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2號
TCDM,110,易緝,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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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慧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叔榮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錦昌律師(嗣解除委任)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告訴人○○○(原名○○○)因所經 營之南港鞋業公司欲在印尼設廠製鞋以銷售中國大陸,自民 國98年間起,與被告范曉慧及其有印尼華僑身分之配偶○○○ (未經起訴)洽談如何在印尼設廠製鞋事宜,經過多次洽談 ,雙方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並 決定雙方出資比例為被害人、告訴人百分之七十,被告、○○ ○百分之三十。復因被告配偶○○○係印尼華僑,透過○○○處理 設廠事宜,可以較低價格取得設廠用地,亦可順利取得設廠 之各項許可,甚至包括水電問題。告訴人乃委託被告負責處 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詎被告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告訴人所挑選之東爪哇省Jo mbang縣Jombang鎮Tunggorono村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 僅3萬4885平方米,價額亦僅需75萬美金(77億5千萬印尼盾 ),竟於99年2月間在台北向告訴人佯稱該土地面積6萬平方 米,價額需美金200萬元始能購得,依雙方合作協定之出資 比例,告訴人應給付140萬美金予被告,告訴人不疑有詐, 先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在印尼之Gr eat Eastern公司帳戶內,再分別於99年4月26日、4月28日 及5月3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Sun Star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美金87萬5千元( 土地價金75萬元美金,依比例被告應負擔22萬5千元美金, 告訴人應負擔52萬5千元美金,所以140萬元美金扣除52萬5 千元美金為87萬5千元美金),至100年4月間,告訴人發現



雙方所購本案土地面積僅3萬4885平方米,進而追查,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本 案土地買賣證書中譯本、匯款單4紙等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8年10月27 日是告訴人到印尼找我先生○○○合作,他們合作的對象是翁 啟民,不是我,當天也沒有跟○○○提到買土地的事情,簽立 合作方針,當天我是紀錄,我的印象中是告訴人要到印尼找 ○○○合作,才會簽了這份備忘錄,是要讓○○○知道未來設廠的 方針,這份只是一個方向、草稿,沒有談到很多的細節,並 沒有提到委託買土地的事情,這份並沒有講到出資比例,匯 款的部分,○○○不會中文,所以我都是幫忙○○○翻譯,告訴人 沒有委託我去處理東爪哇省的土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未受委託買賣印尼土地,被證10第1頁繳款通知書 時間為99年4月14日,告訴人在印尼跟○○○的訴訟也主張是○○ ○於99年4月才跟告訴人兜售本案土地,被告與該等二人間的 買賣土地無關,更沒有施以詐術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Great Eastern公 司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日、4月28日及5月3日分別匯款美



金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至Sun Star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證人○○○於偵查之證述甚 明(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第92至93頁),並有匯款證明單 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19至21頁),而本案土地面 積僅3萬4885平方米,價額為77億5千萬印尼盾,亦有土地產 權證明、買賣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133至14 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應探究者,在於告 訴人是否係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 買賣價金。
㈡依據98年10月27日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第3條約定:「 因印尼屬異地,且語言不通,習慣不一樣,故需尋一當地華 人與南港鞋業配合,目前南港鞋業請○○○君與南港鞋業配合 ,印尼當地稅務法律請○君協助處理,另當地之人事、帳務 等一請○君協助,其他一切廠務、生產、訂單等由南港鞋業 負責,一切細部職責分配待日後詳列」(見偵卷一第12頁) ,是該合作方針應係針對印尼公司成立前之設廠事宜,由○○ ○協助處理當地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事宜,並未提 及在印尼投資設廠所需購買廠房土地之事宜,又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合作方針下方有○○○、○○○、○○○、 范曉慧的簽名,用意為何?)代表我們都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可見被告在該合作方針上簽名,應 係見證該合作方針之性質,尚難以該合作方針認告訴人委託 被告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
㈢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你與○○○何時開始談到要到印尼設 立鞋廠?)98年」、「(當你與○○○決定設廠地點時,你與○ ○○有無到現場查看土地是否符合需要?)有」、「(你們總 共看了幾塊土地?)總共有5、6筆土地」「(為何後來會選 定設廠的這筆土地?)當初是考量這塊土地是最適合我們生 產的需求」、「(所以決定購買這筆土地是你與翁啟民看了 多筆土地後做的決定?)是」、「(這麼說來,從頭到尾你 都知道在印尼要買的土地確定位置哪裡?)我知道土地在哪 裡」、「(有關土地的買賣及工廠的設立,你是否都有參與 ?)有,我都有參與」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系爭土地是翁啟民向前地主購買 的,印尼公司後來有無付款給翁啟民?)款項是我們個人付 給○○○」、「(在現場是何人跟你介紹土地?)○○○,只有他 會翻譯成中文給我聽」、「(○○○是否會拿書面資料給你看 ?)沒有」、「(從頭到尾你只有聽○○○口述?)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206頁),是關於土地購置係告訴人與



○○○洽談,並付款予○○○,而非由被告虛報不實價金,或使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買賣價金。
㈣證人○○○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何時、地跟告訴人談買地 事宜?)在99年2月左右,在台北聚餐上說的很清楚,本來 要180萬元買6萬平方米土地,後來說180萬買不下來,說要2 00萬元才夠,按照股東出資來分,我們是七成是140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然證人○○○於偵查時證稱:「( 在印尼購買土地過程,你是否知道?)在印尼購買土地過程 ,我不知道,在台灣被告跟我們一起談的事情我知道,但在 印尼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可見 證人○○○並不清楚本案土地詳細購置情形,況依證人○○○所證 以美金200萬元購買投資設廠所需6萬平方公尺土地,如此重 大之事情,豈有僅以口頭達成協議,而無任何書面之會議紀 錄或協議書?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所證,尚不足採信 。
 ㈤被告於99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致證人○○○,表示「股本部分 有做更改,原本土地與資本分開計算,現Eric(即告訴人) 與Jimmy(即○○○)說要統一計算,所以股份我已全部改70% 及30%計算,我仍然分2部分計算,如附表」,並於附表載明 「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即南港鞋業)股份比70%、 us1,400,000、T/T日期4月5日,Jimmy股份比30%、us600,00 0、T/T日期3月31日,零用金暫收款第1次進款us142,860、N K70%us100,000、Jimmy股份比30%、us42,860」,又於99年5 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證人○○○就南港工作分配於附件記載「 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us2百萬元(折合180億5000萬元印尼盾 ),支付土地款項印尼盾170億7100萬元,工廠部分第1次集 資us142860;第2次集資us10萬;第3次集資us30萬;第4次 集資us30萬」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3至14、15至16頁),可見被告於電子郵件記載南港鞋業與 ○○○雙方各該投資比例及應出資金,並未提及被告持股比例 ,被告以電子郵件致證人朱瓊玲
,應係表示匯款之用途及流向,尚不能以之為被告與告訴人 有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協議之證明。
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詐 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可成 立。互核前述跡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買賣價金,亦尚難以被告與○○○關 係密切,並擔任○○○公司之會計、財務,而逕認被告對告訴 人就本案土地之交易過程,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法 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被告所 聲請調查證據,即聲請傳喚印尼土地仲介HANNDI SISWANTO 部分,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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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