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53號
TCDM,110,訴,115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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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庭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377號、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祥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受友 人委託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手槍)及子彈1 顆(下稱上開子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 1支、上開子彈1顆。嗣黃祥庭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於10 9年12月23日晚間,經他人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268號)談判,惟黃祥庭在該處遭多人毆打,心 有不甘,竟另同時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1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黃祥庭攜帶上開手槍、子彈,由 不知情林孟炫駕駛黃祥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BEQ-6023號小客車)搭載黃祥庭(乘坐副駕駛 座)、不知情之王俊凱(乘坐後座)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黃國彰經營之簡餐店前,黃祥庭搖下車窗,在車內以 上開手槍朝上址門前擊發上開子彈1顆,該子彈因而擊中黃 國彰所管領、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上開AHN-2568號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 板金處破裂,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國彰黃祥庭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國彰,使 黃國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黃國彰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BEQ-6023號小客車



車籍資料,且亦知悉黃祥庭前揭另案於109年12月23日遭傷 害之報案紀錄,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黃祥庭涉 犯本案,遂前往黃祥庭位在臺中巿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1 號住處查獲黃祥庭,經黃祥庭自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 警扣案,且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上開AHN-2568 號小客車附近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彈殼1顆。
二、案經黃國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祥庭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24 6、247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377卷(下稱②110偵2377卷)第27至30、275至277、313 至317、325、3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彰、證人林孟 炫、王俊凱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 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1號卷(下稱①他卷)第5至8頁、② 110偵2377卷第73至79、113至117、137至145、269、270、3 05至309頁〉,且有刑案現場及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上開BEQ-6023號小客車停放位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①他卷第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手機內槍枝及彈匣照片、 上開BEQ-6023號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小客 車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及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 刑鑑字第1100006674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07096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 014518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 702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66 7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②110偵2377卷第39至49、51至57、 59至67、167至217、335、336、341、359至361、375至377 、397、398、403、404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殼1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手 槍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手槍1枝具殺傷力 ,另上開子彈1顆業經被告擊發而毀損告訴人黃國彰所管領 上開AHN-2568號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板金,亦足認具殺傷 力。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可供參照)。且按持有手槍罪 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非法寄藏上 開手槍、子彈,迄至110年1月8日止,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乃行為 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寄藏上開手槍1支及上開子彈1顆後,其持有該等槍彈之 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㈤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1月8日止,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以毀損告訴人黃國彰所 管領之上開AHN-2568號小客車而同時對告訴人黃國彰為恐嚇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9



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恒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8 日早上接獲分局長官通報表示轄區發生一件槍擊案後,我們 就開始偵辦該案件,我們在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中,發現 上開BEQ-6023號小客車涉嫌重大,因為透過監視器發現該小 客車在案發地點前將車窗搖下來,且有火光,疑似就是開槍 作案之車輛,另查證車輛所有權人係本案被告,再加上車輛 之車行軌跡,我們才鎖定車主即本案被告可能涉有重嫌,且 本案被告開槍此案件之案發地點刑責區員警駱冠錞被通知回 來辦本案槍擊案時,向小隊長報告本案被告前在案發地點附 近有被毆打,即另案之被害人就是我們本案偵查中鎖定之本 案被告,我們懷疑本案被告可能係是來報復的,懷疑其有犯 罪動機,研判其涉案可能非常大,因為其在不久前在這裡被 毆打,之後其到第五分局提告傷害案件。我們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及發拘票前,依照上開證據已經就被告可能涉嫌持有 槍枝、子彈、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有懷疑,我們向指揮之檢察 官呈報上開鎖定犯嫌、行為、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被告戶籍地找被告,我們去的時候有表明來意 ,被告在知道其已法網難逃之情況下,才帶我們去取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至237頁)。
 ⒉且警方偵辦本案,於110年1月8日敘明被告涉有重嫌,並檢具 告訴人黃國彰報案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及勘查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BEQ-6023號小客車停放位置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被告就另案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本案被告就另案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之報案警詢筆錄 (見①他卷第5至33、67至71頁)等相關證據,報請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 第4款核發被拘人為本案被告之拘票(見①他卷第81頁)之情 ,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1號全卷卷證可稽。 ⒊基上可知,本案係告訴人黃國彰發現上開AHN-2568號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及板金處有彈孔,且車前方有彈殼1枚,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上開BEQ-6023號小客車車籍 資料,且因員警駱冠錞提及之前本案被告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遭人傷害而報案等情,已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始前往被告上 址住處查獲被告,是被告係於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其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且有前揭毀損、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後,始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上開手槍。是被告就 本案並不構成自首。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構 成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251頁),均不足採。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度辯稱;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行 為前遭毆傷,導致被害妄想症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8日在好晴天身心診所第一次就診,其診斷為 持續性憂鬱症,伴有情緒低落、失眠、藥物引發之幻覺、藥 物成癮等症狀之情,有好晴天身心診所110年9月6日晴心字 第11009001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⒉經本院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鑑定 期間,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 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 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 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被告的診斷為:1.適應障礙症、2.中樞神經興奮劑(安非他 命)使用疾患,伴隨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3.鎮靜安眠 藥物使用疾患。被告使用安非他命多年,案發前仍有斷續使 用,無法戒除,預期被告可能受到安非他命的影響產生幻覺 症狀。物質引發之精神症狀與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幻聽特質略 有不同,前者可能對幻聽保有較完整之現實感,不一定會依 據幻聽的指令行事,且症狀的產生與物質使用有高度相關, 可能伴隨有幻視、幻嗅等症狀,其思考障礙以及社會職業功 能退化的程度,都較後者為輕。由上觀之,被告目前的幻覺 症狀尚屬輕微,現實感佳,出現症狀的時間與物質使用高度 相關,鑑定時亦未觀察到被告有無法專心、沉浸症狀、怪異 行為、或是自言自語的情形,可專心與人對談,其幻覺症狀 應與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較有關連,且與本案並無關連 。此外,被告自訴有憂鬱、失眠相關症狀,表示自己是因為 吃了6顆安眠藥才會執著要找對方尋仇;然而,憂鬱、失眠 雖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卻極少影響其 辨識與控制能力,自其病史以及過去前科觀之,想要找人「 輸赢」的執著心態應與其性格當中的低自尊、衝動、易怒、 具攻擊性有關。於案件中,被告的犯案動機與報復有關,雖 可明白自身行為的違法之處,卻因性格使然犯下本案,自其 犯案動機、手法觀之,被告於案發時的行為無法以精神症狀 做解釋,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的傾向。綜合以上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該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 年12月6日以草療精字第1100012966號函附110年11月25日刑 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7第至147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係於本案案發約2個月後之110年3月8日始前 往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而經本院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將本 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 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 ,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 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惡性匪淺,且前因細故與他人發生 糾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談判時遭多人毆打,心有不 甘,竟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告訴人黃國彰經營之簡餐店前,以上開手槍朝上址門 前擊發子彈1顆,而使用之,該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黃國彰 所管領之上開AHN-2568號小客車,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 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持有、寄藏槍枝,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 與告訴人黃國彰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黃國彰、 告訴人黃國彰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身心、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248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毀 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殼1顆,因已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 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試射彈殼,經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6672號鑑定書(見②110偵2377卷第403至404頁)〉 扣案時持有人:黃祥庭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10偵2377卷第47頁 扣押物品照片:②110偵2377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彈殼1顆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6674號鑑定書(見②110偵2377卷第335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上開AHN-2568號小客車附近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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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