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 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 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 定及解釋意旨,應予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