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82號
TCDM,110,訴,188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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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珺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陳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10月1日8時13分許,在 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因子女照顧問題與乙○○發 生爭執,甲○○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乙○○之衣 領用力地前後拉扯,復伸出右手靠近乙○○之臉部,嗣於林怡 珺放開雙手並向後退時,將其右手所勾住之告訴人眼鏡往下 丟擲,致該副眼鏡掉落在地,造成鏡片破損、鏡架接合處斷 裂而損壞之結果,乙○○亦因而受有唇鈍傷、臉部擦傷、右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本院復 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且於上開時地, 因子女照顧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 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很心急,才會出手拉扯告訴人的衣領,並非如告訴人所稱 徒手毆打,眼鏡是從告訴人之衣角掉落地面,伊沒有拋擲、 毀損眼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告訴人傷勢均屬告 訴人之片面陳述,難免有虛偽、誇大陳述之可能。其次,告 訴人固提出驗傷診斷書與傷勢照片為證,然而依驗傷診斷書 及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其所受傷勢 是何原因造成?是否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仍需其他事證證明 ,無法自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推得告訴人受傷係遭被告毆 打所致,而遽認被告有傷害行為。被告並無如告訴人所稱毆 打告訴人後腦勺之攻擊行為。縱(假設語氣並非承認)被告 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亦因子女交付問題,為過失致傷並非故 意,被告並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眼鏡毀損部



分,不管是告訴人所述或者是在勘驗的光碟中其實非常明顯 ,告訴人證稱當時是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的手不小心去勾 到告訴人的眼鏡,眼鏡才滑落掉下來,並不是如起訴書所載 ,是由被告將告訴人的眼鏡重摔在地,所以這部分應該是沒 有構成毀損。另外起訴書提到當時告訴人的鏡架是有斷裂的 狀況,但就剛才勘驗的結果,眼鏡滑落掉到地上之後,告訴 人是有拿起來並且戴上眼鏡,所以我們認為當時眼鏡的部分 ,應該是沒有達到毀損的狀態。⒊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9年10月1日8時13分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因子女照顧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以雙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7至31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5、6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61頁)、可米眼鏡行出具之估價 單(見偵卷第89頁)、眼鏡照片(見偵卷第91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傷害部分:
 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雙手抓 住告訴人之衣領往後拉扯,觀之被告當時之拉扯力道甚大, 所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而摩擦、撞擊而受有唇鈍傷、臉部 擦傷、右前胸壁挫傷等結果;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 ,有其前往警察局報案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亦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10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45、63頁),該診斷書所 記載之傷勢及受傷位置,核均與上開受傷照片相符合;且被 告係於案發當日14時3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時間距離案 發時點約4小時餘,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 當日中午有家庭聚餐,伊迄至家庭聚餐後始前往驗傷,並於 翌日前往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審之被 告此部分說明尚合於常情,且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點非長, 是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應屬可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顯無可取。 ②被告固辯稱: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是要阻止告訴人離去,並 無傷害故意,且告訴人之傷勢難認係其拉扯行為導致,診斷



證明書是依照告訴人之敘述所填寫,醫師並不會實際驗傷, 該份診斷證明書並不客觀云云。但依該診斷書區分有「受害 人主訴」及「檢查結果」、「驗傷解析圖」等不同欄位,「 受害人主訴」欄之記載固為告訴人一己陳述,然就「檢查結 果」、「驗傷解析圖」欄則均係醫師之專業診察結果紀錄, 並有明確標示受傷位置、受傷情形、傷口大小,是此二欄位 顯然均係醫生驗傷後所為之記載,並非單以告訴人之主訴為 據,故該驗傷診斷書應屬醫生專業判斷之結果,至屬可信。 被告徒憑其私下詢問醫院同事之訊息,空言否認該驗傷診斷 書之客觀真實性,要難輕取。
 ③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揮拳打其頭部及臉部、 毆打後腦勺之行為,此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被告所為至多僅 屬過失,並非故意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係揮拳打伊 頭部及臉部等語(見偵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衝過去毆打其後腦勺,再對其臉部進行攻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傷害伊之方式,雖與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情形存有落差,顯有過度誇大、渲染 之情,然告訴人就被告當日確實有出手傷害其身體,並致其 受有前開傷害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則屬一致,且與客觀事 證尚稱相符,是告訴人就細節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出 入,並不影響其指證被告基本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是辯 護人此部分質疑並不足採。
 ④承上,被告出手用力前後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結果,主觀上顯具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客觀上 亦有傷害行為,且告訴人確已成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 與傷害之構成要件相合,洵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過 失犯意云云,委難信取。
 ⒊毀損部分:
 ①依照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畫面時間08:1 4:00,被告右手離開告訴人衣領處(左手仍抓著告訴人衣 領),靠近告訴人臉部,此時告訴人頭向左微偏閃躲,08: 14:01時,被告左手放開告訴人,同時往後退,後退時,右 手往下拋擲一樣物品(該物品呈2個圓形併排狀,告訴人稱



是其眼鏡)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揮拳打伊頭臉部,將伊眼鏡直接摔到地上,伊 下車去撿鏡片,眼鏡的左邊鏡片鏡角及接合處都斷掉,無法 使用,後來伊有去更換框腳等語(見偵卷第7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對伊臉部進行攻擊,所 以伊的右側臉頰及嘴唇全部被抓傷,被告的手勾到伊眼鏡, 即順勢摘下該眼鏡並重摔在地上,鏡片鏡角遂有1個碎裂的 碎角,鏡架是結合式的,可以拆解取下,但結合拆解的接腳 斷裂,所以整副眼鏡都要重新更換。警詢時伊僅提到眼鏡遭 扯下在地,但沒有提及眼鏡毀損的原因,是因為眼鏡碎裂的 地方對視野沒有太大的影響,所以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後來 察覺後旋即前往眼鏡行更換。監視器畫面拍到掉落在地上的 兩個圓形物品就是眼鏡,因為當時有發出「啪」的掉地聲, 且伊拾起眼鏡後迄至被告離開後才再戴上眼鏡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至117頁)。足徵被告應係在其右手伸向告訴人臉部 時,碰觸並勾到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進而於放手並退後時 ,甩動右手將該副眼鏡向下丟擲於地,且該眼鏡鏡角破損、 接合處斷裂而業經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前往可米眼鏡行維 修更換等情,可以認定。則被告出手伸向告訴人臉部,右手 勾到告訴人所配戴之該副眼鏡後,進而逕行將該副眼鏡往下 丟擲至地之行為,已致該副眼鏡之鏡片一角破損及鏡架接合 處斷裂而生損壞之結果。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之眼鏡係自告訴人右邊衣角 處滑落到地面,非被告所拋擲,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拾起眼 鏡後尚有將眼鏡戴上,自難認該副眼鏡達毀損程度云云。但 查,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臉部後,旋即退後並將告訴人之眼 鏡拋擲至地之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則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眼鏡係自衣角滑落云云,已與本院之勘驗結 果相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另告訴人雖自承有 於被告離開後再次將眼鏡戴上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以:眼鏡接合處原本僅是變形,尚未完全斷裂,鏡片則 是未影響視野範圍的鏡角處破裂,故一時未察覺到,直至回 去後發現眼鏡有毀損,才立即前往眼鏡行更換並請商家開立 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揆諸告訴人就其眼鏡 受損部分之說明,尚與一般人於案發當下或因未及仔細檢視 物品外觀、細細體會使用感受,致未能立刻發現眼鏡業已毀 損之情況相符,惟告訴人於返家後即查知該眼鏡有上開受損 情形,且於翌日(109年10月2日)前往眼鏡行更換鏡片及框 架,並有可米眼鏡行之收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將該副眼鏡 丟擲至地之行為,確實已造成該眼鏡受有鏡片一角破裂及接



合處斷裂之損害結果,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③查被告係出手伸向告訴人臉部,右手勾到告訴人之眼鏡後, 進而將該副眼鏡直接往下丟擲到地上,造成眼鏡之鏡片一角 破裂及鏡架接合處斷裂之毀損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將眼 鏡往地上丟擲之行為,主觀上顯具毀損之犯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行為,應該當毀損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 毀損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 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子女照顧問題,竟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伸 手朝向告訴人臉部等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復恣意扔 擲告訴人所有之眼鏡,造成眼鏡因而毀損,受有財產損失, 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拉扯告訴人衣領之客觀行 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參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欲拿起另一 支手機錄影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並奪下告訴 人之手機重摔在地,致手機螢幕面板破裂不堪使用,以此方 式剝奪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及現場錄影及錄音光碟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子女照顧問 題發生爭執,且當時有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事實不諱,但堅 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告訴人的手機,更 未將手機重摔在地,伊印象中告訴人的手機有滑出口袋掉到 地上,但告訴人有立刻撿起並繼續錄影,手機未有螢幕破裂 不堪使用之情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基於 強制犯意出手奪取告訴人手機,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奪取 告訴人手機並重摔在地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勘驗結 果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見伊拿出手機準備錄影 時,就將手機奪去並摔在地上,伊又將手機撿起欲錄影,被 告又將手機奪去,伊見狀再奪回手機,因為相互奪取手機致 伊只有錄影到後面一小段過程等語(見警卷第21頁)。嗣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持手機欲蒐證時,被告衝向伊將手機搶走 後重摔在地,手機螢幕碎掉,伊才再持另一支手機蒐證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 拿起手機欲錄影自保時,被告上前搶奪伊的手機,並將手機 重摔在地上,伊拾起手機時發現手機面板已經破裂,伊才再 拿出備用手機開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 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有將其所持之手機搶走並重摔在地,導 致手機螢幕破裂等語,並提出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為證。然 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檔名:19-3-MV2-GQI O3331.MP4),自畫面時間08:14:07,可看出告訴人右手 持有手機;嗣於08:14:11,告訴人拾起地上眼鏡後,被告 自畫面右方衝向告訴人,將右手伸向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抬 起右手格擋,但未能看出被告有無搶得告訴人手機;08:14 :17,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仍拿著手機,被告緊接 出現並伸出雙手,左手似持手機,右手則一直往告訴人上半 身及頭臉部抓取,狀似欲爭搶告訴人手中的手機,告訴人則 一邊閃躲或以左手制止揮開,一邊低頭看右手之手機,並偶 爾以左手操作手機;08:14:19,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手持 之手機處,一瞬間旋又將其右手收回,此時告訴人仍握著手 機。另於畫面時間08:14:13,有聽到「啪」一聲,但因告 訴人及被告均已離開錄影畫面範圍,無法確定該聲響是否為 告訴人所稱東西摔到地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82、105至106 頁)。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有多次出手欲奪 取告訴人手機之舉措,惟未見被告有成功奪得手機之畫面, 更全未有被告將告訴人手機重摔在地之情事,至於在08:14 :13所聽見「啪」之聲響,因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在畫面 範圍內,畫面中亦未有物品掉落或撞擊之情況,尚無從得知 該聲響之成因究何,自無從僅以該聲響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至告訴人固始終指述被告有搶其手機後重摔在地,致手機螢 幕破裂等語,並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為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被告雖有欲奪取手機之動作,但未見被告有奪 得並將之重摔於地之舉,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能否盡信,殊非 無疑。又該手機螢幕雖有破裂,但除告訴人一己指述外,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螢幕破裂之結果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則該手機螢幕破損照片自無從據為告訴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 據。從而,本案尚無從單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任何 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制 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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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