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67號
TCDM,110,聲判,16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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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張振安


代 理 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朱浤睿



林格緯



林柏宏


呂孟娟



賴裕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
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9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1702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及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 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 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 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 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振安聲請交付審判, 具狀列載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林柏宏呂孟娟賴裕勝等 五人,並記載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9年偵字第9049、1170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 察 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議字第2067號駁 回再議處分等語,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 110年7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049、1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敘明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涉嫌詐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取108年9月起之利息未遂及被 告朱浤睿未於108年8月1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害人何素青,卻 誘騙何素青簽立借款契約等語,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 無理由,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7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7號卷宗 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件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 告朱浤睿林格緯就前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交付審判,當屬合法。
㈡被告林柏宏呂孟娟賴裕勝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聲請人再議狀之聲請再議理由僅有針對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一、㈠有關被告朱浤睿林格緯2人假借債務整合300萬 元之其中10萬元,及被告朱浤睿於108年8月1日並無借款100 萬元予被害人何素青部分;而上開2部分之處分對象及告訴 意旨,均與被告林柏宏呂孟娟賴裕勝3人無涉;另針對 不起訴處分書一、㈤之再議理由,該部分處分之被告亦僅有



被告朱浤睿林格緯2人,雖再議狀指摘被告呂孟娟賴裕 勝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仍向聲請人催討利息乙節,然審酌被 告呂孟娟賴裕勝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㈤所處分之被告 ,故認聲請人此部分對被告呂孟娟賴裕勝所為之再議,顯 非合法。另就被告林柏宏呂孟娟賴裕勝或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人其餘犯罪事實等不起訴處分部分,於再議狀內均 未說明再議之理由,顯然為不合法。至聲請人於再議狀指摘 被告林柏宏等人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等語,然此部分非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 非屬聲請人得再議之範疇,此部分之再議,亦屬不合法,遂 以臺中高分檢110年9月3日中分檢榮宇110上聲議2067字第11 00000786號函知聲請人,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亦 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7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林柏宏呂孟娟賴裕 勝三人、被告林柏宏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被告林格緯、朱 浤睿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即前述二、㈠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 ),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即非 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及範疇,故聲請人對前揭部分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顯於法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格緯朱浤睿利用聲請人不知被害人何素青生前財務 狀況及忙於辦理被害人後事之機會,意圖以欺罔手段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利息款項,業已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應可認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林格緯朱浤睿自稱平日常關心被害人,渠等並幫被 害人向同案被告呂孟娟賴裕勝借款170萬元,用以償還之 前積欠姜明志之160萬元借款;又於108年5月21日幫被害人 向同案被告呂孟娟賴裕勝借款130萬元;再於108年8月30 日再向同案被告呂孟娟賴裕勝借款100萬元使用。是以, 被害人請被告林格緯朱浤睿向被告呂孟娟賴裕勝借款已 有3次之多,且據被告林格緯表示:「…告訴人的中國信託帳 戶於108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進入後,同天就領了50萬元 出來,就如同我在告訴人提出的告證10的切結書當中所載, 這筆錢當中40萬元是付利息36萬元(計算式:400萬*3%*3 ( 月)=36萬)及手續費4萬元…」等語,及被告朱浤睿表示: 「…這100萬元是我私下借她的,我是給她現金87萬,有預扣 百分之4的手續費及每月百分之3的利息3個月…」等語,足見 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人代辦借款業務之慣例是「借款提供



借款人後,即會扣除手續費4%並預扣3個月之利息」。綜上 ,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暨不否認於108年10月7日、8日、21 日向聲請人催討108年9月份利息乙節,且依被告林格緯、朱 浤睿等人代辦借款業務之慣例為「借款提供借款人後,即會 扣除手續費4%並預扣3個月之利息」,故被告2人實明知被害 人何素青業已預付借款400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 日之利息,卻仍於108年10月7日、8日及21日向聲請人索討1 08年9月後之利息,渠等實欲利用聲請人不知被害人生前財 務狀况及忙於辦理被害人後事之機會,意圖以欺罔手段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利息款項,僅因聲請人機警方未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然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人業已實行以詐 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應可認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檢察官僅空泛指稱:「無證據證明此10萬元係被朱浤睿、林 格緯等人詐得」云云,未能謹慎調查證人姜明志與被告林格 緯、朱浤睿供述內容之差異,逕為被告林格緯朱浤睿有利 認定,偵查程序難謂完備。查,證人姜明志證稱:「…被害 人於108年年中帶了1個人來,說是她乾兒子,要幫她清償債 務,就拿了160萬左右的現金,在臺中銀行存到我的帳戶, 我跟被害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就結束了,抵押權也塗銷了…」 等語。足證,證人姜明志係於108年5月16日取得160萬元現 金後,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惟據聲請人109年9月1日檢陳之 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二)狀所附告證16、告證17之「108 年10月8日被告林格緯朱浤睿與告訴人張振安、證人朱寧 等人協商被害人債務處理方式之會談錄音檔及逐字稿」內容 以觀,被告林格緯稱「拿現金清償姜先生的170萬」、「170 的現金是給姜代書」,又被告朱浤睿亦稱:「姜代書170那 個是現金」、「…我們就是把一開始的金額是300,那我們幫 她還掉之前的170,然後剩下130拿去用」等語;又據聲請人 109年2月10日檢陳之刑事告訴告發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告 證11,被告林格緯表示:「(問:潭子姜明志的10萬元差額 是誰拿走了?)我確實交付170萬」等語,且被告朱浤睿亦 曾向聲請人張振安及證人朱寧表示願返還10萬元。承上,據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1、16、17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林 格緯、朱浤睿與證人姜明志證述內容不符,然檢察官僅空泛 指稱無證據證明此10萬元係被朱浤睿林格緯等人詐得,未 能謹慎調查證人姜明志與被告林格緯朱浤睿供述內容之差 異,逕為被告林格緯、朱泫睿有利認定,殊未考量被告林格 緯、朱泫睿為免自身犯行敗露,本於趨吉避凶之本性,乃砌 詞謊稱該10萬元是被害人自行取用,偵查程序難謂完備。



㈢檢察官既未查明被告朱浤睿之薪資狀况及該筆100萬資金來源 ,亦未審酌被告朱浤睿說詞之合理性,諸如:被告朱浤睿辯 稱中信事務所禁止沒有擔保品之借貸,然據告證7之借款契 約書實有約明被害人須提供臺中市○區○○○段地號55-6及邱厝 子段建號6743號土地、房屋設定擔保,足證被告朱浤睿所述 與事實不符;又100萬元並非小額,被告朱浤睿竟願同意拋 棄,倘非被告朱浤睿為避免己身犯行曝光,方斷尾求生,作 出常理相違之決定。檢察官漏未查明被告朱浤睿辯解之合理 性,逕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不起訴處分書之推論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相悖。
㈣綜上所陳,本案偵查程序既未完備,不起訴處分亦有違法, 為此,懇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符法制,而維權益等語 。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49、11702號之不起訴處 分意旨略以(僅就與聲請交付審判有關部分節錄): ㈠告訴人聲稱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於108年10月7日、8日及21日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朱寧,謊稱被害人尚有108年9月之 後的利息未還清,且應償還債務本金為500萬元等語,欲向 告訴人詐取上開已支付之利息中於108年9月份之利息15萬元 及多出之債務100萬元等情,然而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 中信事務所進行協商,協商後中信事務所同意不收取手續費 及利息,及被告朱浤睿108年8月1日之100萬元債權不請求, 僅請求償還108年5月16日及108年8月30日之債權400萬元, 而上開108年8月1日之債權100萬元也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7 之借款契約書為證,怎能以108年12月12日之債權協商結果 ,回推到被告朱浤睿林格緯主張償還500萬元之債務(含10 8年8月1日之100萬元)意在詐欺?殊不合理。被告林格緯雖 不否認曾催討108年9月份利息,惟亦稱一開始帳目不清,後 來回到中信事務所再確認已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及手續費至10 8年11月底後,即未再向告訴人索討利息等語,而被告朱浤 睿則稱並未索討利息等語,觀諸告訴人主張被告朱浤睿、林 格緯於108年10月7日、8日及21日向告訴人索討利息之時間 點,確係被告朱浤睿林格緯一開始與告訴人接觸之時,其 後告訴人也未主張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有何再索討利息之情 ,復參酌被害人於108年5月16日借款300萬元,上開已查得 金流的部分(償還姜明志160萬元、第一銀行收到130萬元)已 達290萬元,每月百分之3及手續百分之4的部分顯非於借款 時即預收,此部分帳務非無查明之必要,故被告林格緯辯稱 查帳後未再索討利息乙節,並非全無理由。況告訴人提出之 108年10月21日錄音譯文中,被告朱浤睿稱:「今天你看九



月份的利息」等語,告訴人憑此認定被告朱浤睿意在索討利 息,然此言亦可解讀為被告朱浤睿向告訴人說明利息計算的 方式,且告訴人友人王元照回應被告朱浤睿要求給告訴人一 些時間處理債務後,被告朱浤睿也接著說:「沒有啦,我不 是這個意思」等語,更可見被告朱浤睿並非意在索討利息, 且觀諸上開108年10月21日之對話內容前後文,主要在告訴 人、朱寧王元照在了解債務內容,難以認定被告朱浤睿林格緯在債務協商的過程中即意在詐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又證人姜明志證稱:被害人於107年至108年間,用衛道路91 巷26號的房子向其借款,其陸陸續續借她160萬元,後來被 害人於108年年中帶了1個人來,說是她乾兒子,要幫她清償 債務,就拿了160萬元左右的現金,在臺中銀行存到其的帳 戶,其跟被害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就結束了,抵押權也塗銷了 ,被害人跟其借款及還款的過程中,精神狀況都正常,還款 時其派助理去處理,被害人是主動跟其連絡的,其沒有看到 她有受到脅迫或其他的狀況等語,佐以臺中市○區○○○段0000 ○號地籍資料、108年5月16日借款契約書(暨所附借款人收受 借款憑證、切結書、 300萬元本票影本1張、150萬元本票影 本1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 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5月2 0日賴明佑匯款3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可知108年5月16日被害人透過中信事務所員工被告林格 緯、朱浤睿,向被告呂孟娟賴裕勝借300萬元,而其中160 萬元已於108年5月16日清償被害人對於姜明志之債務,而後 被告呂孟娟委託賴明佑於108年5月20日匯款30萬元、被告賴 裕勝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應 屬實在。至於被告朱浤睿林格緯辯稱被害人於108年5月16 日借得之300萬元扣除上開償還姜明志之160萬元、匯入被害 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130萬元後之10萬元,係由被害人自行 取用乙節,並無證據證明此10萬元係被告朱浤睿林格緯等 人詐得,告訴人也未指出證明方法可資證明此10萬元由被告 朱浤睿林格緯取走,此部分告訴人所指並無所據。 ㈢被害人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朱浤睿借款100萬元乙節,除被 告朱浤睿林格緯所述辯詞外,並有108年8月1日借款契約 書(暨所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100萬元本票影本1張、50 萬元本票影本1張、違約條款),尚非無據。而該100萬元借 款雖無匯款證據等金流可資證明,被告朱浤睿對此僅稱係以 現金交付,然被害人已經過世,告訴人對於被害人的財務狀



況也不了解,何以能夠證明此100萬元債務並不存在?況告 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中信事務所的債務協商中,中信事 務所已將上開100萬元債務剔除,被告朱浤睿亦於偵查中拋 棄該100萬元債權,難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朱浤睿等人之不法 所有意圖。故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7號駁回再議之意 旨略以:本案系爭重點在於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人有無替 被害人何素青利用債務整合之機會,從中詐取10萬元而涉嫌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人有無明知被害人之 利息業已繳清,仍向聲請人或被害人之子朱寧佯稱被害人自 108年9月起之利息未還清,而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 告朱浤睿於108年8月1日明知確無借款100萬元予被害人,卻 誘騙被害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其中: ㈠有關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人詐取108年9月之利息未遂部分 :被告林格緯雖不否認曾向聲請人談及108年9月之利息要給 乙節,然是否即能因此遽認被告林格緯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據以論斷被告林格緯此舉客觀上即為對聲 請人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可言,尚屬有疑。此外,被告林格 緯於事後返回公司對帳後,已確認利息收取至108年11月份 ,即未再向聲請人繼續索討利息等以觀,實難僅因被告林格 緯與聲請人於數次之債務協商過程中,曾偶然一次對聲請人 表示108年9月份之利息要給等情,於聲請人未提供其他積極 證據加以補強或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林格緯等人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有關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人詐取10萬元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人涉嫌此部分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林格緯於事後與聲請人及被害人朱寧等人為債務 協商時,談及「拿現金清償姜先生的170萬元」等語,與證 人姜明志所證述「被害人於108年年中帶了1個人來,說是她 乾兒子,要幫她清償債務,就拿了160萬左右的現金,在臺 中銀行存到我的帳戶,我跟被害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就結束了 ,抵押權也塗銷了」所述不符。
2.然衡酌被告朱浤睿等人辯稱系爭10萬元確係由被害人自行取 用,並無向被害人詐取此10萬元,審酌被害人已於108年9月 30日死亡,故已無法透過傳喚被害人到庭偵訊,經由訊問之 方式藉以釐清事實真相。另考量被告林格緯雖然於事後與聲 請人等協商債務時,確曾提及拿現金170萬元清償姜先生而 與證人姜明志臺中地檢署偵訊時證述不符,被告林格緯此 部分之供述雖與證人姜明志證述不符,然於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審認系爭10萬元確係被告林格緯等人所詐取,亦難因此



遽認被告林格緯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至於被告林格緯事 後是否願意返還系爭10萬元,尚難因此推論被告林格緯等人 確有詐取10萬元之犯行。
 ㈢有關被告朱浤睿於108年8月1日明知確無借款100萬元予被害 人,卻誘騙被害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
1.聲請人指摘此部分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未清查被告朱浤睿此 100萬之資金來源,且事後願意拋棄此100萬元之債權顯與常 情不符等為主要論據。然如前述,因被害人業已死亡,無法 透過傳喚到庭之方式 加以釐清其與被告朱浤睿間之借貸關 係,另審酌被告朱浤睿於108年8月1日借貸此100萬 元予被 害人時,被害人尚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本票2紙及借款 人收受借款憑證乙紙等以觀,如被告朱浤睿確無借款予被害 人此100萬元,則被害人何以願意簽立前述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及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等交由被告朱浤睿收執。故依現 有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之詐欺取財罪嫌。 2.此外,依現有證據實難積極證明被告朱浤睿有向被害人詐取 此100萬元之嫌,故臺中地檢署依現有證據業已足夠釐清此 部分之事實真相為何,是聲請人指摘臺中地檢署未清查被告 朱浤睿此100萬元或事後願意拋棄債權等,尚不足以動搖或 影響原處分本質之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尚屬無據。 ㈣綜上以觀,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人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 據 下,被告等人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 義務」原則之保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被告朱浤睿、林 格緯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 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朱浤睿林格 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 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依法為駁回之處分。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 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前開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 下:
㈠有關被告林格緯朱浤睿有無向聲請人詐取108年9月利息部 分:
 ⒈查,被害人何素青於108年5月16日透過中信事務所員工被告 林格緯朱浤睿,向同案被告呂孟娟賴裕勝借款300萬元 ,其中160萬元已於108年5月16日清償何素青積欠姜明志之 債務,而後同案被告呂孟娟委託賴明佑於108年5月20日匯款 30萬元、同案被告賴裕勝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入何素青之第 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姜明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 9年他字第1696號第269至270頁),並有108年5月16日借款 契約書(暨所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書、300萬元本票



影本1張、150萬元支票影本1張)、108年5月20日賴明佑匯款 3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何素青之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金流觀之,何素青於108年5月16日向 同案被告呂孟娟賴裕勝借款300萬元時,確已實際取得300 萬元。
 ⒉雖聲請人以被告林格緯曾陳稱:何素青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08 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進入後,同天就領了50萬元出來,就 如同其在聲請人提出的告證10的切結書當中所載,這筆錢當 中40萬元是付利息36萬元(計算式:400萬*3%*3 (月)=36 萬)及手續費4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25 0頁),及被告朱浤睿曾稱:其給何素青現金87萬元,有預 扣百分之4的手續費及每月百分之3的利息3個月等語為據, 指訴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應明知其等借款有預收利息之慣例 ,而認被告向其催討利息,係屬詐欺等語。經核被告林格緯 收取利息與被告朱浤睿收取利息之方式,並不相同,且何青 素確有借款,繳付利息亦屬理所當然,而被告林格緯上開陳 述,係在說明其事後與聲請人核對何素青帳務時所為之計算 ,且於核對計算後,並未再向聲請人催討該部分利息,聲請 人對此亦不否認,故縱然被告曾向聲請人催討利息,然經會 算後,即未再就此有所請求,實難遽謂其等二人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係屬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可言。 檢察官前開認定,應屬有據,亦未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聲 請人所論此節,並無可採。 
㈡有關被告林格緯朱浤睿等有無向何素青詐取10萬元部分: ⒈被告林格緯於108年12月16日警詢中供稱:108年5月16日幫被 害人何素青清償她之前欠前債權人的160萬元時,是由我拿 同案被告呂孟娟從他先生賴明佑的中國信託帳戶所領出來的 現金170萬元,存入160萬元到前債權人的戶頭,由於何素青 同時有向呂孟娟借10萬元要用,所以領出的金額是170萬元 ,交付地點是在他們的皮鞋店,呂孟娟和他先生一起將170 萬交付給我,請我幫何素青償還債務160萬元,剩下的10萬 元是要借給何素青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37 至38頁),且被告林格緯於切結書中亦記載:「我確實交付 170萬」(見109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231頁),佐以卷附1 08年5月16日借款契約書暨所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何素 青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影本、150萬元支票影本及切結書影 本所載,其中:⒈借款契約書記載何青素之借款為300萬元、 ⒉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記載何素青借款300萬元,且其上之「 現金撥款清冊」以手寫方式記載「日期:108年5月16日、金



額1,700,000元、本人簽收:何素青」、「日期:108年5月2 1日、金額1,000,000元、本人簽收:何素青」(見109年度 偵字第9049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17、119頁),上開文件 均有何素青本人之簽名及用印,借款金額均為300萬元,並 明確記載108年5月16日收受170萬元,且何素青亦簽發本票 、開立支票為據,是以,何青素確有向同案被告呂孟娟、賴 裕勝借款30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5月21日收 受170萬元、13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⒉至於何素青收受借款170萬元後之處分方式,業據被告林格緯 陳明用何素青係用以清償積欠姜明志之債務160萬元、何素 青自行花用10萬元,其中160萬元部分,衡與證人姜明志所 證相符(見109年他字第1696號第269至270頁),其餘10萬 元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所 取用,且何素青已於108年9月30日死亡,當亦無法以傳喚被 害人到庭,經由訊問(或詰問)之方式釐清上開10萬元之去 向。是以,縱然被告林格緯曾於108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協 商債務時,曾提及拿現金170萬元清償姜先生之情,與前開 所供不符,然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等所述有所齟 齬,亦不能以此論斷其等即有詐欺犯行,聲請人復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朱浤睿林格緯確有向何素青詐取 前開10萬元,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推論臆測,即認被告朱浤 睿、林格緯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聲請人猶指陳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亦無可採。 ㈢有關被告朱浤睿於108年8月1日有無借款100萬元予何素青部 分:
 ⒈就被告朱浤睿於108年8月1日借款100萬元予何素青乙節,有 何素青於108年8月1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於同日簽發之本票2紙及於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上表明 簽收100萬元借款之旨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朱浤睿於108年10 月21日與聲請人協商債務時,亦稱:對她(何青素)分3次 借;第2筆的時候她是說要現金,那我們就拿現金來給她等 語,於偵查中亦供稱:108年8月1日時何素青說有高利貸在 催她,很急著要借100萬元,這100萬元是其私下借她的,其 是給她現金87萬元,有預扣百分之4的手續費及每月百分之3 的利息3個月,並要何素青寫聲請人提出告證7的切結書及本 票,錢拿給何素青後其就走了,借款契約書跟本票其有留存 ,其不知道何素青借錢的用途等語。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朱 浤睿陳稱係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何素青乙情,並無 不合理之處,而依巻附事證,亦可證明何素青確有收取上開 100萬元借款。是以,檢察官據以為認定之基礎,自屬於法



有據。
 ⒉聲請人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朱浤睿之薪資狀況及資金來源, 且被告朱浤睿所述並不合理,指訴被告並未交付100萬元借 款予何素青。惟查,何素青是否確無收受前開100萬元之借 款,而係遭朱浤睿詐騙簽立上開借款相關文件,亦僅有何素 青本人知悉,然如前所述,何素青業已死亡,無法傳喚到庭 以釐清實情,則即便查明被告朱浤睿之薪資狀况及該筆100 萬資金來源,亦無足證明何素青有遭被告朱浤睿詐騙,而在 未收受上開借款之情形下簽立上開借款文件一事。故本件檢 察官依巻附事證,認為已足判斷被告朱浤睿所為並無涉詐欺 取財罪嫌,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遂未查明被告朱浤睿之薪 資狀况及該筆100萬資金來源等節,其論斷並無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亦無偵查不完備之情。聲請人徒以被告朱浤睿以 現金交式而質疑資金來源,指摘原檢察官偵查程序不完備, 然遍觀本案偵查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何素青 有遭詐騙之情,要不能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率認被告朱浤 睿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朱浤睿林格緯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因認被告朱浤睿林格緯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 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 此對被告2人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2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本 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 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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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