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88號
TCDM,110,訴,1988,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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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0069、3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松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 意後,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購毒者,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權益(成年男子)。嗣警方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前往黃松斌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 2公克,驗餘淨重0.1026公克)、新臺幣(下同)9,600元、 已開封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2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 秤1臺、分食鏟吸管3支、玻璃球1個及iPhone 12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松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156至162 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 稱偵30069卷】㈠第11至13、15至22、27至32頁、偵30069卷㈡ 第369至376、433、434頁及本院卷第106、163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柯文青蔡承翃吳慶紋廖仁川湯權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30069卷㈠第185至190、251至2 57、259至262、317至321、357至363、416至425頁及偵3006 9卷㈡第73至75、121至123、197至199、236至265、361至363 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30069卷㈠第39至43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30069卷㈠第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93號鑑驗書(見偵30069卷㈠第67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069卷㈡第469、470、481頁) 、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3438號卷第159至162、181至185、193至198上方、204、21 0、213下方、214、225至235、239、24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 子湯權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 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6部分,乃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湯權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107、163、164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1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1罪)、施用毒品(2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至41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詳後述㈦),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甯崇憲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0004285 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 3至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中檢謀潛1 10偵33438字第1109117737號函暨檢附附表(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 檢附附表之內容,可知甯崇憲係自110年6月1日15時24分許 起至同年9月12日15時39分許止,陸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則係 自110年6月1日17時55分許起至同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止, 是甯崇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並無晚於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點,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販毒犯行皆有直接關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泛濫之程度等 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6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犯 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5人)及次數(16次)均屬非少, 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 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 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泛濫 ,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 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2公克,驗餘淨重0.1026 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別係被告本案轉讓剩餘及販 賣剩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06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42公克,驗 餘淨重0.1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毒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分食鏟吸管3支及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取之價金(共3 萬5,500元),乃其犯罪所得,其中9,600元現金係於警方拘 提被告時當場查扣,嗣被告陸續繳回剩餘之2萬5,900元現金 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送款憑單各1份(見偵3 0069卷㈠第43頁、偵30069卷㈡第442頁及本院卷第167、168頁 )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 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黃松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食鏟吸管參支、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蔡承翃柯文青 110年8月20日17時29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一小包(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2,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文青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柯文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翃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承翃,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2 蔡承翃 110年9月8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一小包(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2,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翃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蔡承翃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承翃,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3 蔡承翃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一小包(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3,5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翃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蔡承翃均徒步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承翃,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4 吳慶紋 110年6月1日18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紋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慶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慶紋,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5 吳慶紋 110年7月10日1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紋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慶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慶紋,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6 吳慶紋 110年7月22日17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慶紋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慶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慶紋,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7 廖仁川 110年6月8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仁川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仁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仁川,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8 廖仁川 110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仁川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廖仁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仁川,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9 廖仁川 110年8月20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仁川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廖仁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仁川,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0 廖仁川 110年9月6日18時5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仁川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廖仁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廖仁川,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1 柯文青 110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重量不詳) 1,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文青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柯文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柯文青,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2 湯權益 110年6月1日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 4,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3 湯權益 110年6月4日1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 4,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4 湯權益 110年6月05日1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 4,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5 湯權益 110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 4,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 16 湯權益 110年7月9日19時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一小包(0.45公克) 4,000元 黃松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湯權益聯繫,雙方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黃松斌徒步前往,湯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黃松斌將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湯權益,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且無償贈送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湯權益。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 無償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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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