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善 (原名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07、80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洺善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受王健智(綽號「戰馬」;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招募 ,加入王健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為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集團 (嗣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經王健 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安排,於106年2月28日,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黃建綸、陳世杰、林柏宏、林韋志、陳暐 璁、葉登輝、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邱明國等人,其等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 分批前往葡萄牙(或者先至義大利後,再依王健智指示前往 葡萄牙),以參與本案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王健智並 指派陳世杰、黃建綸,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 以每月3000歐元價格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 JULIAO區MOCHADAS DE CIMA路108號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 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張洺善與其他機房成員隨即進 駐第一點詐欺機房,各分擔其等工作,而張洺善則負責擔任 第一線人員及於電腦上繕打資料後交予第二線人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與王健智、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 統商、話務平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以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 號「出神入化」、「彩哥」水房(車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自106年5月1日起,開始對 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其詐欺模式係:由「錢多」話務系 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就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 據其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 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 」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大陸地區被害人接收上開 詐騙簡訊後如予回撥,隨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一線詐欺之 人員,由第一線詐欺人員假冒為順豐快遞公司人員,佯稱有 人以被害人身分證件名義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 對該民眾之身分,以此方法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姓名等 資料後,再由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 員,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 之洗錢罪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 騙取其等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其經大陸地區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通緝,使被害人誤以為確遭 通緝,第二線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 假冒為公安局大隊長之第三線詐欺人員,由其接續施以詐術 ,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 而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領取,或由配合之「出神入化」水 房,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 「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帳戶銀聯卡提領贓 款,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詐欺人員,分別可 獲得以詐欺所得金額6%、8%、7%計算之報酬。而上開第一點 電信詐欺機房設立後,迄至106年8月21日(即張洺善返回臺 灣前一日)止,雖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 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款,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張洺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其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除下述㈢部分外,餘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大 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洺善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健智於大陸地區上海市 公安局詢問、證人黃建綸於偵查中、證人趙德清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證人劉軍於大陸公安之訪談紀錄、指證口卡紀錄 及簽名(偵字第5227號卷第134至143、165頁)、本件機房 點租賃契約、媒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 、網路安裝申請單、網絡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 偵字第5227號卷第143頁反面至156頁反面)、詐欺機房現場 照片(警卷一第140至143、164至167、174至177、188至189 頁)、張洺善之入出境資料(偵緝字第807號卷第65頁;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39、140、141號刑事判決(偵緝字第807號卷第16 7至19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6、1859、1860號刑事判決(偵緝字第807號卷第301至323頁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偵緝字第807 號卷第343至364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 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將犯罪組織之定 義擴張,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已有三人以上之多數成員及「錢多」等話務系統商、話務平 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 水房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王健智籌 設電信詐欺機房,安排成員出境,並在境外承租本案機房、 購置所需設備、覓得與本案機房配合之話務系統商、車手集 團,且先後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在本案機房分擔角色分工, 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配合之水 房人員負責提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集結3人以上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脫離 該詐欺集團,核其自106年4月21日起,就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前開角色分工,於其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
㈣依證人劉軍訪談紀錄、第一點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被告之供述可知,第一點詐欺機房開始上線詐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時間,約為106年5月1日,每週工作時間為5至7日, 每日工作時間,自臺灣時間上午8時起至下午3至6時不等, 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呼撥 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 民眾,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查無被害人及匯款 資料,無法證明電信詐欺機房已經詐得財物,應屬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參與第一點詐欺機房運作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錢 多」等系統商業者、「出神入化」等水房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 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有從事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 得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上開之行為分擔,與其他成員共同著
手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坦然認 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者,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然面對己過,已顯悔意,另參酌其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6年8月22日即返回臺灣,而未參 與對被害人張弘弛部分之詐欺(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 字第807、80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情節相對較輕,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使 其有機會改過遷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 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 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 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 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 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偵緝字第807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而本案復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五、強制工作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聲請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 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自無庸 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王健智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及分散風險, 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7月初,指示林梓傑、蔡隆翔,自106 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 ASCAIS 市CASCAIS 與ESTO 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 ISIDRO 大街62號附有游泳池之別墅,並以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 、游泳池維護費175 歐元代價,租約1年,設立另一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 財,並推由林梓傑、林暐傑、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 嘉翊、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潘柏睿、王少蒲 、羅駿逸、莊育誠、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 威廷、吳立揚、蔡隆翔、史忠誠、趙德清、劉峻宏、邱明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 各擔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工作,且由林梓傑擔任第二點詐欺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第二 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及各該成員可獲得之報酬,均與第一 點詐欺機房相同。上開第二點詐欺機房設立後,迄至被告張 洺善返回臺灣前一日即106年8月21日止,雖以上開手法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款( 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於上揭時期詐得贓款),因而未遂。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就第二點詐欺機房部分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有第二點詐欺機房的存在等語。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洺善與王健智及涉犯本件詐欺等案件 並經提起公訴、判刑之另案被告黃建綸、陳世杰、林柏宏、 林韋志、陳暐璁、葉登輝、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邱明 國、林梓傑、林暐傑、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 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潘柏睿、王少蒲、羅駿 逸、莊育誠、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 吳立揚、蔡隆翔、史忠誠、趙德清、劉峻宏、邱明國等人, 及與「錢多」系統商、及共犯王健智、黃建綸等人所屬電信 流詐欺集團成員間,或雖認識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且第一點、第二 點詐欺機房成員間互有流用或聯繫,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內容,僅
記載被告係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工作,並無其有在第二點詐欺 機房工作之內容,且考諸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在該集團中 未居於主導地位、無操控權限之被告,除其自身所參與之該 據點詐欺機房工作外,對於另一據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又證人黃建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856、1859、1860號)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6年間前 往葡萄牙,去哪個城市我不知道,應該就是判決書所說的第 一點詐欺機房,這個機房是「戰馬」在負責,「戰馬」不在 的時候,他會請我幫忙,我在這個機房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 潘柏睿、莊育誠,當時並不知道還有另外一個機房,也沒有 聽過上面的幹部提到說在葡萄牙有另外一個據點等語(本院 卷第175至191頁)。證人李嘉翊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我有 在106年7月份左右前往葡萄牙,是去哪一個城市我忘記了, 我記得就是去那裡背稿,那個地方好像有游泳池,我在葡萄 牙的時候,都一直待在那個背稿的地點,不能自行外出,我 只知道我那個地方,不知道還有另一個地方,我在的那一個 地點,是「戰馬」在負責的,「戰馬」說都不要交流,就自 己背自己的,就顧好自己,不要去聊天什麼的,其他人做的 工作,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只有「戰馬」會自由進出,其他 人好像都沒有,後來「戰馬」就說先收行李,回臺灣了,他 沒有說為什麼,只說先不要背稿了,就回臺灣了,然後就收 行李了,我回臺灣被收押的時候,才知道在葡萄牙還有另一 個據點,也才知道有其他的詐騙機房有騙到本件判決書所指 的上海瑞爭公司,大概人民幣8、9千萬元的這個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75至19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第 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雖均為王健智,但兩個詐欺 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甚至不知 除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尚有另一詐欺機房存在,自難令被告 就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另一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同負 共同正犯之責。
⒊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 開被訴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