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
日110 年度中簡字第18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謝秋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秋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秋嫌於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陳韋任調解成 立,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於106年11月9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則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
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應非難 ,惟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經斟酌上 情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 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再現行刑法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無主從刑 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 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 分認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白色紙袋1個及其內之行動電 源、紅色充電器、黑色ADIDAS衣服、黑色ADIDAS鞋子等物, 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原物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被告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4000元,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侵占財物之價值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與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紙袋壹個(含其內之行動電源、紅色充電器、黑色ADIDAS衣服、黑色ADIDAS鞋子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500元」更 正為「3900元」,並刪除「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見他人遺失之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且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足認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然考量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於106年11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殘障手冊(見110年度偵緝卷第23頁警詢 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第5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 遺失之白色紙袋壹個及其內之行動電源、紅色充電器、黑色
ADIDAS衣服、黑色ADIDAS鞋子等物(價值共3900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被 告 謝秋嫌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第三 市場公車站,持不知情之謝泳坤所有彰化敬老卡(一卡通內 碼02686B01)上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客運時,發現 車內座位有陳韋任遺失之白色紙袋1個(內有行動電源、紅 色充電線、黑色ADIDAS衣服、黑色ADIDAS鞋子,共值新臺幣 2500元),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拾取侵占入己,得手後下車離去。嗣經陳韋任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陳韋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秋嫌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拾得 上揭物品,伊曾使用謝泳坤所有彰化敬老卡,惟已遺失云云 。經查,經提示警卷中公車內相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並不否 認為伊本人;再檢視本件警卷中公車內相片,告訴人陳韋任 上車就座前,左手提1個白色紙袋(據告訴人稱其內有上揭 物品),下車後未攜提該紙袋,顯係留在座位上;而被告上 車後,手上、身上背包均無任何白色紙袋,就坐在告訴人上 開座位,之後離座下車時,背包後方多了該白色紙袋;又被 告經通緝逮捕到案,頭戴之帽子與公車內之犯嫌所戴之帽子 相同,且經當場比對被告身形,其外觀、身高、體型,與公 車內犯嫌之外觀、身高、體型均相符,有詢問筆錄及相片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謝泳坤於警 詢之證述,暨110年2月25日12時43分許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探詢案情而與偵查佐對話錄音及其譯文 、一卡通會員資料、乘車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 取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上 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