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80號
TCDM,110,易,48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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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TUAN (中文名:陳春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97
號、第31298號、第36485號、第384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TU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TUAN於民國109年初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之東協 廣場(原名第一廣場)逛街時,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女子,該人遊說以其名義辦理免付費之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其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資料所辦理之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 以其所辦理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將其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交付予該人以行動電話 照相功能拍照,其再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 信公司)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共計4線之門號 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簽名、捺手印後,當場將其已簽署該4線 門號之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交付予該人。嗣其所辦理之上開亞 太電信公司門號,輾轉落入某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以該門號 作為認證之手機號碼,以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再向玉山銀行申請 第三方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 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於不詳時日,於Pchome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 虛偽廣告,張舒涵見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戀戀寶 貝」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 訂購商品之交易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 3日20時5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30元至前 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



;㈡於不詳時日,於前述網站刊登販售幫寶適黏貼型紙尿布 之虛偽廣告,萬健群見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戀戀 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萬健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所訂購商品之交易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 月5日11時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92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㈢於不詳時日 ,於前述網站刊登販售「日本朝日愛表斯錠」之虛偽廣告, 林茜雯見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宥婷」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致林茜雯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訂購商品之交易 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日14時7分,以 網路銀行轉帳1,88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㈣於不詳時日,於前述網站刊登 販售奶粉之虛偽廣告,彭俐臻見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宥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彭俐臻陷於錯誤,誤以 為其所訂購商品之交易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 9年5月2日17時5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280元至前揭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㈤於不 詳時日,於前述網站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虛偽廣告, 李侑林見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 李侑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訂購商品之交易為真,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日18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 帳8,8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 帳號,旋遭提領;㈥於不詳時日,於前述網站刊登販售奶粉 之虛偽廣告,李宜容見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宥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李宜容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訂 購商品之交易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4 日10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320元至前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㈦於不詳時日,於前 述網站刊登販售電冰箱之虛偽廣告,林沂宛見閱後,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林沂宛陷於錯誤,誤以 為其所訂購商品之交易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 9年5月11日11時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6,350元至前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㈧於不詳時 日,於前述網站刊登販售「賀寶芙」商品之虛偽廣告,許舒 婷見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許舒 婷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訂購商品之交易為真,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5日9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8 0元至前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旋遭 提領。嗣因張舒涵林茜雯、李侑林、李宜容林沂宛、許 舒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涵林茜雯、李侑林、李宜容林沂宛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許舒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TRAN XUA N TU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委託他人申辦4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4份 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對於是否曾於行動預付卡申 請書上簽名一事,於本院歷次陳述不一,末經提示申請書原 本後,承認確有於申請書簽名情事),但申辦好的門號卡都 放在住處,並未提供他人使用,因搬過數地方,門號卡已遺 失不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提供 證件給代辦之越南人士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公司即會提 供4個門號,辦理好的SIM卡可免費上網15天,申辦過程並未 負擔任何費用,在第一廣場有許多人會介紹越南人去辦門號 ,其所辦門號係被他人利用、是被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41、145、153頁)。惟查:
 ㈠就本件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曾於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 簽名乙事,被告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固稱係有在行動預付 卡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然經本院函詢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申辦作業之亞太電信公司,調閱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



,並當庭提示供被告辯識後,被告改稱只有申請書所附證件 影本係伊的,申請書上的簽名及手印並不是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本院為此,再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該000000 0000門號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原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表示因取樣不足無法進行鑑定, 有該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6463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於審理庭時改稱,請別人申辦門 號時曾親自在文件上簽名,共簽了4張且都有蓋手印,至於 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原本上 的簽名,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就 被告是否曾於該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乙事,被告竟 出現完全不同之說詞,雖因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庭訊過程須 透過通譯進行詢答,然以本院各庭期均係委任同一名通譯人 員,且經詳細詢問,此有庭訊筆錄在卷供參,何以被告會出 現如此歧異之說詞?實有疑問。審酌被告既已當庭自承確曾 委請他人代辦包括本案所涉4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4張行動 預付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提供個人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 印附於申請書後,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確定。 ㈡被告雖辯稱由其委請他人申辦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卡,均由其 所收取留存、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且已遺失等語,然查本件 所涉由被告委請申辦並於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以該門 號作為認證之手機號碼,向雅虎台灣分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再向玉山銀行申請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作為通知告訴人張 舒涵、林茜雯、李侑林、李宜容林沂宛許舒婷等6人, 及被害人萬健群彭俐臻2人加以匯款之事實,業據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5457卷第59至6 5頁,偵17983卷10至12頁,偵16791卷第18至20、61至62、8 2至83頁,偵1065卷第17至19頁,偵15711卷第17至18頁,偵 17983卷第13至15頁),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既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玉山銀行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並 以該虛擬帳號提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復無法提 出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尚留存其身,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之證明 ,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稱係自行留存、並未提供他人使用 之辯詞,委無可採。
 ㈢況被告辯稱之所以申辦4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因聽推銷的人 稱每張卡可以15天免費上網,且只要提供證件,代辦人就會 1次幫忙申辦4個門號,申辦完成後4張SIM卡是放在不同的夾 鏈袋內交給伊,但拿到後伊並未開通使用,也未按照包裝上



的說明辦理開通,因為原來的舊卡還可以使用,辦回來的卡 放到忘記並沒有使用,時間久了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至156頁)。然被告既稱係考量申辦門號後,可提供15天 免費上網服務因而申辦,卻在實際取得4個門號卡後,完全 未加以使用、甚至未加以開通,顯然被告所稱辦理4張門號 卡之動機,與事後實際處理方式,完全無法合致。觀諸其中 1張門號卡,最終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取得雅虎台灣分公司會 員帳號,再向玉山銀行申請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顯然被告 委請他人共辦理4張門號卡,而非僅為符合自己實際需要之1 張門號卡,恐係應他人之要求甚或有其他考量,是配合申辦 4張門號卡,以此等申辦取得之門號卡,被告實際並未使用 ,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益證被告係配合 他人要求,提供自身居留證及健保卡供拍攝附於行動預付卡 申請書上,並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俾取得4張門號卡,再 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取得之門號卡業已於搬家時遺失,然 查本件門號卡申辦時間為109年2月26日(依預付卡申請書上 所載時間認定),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2人虛擬帳號匯款之時間為109年5月1日至5月11日 ,是如依被告所稱係於搬家時遺失,則以上開申辦取得門號 卡,再遭他人匯款使用之時間約隔2個月,以被告辯稱申辦 門號之目的係為享受15天免費上網之服務,何以未於緊連申 辦取得門號卡之時間後即刻使用,反係未加以開通使用?且 被告先係於警詢時稱搬宿舍時將所申辦取得之4張門號卡丟 棄(見士林地檢偵15457卷第10頁),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係稱於搬家時遺失(見偵31297卷第40頁, 本院卷第40、80、156頁),然被告就實際搬家時間並未說 明,且以被告申辦取得門號卡至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時間 ,相隔僅2個月,以被告所稱係為15天免費上網使用是加以 申辦,卻在取得此等門號卡後又未加以開通使用,明顯不合 常理。且以所稱申辦取得門號卡後短短2個月時間即遺失, 然以全台詐騙人口所占之比例畢竟有限,如依被告辯稱上開 門號卡於搬家時遺失,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再以之作為 虛擬帳號詐騙使用之可能性又何其之低,被告以門號卡不慎 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作為辯稱理由,實屬無稽。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電信公司申辦並請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方便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格,而門號卡既作 為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辦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申辦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相同或不同之電信公 司申辦數個門號卡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 刻意收集他人門號卡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他人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查被告於申辦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卡時,為27歲之成 年人,具越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 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申辦並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 ,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行動 電話門號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 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然被告仍申辦、交付並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卡 ,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㈥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奇摩拍賣代 號Z0000000000設定之轉出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鄧秀蘭基本資料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鄧秀蘭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舒涵報案資料:張舒涵提出與詐 欺成員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email、雅虎商 帳戶管理工具(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163 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900646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申 登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士林地檢偵15457卷第14 、29、31至32、33至38、69至75、93、95、97、99、101、7 7、79至81、85、87、89、91頁)、Yahoo奇摩拍賣會員說明 信函、雅虎商帳戶管理工具-拍賣代號Z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雅 虎商帳戶管理工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鄧秀蘭基本資料 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鄧秀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萬健群報案資料:萬健群提出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截 圖(見士林地檢偵15711卷第37至38、41、43、45、51至52 、53至58、63至72頁)、被告之勞動部外籍勞工留存之基本 資料、雅虎商帳戶管理工具-拍賣代號Z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9年8月3日一永和字第00053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帳號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09年7月3 0日回覆之e-mail、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09年6月22日回 覆之e-mail、彭俐臻報案資料:彭俐臻提出與詐欺成員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林茜雯報案資料:林茜雯提出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截 圖、林茜雯網路匯款紀錄、林茜雯提出詐欺之Yahoo店家網 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士林地檢偵17983卷第32、33至36、37、38至39、40 、41、42至43、44至45、46至47、48至51、65、66、52至58 、53、58至59、67、69頁)、李侑林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 09年6月18日回覆之e-mail、雅虎商帳戶管理工具(申辦門號 為0000000000號)、李宜容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詐騙 之網頁列印資料、李宜容提出與不詳詐欺成員LINE對話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 09224839125935號函、林沂宛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林沂宛提出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截圖、林沂宛 提出詐欺網頁列印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09年7月3日回覆之 e-mail及附件、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09年6月23日回覆 之e-mail及附件、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09年7月21日回 覆之e-mail及附件(見士林地檢偵16791卷第22、23、24、2 5、26、27至28、53至55、56、60、63、64、65、67、68至6



9、70、71至74、79、81、84、85、86、88至98、98至99、1 01、102、103至107、108至113、114至120頁)、許舒婷報 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舒婷提出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截圖 、網路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441號函、109年10月5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45528號函、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0 9年11月9日回覆之e-mail及附件、109年11月3日回覆之e-ma il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60.2 50.85.86通聯調閱查詢單、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2日回覆之e-mail及附件、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附件(見台中地檢偵1065卷第23、25、27、29至31 、33至37、70至71、72至73、39、41、43至45、47至51、53 至54、55、59至65、67至6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編 號APBW1_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55、89頁),上開資料亦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卡,以該門號作為認證之手機號碼,向雅虎台灣分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再用以申請玉山銀行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 ,並以該虛擬帳號提供告訴人張舒涵林茜雯、李侑林、李 宜容、林沂宛許舒婷等6人及被害人萬健群彭俐臻2人匯 款使用之事實,是被告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卡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為聯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當為被告所能 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雖使該等人員得作為詐欺之聯絡 工具之用,並向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即將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 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一再 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以書狀陳明希 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6-5頁);然考 量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 他人使用之過程中獲得利益,兼衡被告自述在越南國中畢業 、家中有父母與兩個小孩依靠其扶養、來台灣在工廠工作、 因本案件從去年7月起失業、上個月才剛找到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 ,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爰無諭知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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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