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明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中明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又被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 起執行羈押;又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第 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中川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楊雪梅、曾慶雄於警詢之陳述 、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告訴人謝中 川倒臥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9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8821號鑑定書、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0年12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403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 謝中川之病歷影本、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生魚片刀 1把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有持刀造成告訴人謝中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語可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逃往山區,嗣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已有殺
人及重傷害未遂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有以暴力犯罪手段解決事情之高度可能, 其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涉嫌殺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 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 111年3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