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路佳(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與綽號「小江」之陳德銘(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債務糾紛,要求陳德銘為 其媒介交易虛擬貨幣抵債,詎陳路佳與張子傑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際上並無出 售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之真意,卻 由陳路佳對不知情之陳德銘表示有意出售泰達幣,倘若其媒 介交易成功,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扣抵 其對於陳路佳之債務。經陳德銘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中午12 時28分許詢問吳柏翰後,吳柏翰表示有意購買,遂相約於同 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 盛BHW大樓前見面交易,陳路佳偕同張子傑搭乘由不知情之 友人詹閔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登記 在不知情之曾劍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到上址 與陳德銘及吳柏翰見面交易。陳德銘及吳柏翰乘上系爭車輛 後,陳路佳向吳柏翰佯稱願以每個29.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 幣10萬個云云,致吳柏翰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99 萬5000元之現金,並由陳路佳及張子傑共同點算無訛。吳柏 翰另將其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予陳 德銘,由陳德銘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發送予陳路佳,過程 中,因該處車流壅塞,詹閔智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附近位於 同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朝富店前,因陳路佳 提議下車抽菸,吳柏翰及陳德銘乃與陳路佳及張子傑一同下 車,並等候陳路佳發送前揭交易之泰達幣至上開錢包位址。 陳路佳及張子傑下車後,趁抽菸及聊天之際,突然返回系爭 車輛,並催促詹閔智加速駕車離去,吳柏翰及陳德銘見狀雖 加以追趕,然無奈追之不及。陳路佳得手後,分給張子傑27
萬元及詹閔智20萬元,其餘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經吳柏翰報 警處理,詹閔智獲悉上情後,將分得之20萬元歸還予吳柏翰 ,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翰委由謝文凱律師(於109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 及洪家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子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陪同共犯陳路佳搭乘由詹閔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 鼎盛BHW大樓前,並在車上協助陳路佳點算其當場收受之現 金299萬5000元,嗣詹閔智因故駕駛系爭車輛至附近位於同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朝富店前,其陪同陳路 佳及告訴人吳柏翰、陳德銘等人一同下車聊天後,再陪同陳 路佳返回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並取得陳路佳所交付之現金27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 是陳路佳說有人欠他錢要還他,因此跟陳路佳一起去要債, 到場後都是陳路佳在跟對方2人講話,他們在車上有講到錢 的事情,但我並不知道是什麼錢,我只有幫忙點算一些尾數 的金額,後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我有進去買飲料, 還有與陳德銘講到他欠陳路佳錢的事情,之後看到陳路佳上 車,我就上車走了,並不是跑著離開現場,過程中並沒有提 到虛擬貨幣的事情,後來陳路佳說他與詹閔智還有其他行程 ,我就說我要先回去,於下車前,跟陳路佳提到我家裡最近 也比較不好過,且陳路佳之前還有欠我6、7萬元,於是陳路 佳就交給我2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404至408頁) 。經查:
(一)陳路佳事前先透過陳德銘與告訴人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前見面,被告與陳路佳一同搭乘由詹閔智所駕駛、登記在曾劍平名下之系爭車輛抵達後,陳德銘及告訴人均乘上系爭車輛,並當場交付陳路佳299萬5000元之現金,由被告及陳路佳點算無訛,嗣詹閔智因故駕駛系爭車輛至附近位於同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朝富店前,陳路佳提議下車後,告訴人及陳德銘乃與陳路佳及被告一同下車,於抽菸及聊天一陣子之後,陳路佳與被告即返回系爭車輛,並搭車離開現場,嗣陳路佳有將當天收取之現金其中27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1至135、292至294頁、本院卷第57至59、404至4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87至290頁、本院卷第351至373頁)、證人陳德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0至292頁、本院卷第374至399頁)、證人詹閔智於警詢(見偵卷第91至96、103至105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陳路佳社群網站「臉書」截圖、陳德銘「微信」首頁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系爭車輛車行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達幣匯率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朝富店之網路列印資料與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97至101、115至129、137至147、163至209、215至219、309至333、391、397至40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陳路佳實際上並無出售泰達幣之真意,卻佯裝與告訴人交易 泰達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路佳299萬5000元 之現金: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銘在「微信」 跟我說他有朋友要賣泰達幣,報價格問我能不能接受,當天 我是跟陳德銘相約在鼎盛大樓門口,陳德銘說對方等一下會 過來,對方是開一台白色賓士車,陳德銘說是他朋友來了, 我們就上車,開車的是詹閔智,副駕駛座是陳路佳,我坐在 中間,駕駛座後面是陳德銘,副駕駛座後面是被告,上車後 陳路佳等車上的人有問我們是否有帶今天交易的錢,而我在 車上有再跟陳路佳、詹閔智確認今天泰達幣交易價格是不是 29.95,因為當時跟平台差不多,我要確認數字,我從我的 背包拿錢出來,錢就放在車內中央扶手,陳路佳、詹閔智都 有在點錢,被告則是點散的錢,我從銀行領出來,100萬元 是束成1捆,其餘10萬元1束綁好,點錢過程大概3、5分鐘, 而過程中陳路佳就對陳德銘說要拿虛擬貨幣的幣址,我就把 我的幣址傳給陳德銘,陳德銘再傳給陳路佳,一般而言,在 3至5分鐘就可以完成交易,後來車子開到全家前面,那時候 點完錢要等,陳路佳就提議說要先下車抽菸,詹閔智說要先 把車停在前面,等一下走過來,我與陳德銘、陳路佳及被告 就下車到旁邊抽菸等幣到,後來陳路佳與被告就衝去車上, 車就開走,我要追根本追不上,我馬上抓住陳德銘問他這是 什麼情況,交易都還沒有完成,錢都在車上被他們搶走,我 就叫陳德銘馬上打電話給陳路佳;當天在車上談泰達幣交易 內容時,車上的人都聽得到,沒有討論陳路佳與陳德銘之間 債務的事情,我就把我的幣址傳給陳德銘,陳德銘再傳給陳 路佳的時候,陳路佳當場也有表示他有收到電子錢包幣址, 後來發現陳路佳與被告衝上車離去,我就抓著陳德銘跑去追 車子;「微信」對話紀錄中,交易當天上午8時41分許,陳 德銘說「今天有29.95的U,有人要嗎?」,就是在說29.95 價格的泰達幣,問我要不要,中午12時28分許,陳德銘說「 小毛,你有要留嗎?我要安排時間了」,我回他「可以收10 萬顆 你怎麼交收」,之後通話內容應該就是在約時間、地 點,到車上我還有再確認一次泰達幣價格、數量,陳路佳在 車上也有跟我要虛擬貨幣接收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287至2 90頁、本院卷第351至373頁)。
2.證人陳德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路佳工作的地方, 就是另案被告陳雪惠從事地下匯兌的那間當鋪,我之前也在 那工作而認識陳路佳,陳路佳說他那邊有虛擬貨幣要賣,我 就幫忙介紹,他會把中間價差利潤,扣掉我的債務,泰達幣
USDT簡稱U,陳路佳在「微信」暱稱「緯奇」,陳路佳有傳 語音訊息轉為文字稱「對象看有沒有人要收衣服」,是翻譯 文字有時會有錯,可能是說收U,陳路佳又稱「今天有29.5 的過10萬」,就是指以1比29.5的U有10萬顆,案發當天我先 跟告訴人碰面,等陳路佳他們到了以後,好像是在鼎盛大樓 上車之後點錢,陳路佳等人說在這邊不方便還是說人太多, 他們說想要到前面一點,我們才往前開到不遠處的全家便利 商店,等幣打過來,就說要下車抽菸,我們上車時,開車的 是詹閔智,副駕駛座是陳路佳,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我坐 在駕駛座後面,被告在副駕駛座後面,上車之後有稍微介紹 賣方陳路佳與買方告訴人,大概確認價格、金額,陳路佳還 有跟告訴人要電子錢包地址,好像還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帶 錢來,電子錢包地址是告訴人傳給我,我再傳給陳路佳,在 車上就將電子錢包地址傳送完成,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後是 陳路佳提議要下車抽菸,陳路佳說要等對方完成交易,我們 下車之後有聊天,陳路佳跟告訴人在聊天,被告跟我講話, 聊了什麼沒印象,被告與陳路佳衝上車之前,被告丟了一句 類似欠債還錢什麼的,被告與陳路佳衝上車之後,車子就開 走了,事後我有再聯絡陳路佳,想瞭解到底發生什麼情況, 陳路佳第一通電話有接,陳路佳叫我去對告訴人,說這筆錢 當作是我之前欠的300萬元還債,我就跟他說不能這樣子, 我有提供陳路佳他們公司及會出入場所給告訴人;在車上將 電子錢包地址傳給陳路佳後,陳路佳有說要等他一下,在等 人家打幣,告訴人問好了嗎,幫我確認一下,陳路佳就說還 沒,之後又說下車抽菸等一下,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與 陳路佳衝上車前,突然丟下債務的問題找告訴人,當下是錯 愕,看到他們馬上直接衝上車,我跟告訴人就傻眼,我們趕 快衝上去追,追到路口他們就右轉,真的追不到,就趕快打 電話報警,我也趕快打電話給陳路佳說不能這樣,當天在車 上或全家便利商店都不曾談到我的債務的事情,陳路佳也沒 有向我討債,當天就是要交易泰達幣,不然我怎麼傳幣址給 他等語(見偵卷第290至292頁、本院卷第374至399頁)。 3.證人詹閔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路佳到 鼎盛BHW大樓前與綽號「小江」及告訴人見面,陳路佳坐在 副駕駛座,後座還有一名綽號「子傑」的男子,當時陳路佳 是要去和「小江」處理債務及和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 我和陳路佳、「子傑」到鼎盛大樓前,「小江」就帶告訴人 上我駕駛的系爭車輛,就開始交易虛擬貨幣,當時我是坐在 駕駛座,陳路佳是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子傑」、「小 江」坐在後座,陳路佳及「子傑」開始點收現金,因為當時
車流量較大,我就請他們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朝富店坐 著進行交易,當時「小江」在鼎盛BHW大樓前提供告訴人的 帳號給陳路佳交易,交易還在進行中,我就請他們先去全家 便利商店坐下來談,我坐在車內,他們是否有完成交易我並 不清楚,後來陳路佳及「子傑」就上車,請我將車開走,而 陳路佳準備改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高雄漢來飯店,前往途中「 子傑」說要下車離開,之後陳路佳有給我20萬元報酬,我已 經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1至96、103至105頁)。 4.告訴人與證人陳德銘(暱稱「John小江 瑋的妹婿」)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略以(見偵卷第181至183頁):時 間 發 話 人 內 容 2月20日(下同) 上午8:41 證人陳德銘 今天有29.95的U,有人要嗎? 上午9:23 證人陳德銘 有10萬顆 上午9:41 告訴人 幣在你那?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0:00) 上午9:46 證人陳德銘 昨天我收齊了,外面幣商給我的,只是問看你們要不要而已,要我就請他們留給我 告訴人 (通話已取消) (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所以必還沒有在你那邊) 上午9:52 證人陳德銘 (忙線未接聽) 對啊!有需要U我才跟他們要,沒有的話我目前也夠用了 上午10:59 告訴人 (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那個貨大概什麼時候會到?) 中午12:09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1:06) 中午12:28 證人陳德銘 小毛,你有要留嗎?我要安排時間了 告訴人 (已取消通話) 可以收10萬顆 你怎麼交收 中午12:37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0:47) 中午12:48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1:21) 下午5:09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1:15) (鼎盛BHW大樓Google地圖照片) 這間嗎? 告訴人 (對方已取消通話) 鼎盛BHW大樓 407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00 0000 0000 https://goo.gl/maps/Gws6VNPCSMZ7aGRF9 下午5:16 證人陳德銘 到了打給你 告訴人 好 下午5:55 告訴人 (已取消通話)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0:25) 下午6:44 告訴人 0x9E152e0B5Ac66B47D66FE91C21F614D47C949173 下午7:04 證人陳德銘 (當舖照片) (當舖Google地圖) 5.證人陳德銘與陳路佳(暱稱「緯奇」)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略以(見偵卷第183至189頁):
時 間 發 話 人 內 容 上午06:02 陳路佳 (語音訊息6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早上起來,你跟他們報說今天過29.9) 上午08:10 陳路佳 (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對象看有沒有人要收衣服) 上午09:13 陳路佳 (語音訊息5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今天有29.5的過10萬) 上午09:18 陳路佳 (語音訊息2秒鍾)(語音訊息轉為文字:只要沒結婚) 上午10:10 證人陳德銘 (對話截圖,內容不詳) (通話時間00:18) 台中的 陳路佳 (語音訊息12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跟他講不可能,29.9折,很便宜,他29.92,他拿得到。他就去找死,昨天去喝酒,不可能) (語音訊息11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跟他說,如果有再跟他爸媽關系,那不會降價。因為外面多30.05上下) (對方已取消通話) 證人陳德銘 ok 陳路佳 (語音通話2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我現在在微信)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0:58) 上午10:54 證人陳路佳 有人要賣嗎? 上午11:57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0:48) 中午12:01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1:24) 陳路佳 (內容不詳截圖) (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這段時間跟你說啊,你要上高鐵,拿錢下來嗎?) 證人陳德銘 開車來回 陳路佳 ? 證人陳德銘 開車上台北 中午12:04 陳路佳 (語音訊息6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那你是要開車上去,他給拿錢下來,還是那個必殺跟你上去) 證人陳德銘 都可以 小孩感冒,學校不收,上去台北老婆小孩會一起上去 幣商要一起也可以 陳路佳 那我要叫人陪你去嗎? 證人陳德銘 擔心我的話可以沒關係 現在有一組台中的請我給他五分鐘 陳路佳 我問幣商要不一起去 證人陳德銘 如果那組台中ok就做台中那組 陳路佳 嗯 中午12:26 陳路佳 現在呢? 那組要 我安排一下 陳德銘 等等 陳路佳 幣商不太想上去 又下來 先確定那一組 中午12:38 證人陳德銘 台中 陳路佳 好 證人陳德銘 (與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時間00:21) 中午12:51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1:01) 下午1:24 陳路佳 台中確定了嗎? 證人陳德銘 確定 已約五點半 下午1:39 陳路佳 好 到時候約 下午3:01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0:18) (通話時間00:36) 下午5:00 陳路佳 有確定嗎? 要約那裡 下午5:06 證人陳德銘 (對方忙碌中) (通話時間00:23) 陳路佳 (通話時間00:48) 證人陳德銘 (已取消通話) (通話接連出錯) 陳路佳 (通話時間00:13) 證人陳德銘 (鼎盛BHW大樓Google地圖照片) 下午5;21 證人陳德銘 鼎盛BHW大樓 407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00 0000 0000 https://goo.gl/maps/Gws6VNPCSMZ7aGRF9 下午5:53 陳路佳 (對方已取消通話)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0:34) 下午6:09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0:48) 下午6:24 陳路佳 (照片) 證人陳德銘 快了 陳路佳 嗯 下午6:35 陳路佳 (通話時間00:49) 下午6:43 陳路佳 (通話時間02:20) 證人陳德銘 0x9E152e0B5Ac66B47D66FE91C21F614D47C949173 下午7:01 證人陳德銘 (通話時間02:54) 6.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德銘、詹閔智之證述,與前 揭告訴人與證人陳德銘、證人陳德銘與陳路佳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內容(包含陳路佳有委請證人陳德銘協助仲介出售 泰達幣、證人陳德銘仲介陳路佳與告訴人交易等節)均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足見陳路佳於109年2月20日上午,確有向 證人陳德銘表示欲出售泰達幣,請證人陳德銘協助仲介,經 證人陳德銘聯繫、確認後,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敲定與 告訴人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陳 路佳、被告、證人詹閔智、陳德銘、告訴人相約在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前見面交易,證人陳 德銘及告訴人乘上系爭車輛後,曾經再次確認交易泰達幣之 價格與數量,詎陳路佳在系爭車輛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9 9萬5000元之現金,並經陳路佳及被告共同點算無訛後,雖 經告訴人將其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 予證人陳德銘,再由證人陳德銘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發送 予陳路佳,然陳路佳卻並未依約交付告訴人泰達幣,反而於 交易過程中,先提議要下車抽菸,佯裝等候發送上開交易之 泰達幣,再趁抽菸及聊天之際,突然返回系爭車輛,並催促 證人詹閔智加速駕車離去,告訴人及證人陳德銘見狀追趕不 及,始知受騙。由此可知,陳路佳實際上並無出售泰達幣之 真意,卻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方式,佯裝欲與告訴人交易泰 達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路佳299萬5000元現 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天係陪同陳路佳要債,過 程中並沒有提到虛擬貨幣的事情,也不是跑著離開現場的云 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被告與陳路佳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經查,依據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德銘、詹閔智之證述 內容,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車輛上之人,均明確知悉陳路佳與 告訴人正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更曾 當場再次向陳路佳詢問、確認交易之價格、數量,而被告為 同時在系爭車輛上之人,甚至協助陳路佳點算告訴人所交付 之數百萬元現金,自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同行之駕駛即 證人詹閔智對於該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既然亦知之甚詳( 僅就其等於下車後是否有繼續完成交易乙事不知情),而被 告為一路同行之人,甚至與陳路佳一同下車抽菸後再返回車 上,更無不知之理。被告與陳路佳於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尚未 完成之際,旋即趁隙返回系爭車輛,並持鉅額現金逃逸,足 見被告與陳路佳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並不知情,當天僅係單純陪同陳路佳收取 債務云云。惟依前揭告訴人與證人陳德銘、證人陳德銘與陳 路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當天其等確實係相約見面 交易,倘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豈有在系爭車輛上再次向陳 路佳詢問、確認交易之價格、數量,而過程中,又豈有相互 索取及輾轉傳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理?而被告於交易 過程均在場見聞,甚至協助陳路佳當場點算、收取現金,則 其一概辯稱不知情云云,委難採信。
4.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工作收入不多,月收入約 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而本案被告僅係 陪同陳路佳到場,在車上協助點算些許現金,僅僅不到半天 的時間即可獲得超過20萬元之報酬(縱認陳路佳交付被告之 27萬元,其中7萬元係用以清償陳路佳之前之借款,被告亦 無端獲得20萬元之報酬),亦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及其工作 經驗有違,是被告與陳路佳若非係從事非法(詐騙)工作, 豈有可無端、於短時間內、毋庸付出相當勞力、成本而獲取 前揭高額報酬之理?益足以佐證被告與陳路佳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路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 確定在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就該案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亦同具有詐欺之性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可議,詎其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再與 陳路佳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其犯罪惡性及所生之損害並不亞於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 即使質疑其無端獲有超過20萬元之報酬,竟仍認為其並無何 不妥之處,一概推稱自己並不知情云云,而其將取得之犯罪 所得花用殆盡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 20歲,因長期交友不慎,始與陳路佳共同涉足不法,然其就 本案僅係聽命於陳路佳差遣、陪同陳路佳一起行動之小弟, 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分得之 報酬雖與其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顯不相當,惟相對於共犯 陳路佳而言,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比例亦尚屬有限;兼衡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販售雜貨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經查,被告所取得之27萬元,核屬其本案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