑先則協助張雅惠處理 外務,負責向水房收取詐欺款項款項、協助張雅惠跑腿等庶 務;土耳其機房部分,則由張辰瑋擔任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 人,並需定期回報業績予何冠德、張雅惠,及回報機房支出 費用予張雅惠,陳品宏擔任機房外務,負責採買、交通、在 土耳其伊斯坦堡歐洲區某處承租房屋等事宜,曾敏睿擔任電 腦手,負責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吳岡霖擔任 第二線機手幹部,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 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 祐璿、陳緯宸、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則分別擔任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董科葝則擔任廚師。而 張雅惠、張佑先、陳品宏、曾敏睿、董科葝領取固定月薪, 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可分別從中取得詐欺款項之7%、 8%、8%之比例作為報酬,張辰瑋則可分得詐欺款項之15%之 比例作為報酬。
二、本案何冠德所成立、指揮之第一期(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 )、第二期(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第三期(110年3 月某日起至7月19日,何冠德等人於110年7月20日為警逮捕 )土耳其詐欺機房:
(一)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俊庭、莊雅 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張 辰瑋、曾敏睿、董科葝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第一期機房所示之期間
,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 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名,詐得人民幣2034萬0500元。張 雅惠、張佑先領取固定月薪5萬元;第一、二、三線機房成 員,可分別從中取得詐欺款項之7%、8%、8%之比例作為薪資 報酬。嗣何冠德以FACETIME聯繫水房「艾馬仕」、「極限」 、「百盛百貨」、「築間」之不詳成員,確認本案詐欺機房 之第一期詐欺款項入帳後,何冠德再指示張雅惠收款,張雅 惠遂指派張佑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水房成員以現金 方式收取第一期詐欺款項。為朋分詐欺款項,何冠德於108年 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与玥樓 頂級粵菜餐廳,將張雅惠事先計算、分裝,由張佑先攜帶到 場之現金報酬,發放予到場之第一期機房成員。(二)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鄧孟帆、陳怡 辰、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張 辰瑋、曾敏睿、董科葝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第二期機房所示之期間 ,參與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 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名,詐得人民幣2202萬1100元。張 雅惠、張佑先領取固定月薪5萬元,而第一、二、三線機房 成員,可分別從中取得詐欺款項之7%、8%、8%之比例作為報 酬。嗣何冠德以FACETIME聯繫水房「艾馬仕」、「極限」、 「百盛百貨」、「築間」之不詳成員,確認本案詐欺機房之 第二期詐欺款項入帳後,何冠德再指示張雅惠收款,張雅惠 遂指派張佑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水房成員以現金方 式收取第二期詐欺款項。為朋分詐欺款項,何冠德於109年1 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森鐵板燒,將張雅惠事先計算、分裝,由張佑先攜 帶到場之現金報酬,發放予到場之第二期機房成員。(三)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張辰瑋、季冠 昇、張家承、譚志慶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第三期機房所示之期間, 參與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大 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名,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若以 110年9月30日之1元人民幣兌換4.3元新臺幣匯率計算,折算 為新臺幣4290萬670元)。張雅惠、張佑先則領取固定月薪6 萬5000元,而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可分別從中取得詐 欺款項之7%、8%、8%之比例作為薪資報酬。嗣何冠德聯繫水 房,確認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三期詐欺款項入帳後,何冠德再
指示張雅惠收款,張雅惠遂指派張佑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分別向水房成員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三期詐欺款項。三、陳盛奇與何冠德同住,其明知何冠德出資在土耳其設立跨境 詐欺機房,猶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幫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何冠德指示,於108年10月2 0日帶陳怡辰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高英傑會合,並協助部分 詐欺集團機手出國時之接送、搭載前往接受核酸檢測;並曾 受何冠德之託,自臺灣攜帶感冒藥、香菸等物,於108年11 月19日出境前往土耳其,並前往土耳其機房現場,將之交予 機房人員,於同年月23自土耳其返臺;並曾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何冠德,供本案 機房成員在土耳其提款花用。
四、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0年7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於如 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第三期機房未及 發放之詐欺所得現金新臺幣2311萬4000元。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前因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4、28454 號提起公訴(即本案土耳其第一、二期機房部分),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 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及被告陳鈺銘、林祐璿 另犯詐欺等案(110年度偵字第26126、26609、27597、2807 6、29923、29959、30167號,即土耳其第三期機房部分)與 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另被告陳緯宸犯詐欺等案(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 即土耳其第二期機房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6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 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 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 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 陳緯宸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 採為認定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 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 、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吳岡霖、 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 、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及渠等 之辯護人均分別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 二第94、146、225、237頁、卷三第83、100、222頁、卷四 第228、359至400頁、卷五第33至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黃妍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沈義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陳盛奇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4064號偵卷二第19至27、59至74、309至323、341至347、353至359、435至453頁、卷三第7至19、79至80、101至111、151至165、183至184、225至237頁、卷四第5至15、17至19、89至103、169至181、203至213、291至319頁、卷五第7至19、21至27、97至111、頁、卷六第7至25、267至275頁、卷八第5至10、41至50、83至86、91至96、99至119、121至125、133至143、175、179至193、275至281、285至288、313至314、317至321、327至331頁、卷九第313至321、333頁、28076號偵卷第9至21、171至179、431至432、435至439頁、27597號偵卷第117至119、167至171頁、26609號偵卷第11至19、69至70、75至76頁、28454號偵卷一第409至423、449至462、519至523、555至557、581至584、597至604頁、卷二第5至23、41至47、73至75、133至137、187至191、217至231頁、629號他字卷第41至47、99至102、109至115、125至130、145至148、159至163、215至219241至253、279至287、395至405、441至451頁、26126號偵卷第23至34、139至144、155至157、217至218頁、430號聲羈字卷第15至18頁、30167號偵卷第23至45、235至240、305至307頁、531號聲羈字卷第15至18頁、1328號偵緝卷第17至25、95至98頁、552號聲羈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一第180、192、212、224、236、270、290頁、卷二第90至93、142至143、223至225、233至236頁、卷三第79至82、95至99、220至221頁、卷四第64、145、226至228、355至358、408至409頁、卷五第32、71至7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8、70、256至257、276至277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5頁),核與共同被告鄧孟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24064號偵卷六第311至349、771至779頁、卷八第127至130、301至305頁、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33至236頁)、證人周可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圳傑(被告何冠德胞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4064號偵卷七第103至109、201至204頁、24064號偵卷九第111至115頁、他字卷第511至5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何冠德、陳盛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陳盛奇指認陳怡辰、張雅惠②被告陳盛奇指認高英傑、陳瑞麟、吳岡霖、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張佑先、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指認狀況及相關機手、幹部出入境資訊一覽表、數位鑑識分析資料:①被告陳瑞麟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及被告陳盛奇出入境出料查詢結果、②被告高英傑10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及被告陳怡辰相片資料③被告陳怡辰持用手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④被告陳盛奇持用手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⑤香草天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盛奇扣案手機(編號B-31)108年10月20日LINE訊息譯文、截圖、扣案手機(編號B-30)訊息APP內資料截圖、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盛奇)(見26064號偵卷一第135至153、177至181、185至249、257至28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吳岡霖指認高英傑、鄧孟帆、陳瑞麟、陳緯宸、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陳俊廷、許政一、林宥廷、張佑先、陳品宏、何冠德②被告吳岡霖指認陳怡辰、黃妍菲、張雅惠、莊雅淇③被告何冠德指認鄧孟帆、陳瑞麟、陳緯宸、吳岡霖、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張佑先、陳盛奇、陳品宏、林祐璿④被告何冠德指認黃妍菲、張雅惠、被告吳岡霖110年7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吳岡霖)、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被告吳岡霖②被告何冠德、被告吳岡霖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香草天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暱稱「浪者張」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吳岡霖搜索現場照片、被告吳岡霖持用手機內訊息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N-3026、吳岡霖)、提示予被告何冠德之扣案手機B16手機內護照檔案、電子機票收執聯、「小凱」等聯絡人頁面翻拍頁面、提示予何冠德之扣案手機B16手機內與暱稱「傑」之對話記錄截圖(26064號偵卷二第13至17、29至55、79至87、95至111、115至239、361至4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張佑先指認何冠德②被告張佑先指認張雅惠③被告許政一指認陳瑞麟、陳志偉、吳岡霖、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陳品宏④被告許政一指認莊雅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張佑先)、數位鑑識分析資料:①ATM自動櫃員機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ATM使用者與被告張雅惠、張佑先相片影像資料吻合)②與玥樓包廂訂位資料(使用手機0000000000,比對後該手機為被告張雅惠所使用、張佑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資料截圖(使用者名稱為「天公伯」、有與暱稱「天聚」訊息截圖、聯絡人頁面截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許政一)、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許政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3T-926、許政一)(見26064號偵卷三第23至25、31至59、65至76、81至97、167至182、185至187、199至207、21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陳怡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陳怡辰指認高英傑、陳瑞麟、陳志偉、曾敏睿、許政一②被告張雅惠指認、陳緯宸、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③被告張雅惠指認陳怡辰、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陳怡辰②張雅惠、被告陳怡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張雅惠)、惠宇上晴社區(即向上路5段51號2樓之11)住戶資料表、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名稱「總匯2019」總業績報表跟機手薪資表、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檔案:名稱「12日記本(新)4.1」總業績報表跟薪資表、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翻拍照片、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查扣之被告陳盛奇國泰銀行存摺封面、被告廖偉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林楷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查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查扣之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NO」之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本4.2」(見26064號偵卷四第27至69、73至77、183至191、201、217至273、279至287、321至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莊雅淇指認高英傑②被告莊雅淇指認黃妍菲③被告黃妍菲指認董科葝④被告黃妍菲指認莊雅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莊雅淇)被告莊雅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莊宏洋(被告莊雅淇之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黃妍菲)、詐騙講稿影本、被告黃妍菲扣案之手機、存摺、詐騙講稿照片、黃妍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高英傑、「蕭邦」等人對話截圖、通訊錄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黃妍菲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黃妍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5-BDG、黃妍菲)(見26064號偵卷五第29至87、185至248、251至279、291至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陳俊庭指認林宥廷、陳品宏、何冠德、張佑先、陳志偉、吳岡霖、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被告陳俊庭指認陳怡辰、黃妍菲、莊雅淇③被告鄧孟帆指認陳瑞麟、吳岡霖、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何冠德、高英傑、陳志偉④被告鄧孟帆指認陳怡辰、黃妍菲、莊雅淇、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分析資料(陳俊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陳俊庭)、被告陳俊庭110年7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被告陳俊庭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俊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俊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12-MV、陳俊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G-5607、林淑敏)、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鄧孟帆)、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分析資料(完整版)、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鄧孟帆)(見26064號偵卷六第28至46、51至59、65至101、109至115、119至121、351至393、409至52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何圳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何圳傑指認曾敏睿、陳盛奇、何冠德、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周可妍)周可妍代訂機票明細、周可妍手機截圖及與被告何冠德間LINE對話截圖(見26064號偵卷七第83至101、111至129、181至185、193至199、205至211、233至297頁)、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內EXCEL檔案、圖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7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3390號函檢送:存戶陳盛奇、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對帳單、IP登入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458號函檢送:存戶吳岡霖、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對帳單、員警110年08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EXCEL檔案、周可妍扣案手機(N-1)內與暱稱「冠軍」之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26064號偵卷八第15至35、71、335至351、361至50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1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可妍)、員警110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檢送:森鐵板燒訂位資料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許政一持用手機擷取資料:微信暱稱「DT」之個人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26064號偵卷九第105至109、117、121至125、323至3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瑞麟指認高英傑、黃妍菲、鄧孟帆、陳瑞麟、陳志偉、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陳俊庭、許政一、林宥廷、張佑先、陳盛奇、莊雅淇、被告陳瑞麟與下列之人對話記錄截圖:①與陸雷(即高英傑)之IMESSAGE對話②與暱稱「Lance(阿伸)」微信對話③與暱稱「阿九九」FACETINE對話記錄④與暱稱「小董」LINE對話記錄、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瑞麟)、警方提示予陳瑞麟指認之照片、与玥樓外觀、包廂與GOOGLE地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12月20日、受執行人:陳瑞麟)、被告陳瑞麟108年12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陳瑞麟108年12月19日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陳瑞麟)(見28454號偵卷一第425至435、463至517、525至535、559至567、585至595、605至6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高英傑指認陳瑞麟、鄧孟帆、陳志偉、廖偉丞、董科葝、沈義達、曾敏睿、陳俊廷、許政一、黃妍菲吳岡霖、林宥廷、陳盛奇陳怡辰、莊雅淇,被告林宥廷指認高英傑、警方提示之被告陳瑞麟與被告高英傑間對話記錄(內有被告林宥廷中國信託銀行卡片照片)、被告高英傑109年1月2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月08日、受執行人:高英傑)、被告高英傑指認「德哥」(被告何冠德)之照片、林誠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張庭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宥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員警整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入出國時間、班機一覽表、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高英傑②林宥廷、鹿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2月8日、受執行人:林宥廷)、被告林宥廷109年2月8日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雅惠扣案之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NO」、「阿傑」之聯絡人、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見28454號偵卷二第25至39、49至71、117至125、139至169、193至209、233至283、293至301、495至5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沈義達指認許政一、被告陳品宏指認高英傑、陳瑞麟、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陳俊庭、許政一、林宥廷、陳品宏、何冠德、黃妍菲、莊雅淇、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沈義達②陳品宏③莊雅淇(見28454號偵卷三第15至43、49至54、71至99、101至109、657至659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瑞麟涉嫌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蒐證紀錄表、蘋果公司回函(查使用者為何圳傑)(查123.110.63.145登入IP時間)、被告高英傑指認鄧孟帆、陳瑞麟、陳志偉、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陳俊庭、許政一、林宥廷、黃妍菲、張雅惠、員警110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林宥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629號他字卷第31至19、25至29、51至71、231至239、263至2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鈺銘指認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林佑璿、張辰緯、張家承、季冠昇、譚志慶、被告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2)APPLE ID「暱稱王萬聖」頁面、聯絡人「土」之翻拍照片、被告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1)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周可妍扣案手機與被告何冠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冠德扣案手機(B-18)採證資料(內有陳鈺銘護照照片、電子機票)、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檔案007-06分頁截圖、被告陳鈺銘110年08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8月14日、受執行人:陳鈺銘)、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鈺銘)、員警110年8月18日提示予陳鈺銘之檔案007-06分頁截圖(見26126號偵卷第35至79、83至92、101至111、121至133、159至181、189至213頁)、周可妍扣案手機與何冠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有林祐璿護照)、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檔案007-前置開銷分頁截圖、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檔案007-05分頁截圖(林佑璿業績)、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檔案分頁截圖(林祐璿業績統計、款項匯給其妹林芷伶)、香草天籟社區110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祐璿指認董科葝、曾敏睿、陳盛奇、何冠德、張辰緯、陳鈺銘、張雅惠、被告林祐璿110年9月22日自願同意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9月22日、受執行人:林祐璿)、個別查詢報表(林祐璿)(見30167號偵卷第47至109頁)、被告張佑先與水房「天聚」接洽之訊息截圖、車輛停放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佑先指認張雅惠、周可妍、何冠德、員警向蘋果公司調取之被告張佑先扣案手機(D-1)聯絡人資料(見26609號偵卷第21至55、71頁)、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12日記本(新)4.1」、「007」EXCEL檔案截圖、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C-3)採證所得資料(內有被告張雅惠ICLOUD帳號、與暱稱「NONO」之人對話紀錄)、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C-3)採證所得資料(內有被告張雅惠與曾敏睿對話紀錄)、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C-4)聯絡人資料(見27597號偵卷第15至45、53至115、121至131頁)、被告陳盛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對帳單、個別查詢報表(陳盛奇、何冠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盛奇指認陳怡辰、黃妍菲、張雅惠、高英傑、陳瑞麟、吳岡霖、董科葝、曾敏睿、許政一、張佑先、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被告陳盛奇平版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內有其APPLE ID帳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資料(見29959號偵卷第21至57、77至107、117-1頁)、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EXCEL檔案:「總匯2019」、「12日記本(新)4.1」等檔案。(P23-1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冠德指認董科葝、曾敏睿、林祐璿、張辰緯、陳鈺銘、張雅惠、周可妍、周可妍扣案手機(N-1)內與暱稱「冠軍」之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007」EXCEL檔「前置開銷03-05」、「05」、「06」等分頁截圖、被告何冠德住處扣案證物:(C-11)機票訂購款項明細表、(B—3)黃妍菲電子機票照片、被告何冠德扣案手機(B-18、門號0000000000)採證所得資料(內有APPLE ID、陳鈺銘護照照片、與「wwaps0000000il.com」對話紀錄等)(見28076號偵卷第23至105、181至211、221至389、411至427頁)被告張雅惠等人查扣證物採證資料:①110年7月10日查扣證物I pad(編號B-17)蒐證資料(APPLE ID:benz000000000oud.com)②周可妍扣案手機(編號N-1)手機翻拍照片③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009」相關帳冊④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編號C-3)採證資料⑤被告張雅惠住處扣案之訂機票款項明細翻拍照片⑥被告何冠德住處扣案之電子機票收執聯(B-3)⑦被告何冠德扣案手機(B-18、門號0000000000)蒐證資料(登入APPLE ID:bmw8698@icloud.com)(見29923偵卷一第21、24至131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陳緯宸)、提示予被告陳緯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110年10月25日偵訊時提示予陳緯宸之張雅惠隨身碟扣案資料部分影本(見1328號偵緝字卷第33至63、101至14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至15、19、21至22、26、28、33至37、41、44至47、52至60、62、63、66至70、77至78、84、87、88、90、92、95、97、103、10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查被告何冠德成立、指揮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被告張雅惠 、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 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 林祐璿、陳緯宸則均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則渠等對於在土耳 其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 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 ,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由被告何冠德聯絡不詳水房處 理,再輾轉由被告張佑先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何冠德等人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 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被告 何冠德等人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且被告何冠德及參與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之被告張雅惠、 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 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 祐璿、陳緯宸等人,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由水房處理詐欺 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則被害人對於遭詐欺款 項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參與 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而各自分擔在機房內之角色,渠等均 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⑴核被告何冠德就本案發起、指揮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然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其發起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後,第二、三期土耳其詐欺機
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就渠等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 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二、三期土 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盛奇就本案土耳其第一 、二、三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盛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本 案依被告陳盛奇歷次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何冠德、張雅惠等 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陳盛奇並未加入本案土耳其 詐欺機房,縱被告陳盛奇曾於108年10月20日帶被告陳怡辰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告高英傑會合,並協助部分詐欺集團 機手出國時之接送、搭載前往接受核酸檢測;並曾受被告何 冠德之託,自臺灣攜帶感冒藥、香菸等物,於108年11月19 日出境前往土耳其機房現場,並曾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被告何冠德,供本案機房 成員在土耳其提款花用等舉動,並知悉被告何冠德經營本案 土耳其詐欺機房,惟被告陳盛奇客觀上所為,均非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盛奇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 而為之,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陳盛奇之認定,認 定其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⑷核被告吳岡霖、許政一、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 陳瑞麟就渠等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⑸核被告莊雅淇、陳品宏、林宥廷就渠等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 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⑹核被告陳怡辰、陳緯宸就渠等參與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⑺核被告陳鈺銘、林祐璿就渠等參與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 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⑻至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盛奇、吳岡霖、許政 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 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等人,雖漏未論及渠等均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第三期土耳其 詐欺機房之追加起訴部分則有記載),然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案詐欺款項係由機房第三線人員 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訊後,再由被告何冠德透過水房,經 被告張雅惠與水房對帳,交代被告張佑先在臺灣以現金方式 取得匯兌後之新臺幣現金方式取得,就前開被告等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何冠德出資成立本案土耳其詐欺機 房,並由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在臺灣,其餘被告則均前往土 耳其詐欺機房現場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機手、管理人員、 外務、電腦手、廚師,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 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 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張雅惠 、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 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 林祐璿、陳緯宸等人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 ,然渠等各自所接觸之集團成員並非單一,且能從中抽取報 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 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 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是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被告何冠德、張雅惠 、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 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張辰瑋、曾敏睿、 董科葝;就本案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被告何冠德、 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鄧孟帆、陳怡辰、陳俊 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張辰瑋、曾 敏睿、董科葝;就本案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被告何 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與張辰瑋、季冠昇 、張家承、譚志慶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⑴被告何冠德就本案土耳其第一期詐欺機房所犯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就其發起、指揮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過程中,招募本案詐欺機手加入所屬詐欺組織,被告在 本案指揮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後,進而對被
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何冠 德就第二、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 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 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 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陳盛奇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幫 助加重詐欺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冠德、張雅惠 、張佑先、陳盛奇就第一、二期機房部分,分別係犯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僅有1次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應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被告何冠德等人就本案第一、二期土耳其詐欺 機房,均有分別與水房結算後,經水房匯兌款項,在臺灣以 現金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是被告何冠德等人就本案第一、二 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所為之洗錢犯行,就時間、標的均可 分,應各分別成立1次洗錢犯行,且應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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