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06號
TCDM,110,易,230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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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28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段宗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柒柒點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段宗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五福路與復興路口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8萬元的代價,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男子購買及附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3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6分 許,搭乘友人束宙紘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CE-6581號租賃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正街與大墩十一街口時,因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警在公益路與文心路口攔查,且經其同意執 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 重201.37公克、總純質淨重17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 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K盤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段宗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宣潔束宙紘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自願收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 61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足見被告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扣案之白色晶體 3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 .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 字第11000762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3頁至 第14頁),亦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因形 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 案罪嫌,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願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有110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 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177.20 公克、數量非微,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 罪手段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111年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均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



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之K盤1個、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無關,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當無於本 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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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