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16號
TCDM,110,易,241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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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泓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泓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BOSSWAY CLUB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泓任於民國110年5月6日7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前往蔡莉虹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3樓陽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紗門門鎖及鋁門 玻璃後,侵入蔡莉虹前開住處3樓,徒手竊取該處神明廳神 像上之金牌1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蔡莉虹前開住處3樓通往 2樓樓梯間之紗門後,進入蔡莉虹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及BOSSWAY CLUB手錶1只,得手後離去 。嗣因蔡莉虹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在該處3樓陽台鋁門玻璃採集得指紋1枚,並在該處 3樓陽台鋁門門鎖及2樓房間櫃子採集遺留之血跡樣本,經比 對案發現場採集得之指紋與卓泓任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且 血跡樣本與卓泓任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莉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卓泓任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去過告訴人蔡莉虹家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6日22時30 分左右,我發現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遭竊現金2 千元、金牌1面及BOSSWAY CLUB手錶1只,竊嫌應該是從3樓 破壞紗門及玻璃門後入內,現場有遺留血跡,從3樓到2樓都 有,電燈開關、所有的櫃子上都有,指紋是在鋁門上的玻璃 ,是3樓神明廳的位置,我和被告是鄰居,我家和被告家中 間是266號,門牌整編過沒有264號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 、本院卷第36-39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標示之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住處與 告訴人住處中間有266號房屋,且3棟房屋相連。復參以清水 分局獲報到場採證時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3樓之紗 門鎖具遭破壞,鋁門玻璃遭毀損,鋁門門鎖上有血跡,內側 玻璃採得指紋1枚,3樓走道、房間內地板、電燈開關上均有 血跡,廁所有擦拭血跡之衛生紙,2樓通往3樓紗門門鎖遭破 壞,2樓房間內的櫃子上亦有血跡等情(見偵卷第35-73頁) ,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又該處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 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 紋字第110005306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0頁) ;採得之血液經鑑定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4907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是當時留在現場之指紋 及血跡均為被告所遺留,可證被告確有到過告訴人住處,且 所遺留血跡或指紋之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住處遭入侵及 遭竊之位置相符,均足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並不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聲請傳喚我母親蔡熟作證,證明當時 我母親開刀後人都在家裡,我都在家照顧她,我案發當天都 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縱使其母親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出門,然依前揭GOOGLE 街景圖所示,可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中間有266號房 屋,且3棟房屋相連,被告得自其住處3樓穿過266號房屋到 達告訴人住處3樓,得以在不出其住處1樓大門的情形下到達 告訴人住處,縱予調查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3樓,竊取金牌1面後,再至該處2樓房間 竊取現金2千元及手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 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破壞告訴人住處3樓鋁門及紗門後侵入之,並竊取金牌1 面、現金2千元及手錶1只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及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 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金牌1面、現金2千元及BOSSWAY CLUB手錶1只,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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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