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
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俊清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 V前,因酒醉鬧事,告訴人即員警曾智輝據報前往處理,盧 俊清明知在場處理之員警曾智輝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公務 ,該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兇三小拉(臺語)」 、「講三小拉(臺語)」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 員警執法尊嚴。嗣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曾智輝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前,因酒醉鬧事,員警曾智輝據報到場 處理,被告明知在場處理之員警曾智輝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 行公務,該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仍 對曾智輝口出:「兇三小拉(臺語)」、「講三小拉(臺語 )」等語,嗣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不爭執,核與員警曾智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附卷可 稽(見速偵卷第27頁、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 錄器檔案屬實(見易字卷第30至3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 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 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 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 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 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 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語之「三小(即啥潲)」,於臺語中雖原指精液之意, 而粗俗難登大雅之堂,然「三小」在我國日常生活經驗之一 般口語用法,已逸脫精液原意,一般係作疑問詞使用而與「 什麼」之意相當,本非必然帶有侮謾、辱罵之意,且使用之 對象亦無當然對敵視之人為之,即令朋友之間,亦非少見, 是難僅因口出「三小」,即認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被告固 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曾智輝口出「兇三
小拉(臺語)」、「講三小拉(臺語)」等語,但查,員警 密錄器檔案「2021_1020_043126_363.MP4」(下稱檔案一) 、「2021_1020_045526_371.MP4」(下稱檔案二)之畫面, 檔案一部分:畫面時間4時32分16秒許被告至包廂外時,向 員警說:「你為什麼拉我」,員警於畫面時間4時32分19秒 許向被告說:「你在嗆什麼?你剛剛講什麼?」,被告說: 「我們在講事情啦」,嗣後員警再向被告說:「你們在講什 麼事情?」,後被告轉頭向拉著被告左肩膀之員警說:「你 們為什麼又拉我?」,畫面時間4時32分38至39秒許被告便 轉向員警密錄器方向說:「兇三小啦(臺語)」,在場員警 並對被告說:「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臺語)」等語;檔 案二部分:畫面時間4時56分50秒許,被告向員警說:「我 哪裡酒醉?」,員警持續要求被告上警車,並同時將被告往 車內推,嗣畫面時間4時56分53秒許被告說:「我今天重點 是說...為什麼...為什麼..你可以這樣子對我們?你懂意思 嗎?」,員警向被告表示:「管束!酒醉亂事管束...在裡 面罵我三字經...進去...你今天是實施管束...(聽不清楚 )。」,並同時將被告再度往警車內推。被告向員警說:「 我罵三字經我有對你嗎?我沒有吧?」,員警向被告說:「 你進去喔,你看你自己的監視器...你看你的密錄器....( 聽不清楚)上車啦」,被告於畫面時間4時57分20秒許向員 警說:「講三小阿...(聽不清楚)」,員警大聲要求被告 上車,後被告問員警:「為什麼你可以兇我?」,員警向被 告說:「因為你妨害公務阿...(聽不清楚)..以現行犯逮 捕你啦....坐好」等語,有上開檔案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及速偵卷證物袋)。綜合觀 察被告前開言語發生之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員警 係至場面混亂之KTV包廂處理酒醉鬧事,被告於員警執行職 務之過程數次表達「你為什麼拉我?」、「為什麼你可以這 樣子對我們?」之質疑,足認被告於上開對話脈絡中口出「 兇三小拉(臺語)」、「講三小拉(臺語)」等語,應係指 「兇什麼」、「講什麼」之意,亦即被告係對員警執行職務 表達質疑、不認同,尚非對於員警曾智輝之人格加以貶損、 輕蔑,且參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覺得「三小」並不是辱罵 ,「三小」是比較粗魯的話語,但並沒有要辱罵的意思等語 (見速偵卷第31頁),益徵被告前開言語並無侮辱員警之意 。「兇三小拉(臺語)」、「講三小拉(臺語)」雖屬粗俗 不雅、不適當之言語,可能造成聽者有不舒服之感受,但於 客觀上並未達於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且被
告亦非意在侮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而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6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頁、第27頁),且 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