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葆境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鍾翔宇認識,鍾翔宇因前曾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火力發電廠園區內工作,而知悉該園區內存放有大量電 纜線,丙○○遂與鍾翔宇、劉侑軒及陳禹丞商議前往竊取電纜 線變賣牟利。丙○○、劉侑軒、鍾翔宇及陳禹丞便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16時許,由劉侑軒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搭載鍾翔宇及陳禹丞,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園區內並停放在偏僻之處等待天 黑。嗣於翌日即11日凌晨1時許,趁四下無人之機會,竊取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放置該園區廢電纜 線回收處,由中鼎公司員工丁○○所管理之廢棄電纜線共約1, 160公斤,並將該等電纜線裝置在該營業用小貨車內後,再 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園區南二門離去並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即由不知情林靜怡(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之永鑫資源回收場,將該等電纜線販售予林靜怡,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並朋分之(劉侑軒、 鍾翔宇及陳禹丞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由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二、丙○○、劉侑軒、鍾翔宇及陳禹丞食髓知味,又招來吳庭瑋一 同商議再至該園區內竊取電纜線變賣,丙○○、劉侑軒、鍾翔 宇、陳禹丞、吳庭瑋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劉侑軒、鍾翔宇陳禹
丞及吳庭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劉侑軒先於109年6月12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BH- 0177號營業用小貨車後,即由鍾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吳庭瑋,由劉侑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陳禹丞,於同日16時許,進入 該園區內並停放在偏僻處等待天黑。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 1時許,丙○○等5人即趁四下無人機會,竊取中鼎公司放置 該園區煤倉工區中鼎公司工務所外,由中鼎公司員工乙○○ 所管理之木捲軸電纜線5軸(總重量約3,550公斤),並將 該等電纜線裝置在該2輛營業用小貨車內後,再於同日上 午5時許,自該園區南二門離去,並前往永鑫資源回收場 ,將該等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之林靜怡,因此獲得53萬2, 980元之不法利益並朋分之。
(二)劉侑軒先於109年6月3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AT- 3559號營業用小貨車後,即由鍾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陳禹丞於同日16時58分許,由劉侑 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吳庭瑋,於 同日16時38分許,進入該園區內並停放在偏僻之處等待天 黑。嗣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劉侑軒等4人即趁 四下無人之機會,竊取中鼎公司放置該園區煤倉工區中鼎 公司工務所外,由中鼎公司員工乙○○所管理之木捲軸電纜 線7軸(總重量約4,850公斤)及放置一旁之枕木條3條, 並將該等電纜線裝置在該2輛營業用小貨車內,並以上開 枕木條固定防止滾動後,再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自該 園區南二門離去,並會同丙○○一同前往該永鑫資源回收場 ,將該等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之林靜怡,因此獲得63萬2, 000元之不法利益並朋分之。
三、案經乙○○、丁○○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四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四位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劉侑軒、鍾翔宇、陳禹丞、吳庭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證人林靜怡、賴宇麟、甲○○、陳潭水、黃瑋勝、何典錡 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1 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 71頁至第181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529頁至第539頁 、第541頁至第545頁、第553頁至第556頁、第573頁至第575 頁),以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照片簽章表、劉侑峻、丙○○ 、鍾翔宇、吳庭瑋、陳禹丞所使用電話號碼之上網歷程、10 9年7月1日永鑫資源回收場之收據翻拍照片、經林靜怡指認 之手寫資料、109年6月12日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 照片、109年7月2日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乙○○出具之失竊物品清冊及照片、經何典錡指認 之109年7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丙○○社群軟體臉書照片、 枕木條3支照片、臺中火力發電廠內中鼎公司工務所附近隨 手取得棧板木條格板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 索票影本、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黑色T恤照片、同 案被告丙○○與林靜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貨車之109年6月 12日GPS定位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GOOGLE街景 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案現場圖、警員余俊傑109年7 月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 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9 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 49頁、第15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01頁至 第208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38頁、第247頁 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442頁、第525頁至第527頁、第587 頁、第599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上開三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明顯可分,應係 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各次犯行,而為各別之犯罪,應分論併 罰。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侑軒、鍾翔宇、陳禹丞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侑軒、鍾翔宇、陳禹丞、吳庭瑋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上開三次犯行,分別於時 間、空間密切接近之狀態下,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 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廢棄電纜線、木軸電纜線、枕木條財 物,各次犯行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無從依據所破壞之 電纜線數量認定罪數,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較屬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多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1萬元、2萬元,有一名7個月的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45號 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罪,均屬同一罪質之竊盜罪,雖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均 屬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甚鉅,未能獲得被告賠償,本案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所示之罪,均已量處較低度之刑罰,以及被告於犯罪中 分工、犯罪所得等情況,就被告所犯附表之罪,合併定刑 如附表應執行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當中之枕木條3條, 業已發還與中鼎公司員工何典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9頁),其餘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則已 變賣得款,該等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變得之物」,核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劉侑 軒、鍾翔宇、陳禹丞、吳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稱渠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以警詢所述為準(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卷第10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而被告劉侑軒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 、(一)、及犯罪事實二、(二)之3次犯行,分別分得1 萬5,000元、6萬元、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被告 鍾翔宇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 )、及犯罪事實二、(二)之3次犯行,分別分得1萬5,00 0元、6萬元、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 08頁);被告陳禹丞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犯罪 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二、(二)之3次犯行,分 別分得1萬5,000元、6萬元、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第136頁);被告吳庭瑋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 一)、及犯罪事實二、(二)之2次犯行,分別供稱6萬元 、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被告則於本件訊問程 序供稱除其餘同案被告分得的,其餘係由伊分得(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卷第354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二、(二)之犯罪所 得應各為4萬2,000元、29萬2,980元、30萬2,000元【計算 式:①犯罪事實一:8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1萬5,000元=4萬2,000元;②犯罪事實二、(一):53萬2,
98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9萬2,980元;③犯罪事 實二、(二)63萬2,000元-5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 30萬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一)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二)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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