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
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柏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因故與翁健榮起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自路旁撿拾之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未扣案) 毆打翁健榮,使翁健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蜘蛛膜下腔出 血、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側性後胸壁與左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健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詹柏辰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審卷第 85、97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 100至102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至24、83至83頁),核與告訴人翁健榮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陳凱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31、73 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澄清綜合醫 院109年12月12日、16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TZ-5837、翁健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凱宥指認被告)、案發 現場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頭部外傷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19、33至35、39至55頁)等在卷可稽。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爭執,即手持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據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持鷹 架敲擊其後腦部至昏迷,造成告訴人腦震盪傷勢並留有後遺 症,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雙方迄今未和解,認法院量刑過 輕等語。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6月之刑,且得易科罰金,然與告訴人所受傷病相較,仍 屬過輕之虞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告訴人刑 事聲明上訴狀附件所引澄清綜合醫院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疑似蜘蛛膜下腔 出血;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見本審卷第19頁),與原審判決認定之 傷勢相同。且本案判決後,告訴人稱本案仍未和解、且無意 願和解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審卷第39頁),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 時考量在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 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 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 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 要。實則,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已為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法定上限,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