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0年度,31號
TCDM,110,智附民,31,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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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廖偉鈞
被 告 百富寶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宏
被 告 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泰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創作之「電流娃娃人偶圖 及文字說明」等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因被告百富寶有 限公司(下稱百富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昱宏、被告 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伊緹娜公司,下稱艾緹 娜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邱泰順為銷售自家能量寶石等產 品,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於109年間,盜用系爭著作並張貼在露天拍賣網站 帳號:aass569569號,賣場名稱:Dr.Maggie賣場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aass0000000號賣場、被告百富寶公司及艾緹 娜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以增進自家產品之銷售量,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爰參酌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成本,依著作權法 第8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①被告艾緹娜公司、邱泰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百富寶公司、林昱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泰順兼被告艾緹娜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我並沒有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意,且被告艾緹娜公司已欠稅並停業,為何只 因為1張圖片就搞成這樣;況且觀諸原告幾十年來的起訴紀 錄,所有起訴的理由都一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昱宏兼被告百富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抗辯略以:並無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意,亦未犯相關罪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泰順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0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 ,是被告邱泰順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 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泰 順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邱泰順為被告艾緹娜公司之負責人, 有被告艾緹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 109他7578卷第27頁)。被告邱泰順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著 作,並將重製之系爭著作張貼在網站以販售商品,執行被告 艾緹娜公司業務,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艾緹娜公司、邱泰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著作創作成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 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著作,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邱泰順係將系爭 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網站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 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以供行銷商品之用,系爭著 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因而直接或間 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邱泰順因使用系爭著作,致被告艾緹娜公司銷售額因而增加 ,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被告邱 泰順、艾緹娜公司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
 ⒊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業務、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 委託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製作系爭著作並製成網頁,被告 邱泰順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予上傳 至網站而利用系爭著作,及被告艾緹娜公司因而銷售商品之 程度、規模,暨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 ,以及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數量及該著 作之商業用途,併其等侵害之情節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邱泰順、艾緹 娜公司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 高,不應准許。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邱泰順、艾緹 娜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之翌日起即11 0年12月31日(被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應以後 送達被告艾緹娜公司之日即110年12月30日為準,見本院智 附民卷第65頁)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泰順、艾 緹娜公司應給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昱宏、百富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林昱宏被訴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 決諭知無罪。準此,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被告林昱宏雖為被告百富寶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百富寶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109他7579卷第2 7頁),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昱宏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上 揭規定判決駁回,則被告百富寶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復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對被 告百富寶公司所為之請求即應一併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即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被告 百富寶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邱泰順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致被告百富寶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既未經原告請求(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0頁),本院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泰順 、艾緹娜公司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邱泰順、艾緹娜公司部分則酌 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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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緹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緹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