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翔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華翔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委託其向「戴先生」催討債 務,並將牛皮紙(內裝有「戴00」之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影 本4張及傳單75張等物件)一只交由曾華翔供討債使用,遂於 民國109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JIT剪髮店」詢問「戴00」之去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該店門外走道,向該店之店員周淑慧恫稱:「如果三天 內,沒有找到他的話,我會再來砸店」、「原本是想灑傳單 ,但看你們店家要營業,就沒有灑」等語,以加害營業財產 、自由或名譽之事,恐嚇周淑慧,並將其所攜帶所有之牛皮 紙袋一只(內裝有「戴00」之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影本4張 及傳單影本75張)交給周淑慧收執,致周淑慧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嗣經周淑慧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淑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華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82-8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詢問債務人「戴先生」之去向,及 在上址店外向被害人周淑慧(下稱被害人)交付牛皮紙袋一
只,該牛皮紙袋內裝有上揭物件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如果 三天內沒有找到他的話,我會再來砸店」、「原本是想灑傳 單,但看你們店家要營業就沒有灑」等語,伊有將牛皮紙袋 交給一女店員,該紙袋內有伊的聯絡電話,沒有其他物品; 該房東之兒子積欠伊朋友之債務,請伊找出該債務人處理債 務,因房東住在樓上,就請該店員轉交給房東並轉達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攜帶裝有上揭物件之牛皮 紙袋一只交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周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32、37頁;本院卷第71-72、74-7 5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我是要求告訴人 (周淑慧)將牛皮紙袋的東西幫忙轉交給房東…。(問:牛 皮紙袋的內容有影印的本票、身分證、傳單這些東西?)是 。…我是請她(周淑慧)跟經理或老闆把這東西轉交給房東 ,由房東來跟我們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2、85頁) ,則上揭事實,堪可認定。另據本院當庭勘驗上址JIT店內 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後所載(本院卷第68頁),且質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開光碟影像中,拿著牛皮紙袋之男子 即其本人無訛(本院卷第68頁),執此,足認被告交付裝有 上開物件之牛皮紙袋予被害人後,被害人即進入JIT店內, 與其同事施盈如交談十幾秒後,便進入JIT店裡內部房間無 訛。
1.109年12月6日10時22分35秒,被告離開店裡,手拿著牛皮 紙袋。
2.同年月6日10時37分37秒,被告第2次進入店裡,手拿著牛 皮紙袋。
3.同年月6日10時38分28秒,被告與被害人一同走到JIT店門 外,被告手拿著牛皮紙袋。
4.同年12月6日10時40分04秒,被告在該店門外,將牛皮紙 袋交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即獨自將該牛皮紙袋攜入JIT店 裡;被告與被害人在JIT店門外攀談過程,並無其他人介 入。
5.同年12月6日10時40分08秒,被害人將牛皮紙袋放在店內 櫃臺,與另一店員(即施盈如)對話至同日41分25秒。 6.109年12月6日10時42分25秒,被害人進入JIT店裡內部房 間。
㈢被告雖否認有出言恐嚇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證 人周淑慧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上揭時間,到上址JIT店內問 一名「戴先生」是否住上址處,伊回稱沒住在該處且該屋主 不是姓戴,JIT店已租五、六年,租金由公司處理;於是,
被告就請伊到JIT店門外,並稱其調查屋主姓戴,跟其等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對伊出言嚇稱:「如果三天內 沒有找到他(戴先生)的話,我會再來砸店」、「原本是想 灑傳單,但看我們店家要營業就沒有灑」等語,接著將其手 上的裝有戴先生的資料及借據之牛皮紙袋交給伊後,被告就 離開,上情已造成伊心生恐懼等情(偵卷第31-33、37頁) ;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JIT店門外,只有被告與伊2人 ,伊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對伊說要找到此人(指債主), 原想拿出牛皮紙袋內的紙(傳單)來灑傳單(紙上印有「殺 人傳命欠債還錢」等內容),因見伊等在做生意,才沒有灑 傳單,並說三日後希望伊等找到對方,如果沒有找到就要來 砸店,遂將該牛皮紙袋交給伊,被告當時並非說有人會來拜 訪。伊拿牛皮紙袋回到JIT店內,向同事施盈如表示被告要 找樓上住戶,並將該紙袋內東西拿出,裡面有如偵卷第61至 73頁所示之物件(即電話、身分證、借據、支票、傳單等影 印紙本),本票是樓上住戶簽的,被告還說如果3天後沒有 找到此人,可能就要砸店等語,施盈如當下也有看到這些物 件,叫伊打電話給經理講過程,伊才進入JIT店裡內部房間 ,打電話給經理楊家玟告知此事。因伊會害怕,當天下午1 時25分許報警處理,伊一直待在JIT店裡,約20分鐘後,警 察到達店內,將牛皮紙袋及上開物件攜回警局調查等情(本 院卷第69-76頁),徵諸證人周淑慧於偵審中證述前揭內容 一致,是認證人周淑慧與被告間,未曾逢面,彼等無任何關 係,此節同經被告坦承其也不認識證人周淑慧等語吻合(本 院卷第86頁),故是日彼等2人初次在JIT店門外碰面,交談 不久後,被告逕將與證人周淑慧或JIT店無關之裝有上開物 件之牛皮紙袋交給證人周淑慧收受,周淑慧即進入店內向同 店同事施盈如轉達被告來討債一事,又進入該店裡內部房間 ,打電話給該店經理楊家玟提及關於渠遭被告恐嚇之事,並 報警處理等情。再勾稽證人楊佳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上址JIT台中北屯店擔任經理,周淑慧當日用LINE打電話給 伊,向伊表示有人說樓上房客欠錢,如果不還,恐嚇說要砸 店,對方拿牛皮紙袋給周淑慧,裡面是欠錢證據,還說要將 牛皮紙袋內的紙(傳單)灑在門市,伊當下以手機打開監視 器查看,並請周淑慧立即去報案;而被告與JIT店沒有任何 關係,伊店是承租的,亦與樓上房客無關,樓上房客均從後 門出入,不會從伊店門出入等情(本院卷第77-81頁),此 情與證人周淑慧指證情節相符。更稽之被告與被害人未曾逢 面或有認識交誼,彼等間全無交集或任何關係狀態,而證人 周淑慧也不認識被告所稱房東或債務人「戴先生」,本無協
助被告代為交付相關文件之理,況此事關他人間私人債務糾 紛,按一般人之經驗常情,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率爾擅自介 入或涉入之道理,何況被告所謂債權債務之雙方,均非被害 人所認識或有交情之人,自不待言,但被告竟恣意或無故將 裝有上開物件之牛皮紙袋交給與債權債務無關聯之證人周淑 慧,而該紙袋內也確實裝有一疊數十張印有「「殺人傳命欠 債還錢」等內容之傳單,證人周淑慧即回到該店告知同事施 盈如此事,並到店裡之內部房間內,緊急撥打電話給證人楊 佳玟求助,從以上各情,係在短暫時間內緊接發生,上揭情 緒反應或行為表徵,核與通常一般人遭受外在壓力或脅迫時 ,心理上或精神上之恐懼、害怕或壓力等情狀時,極易表露 於外在行為反應或舉措之態樣相符,益證周淑慧確遭有被告 出言上開言詞恐嚇,以危害周淑慧任職JIT店營業自由、財 產或名譽之事,致使渠心生畏懼害怕所致,自非虛構妄指之 情。故被告前揭辯解,要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牛皮紙袋內物品照片(0000000000門號及L INE:000000000 字樣字條、印刷公司傳單影本、戴○○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字條本票、「欠債還錢」之傳單)(偵卷第 61-7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0年度保管字第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111、145、151頁)及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5 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等件存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卸罪推 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 定;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22、1877號判決拘役3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所反省,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甫宣判後,不久,同樣受友人委託討債過 程,明知被害人並非債務人,亦與其無任何關係,卻要求被 害人要找出其所稱之債務人下落,否則將加害被害人任職場 所之營業財產、自由或名譽之事,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 行為顯有失當,應予相當責難;又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7頁),更考量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恐懼,及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暨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牛皮紙袋一只(含內裝有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4張 及傳票75張等物),雖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惟依被告供 述:上開物品係其友人交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且 無相關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 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