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又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又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又權明知自己並未向所任職之當鋪通路收購取得iPhone手 機且亦無履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蔡森宇 ,向其誆稱:其在當舖從事業務工作,可以幫忙以低價收購 到流當之iPhone手機云云,致使蔡森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68,000元購買iPhone 12 Pro 128G及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9時8分許、19時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18,000元至不知 情之曾于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供給詹又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詹又權再委由曾于軒將上開 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其。嗣詹又權未依約交付上揭手機2支 ,且經蔡森宇一再聯繫均聯絡無著,蔡森宇始知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詹又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43至4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蔡森宇有於上揭時、地,以68,000元 之價格向其購買iPhone手機2支,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任職的 當鋪與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有業務上配合,因此告訴人才會 找伊購買手機。伊確實有向伊配合的通路聯繫,當時約定會 在過年前出貨,但因為該公司出現問題,因此後續才未能交 貨。事後伊有找告訴人和解,也有委請母親將款項歸還告訴 人,伊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其在 當舖從事業務工作,可以幫忙以低價收購到流當之iPhone 手機等語,告訴人遂同意以68,000元購買iPhone 12 Pro 128G及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9時8分 許、19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 、18,000元至不知情之曾于軒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中信帳戶 ,被告再委由曾于軒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其;又被 告迄今尚未將上揭手機交付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27至 30、145至147頁、本院卷第41至46、81至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森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31至34、133至134、163至164頁、本院卷第83至91 頁)、證人曾于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
39、131至134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曾于軒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 、曾于軒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卷第47、49至53、54、59至63、65、67至69、115 至117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10 年1月24日16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稱他擔任當鋪業務, 可以低價收購到他人流當之手機,於是伊便同意以68,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iPhone 12 Pro手機128G、256G各1支, 伊當日就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當時稱匯款 隔天就可以將手機拿給伊,但他並沒有履行,經伊一再催 討,被告才改口說27號會將手機寄出,伊等到31號都沒有 收到手機,再次向他詢問狀況,被告只稱他有在處理。伊 等到2月2日又向被告詢問手機下落,他只向伊保證過年前 會交貨,若沒能交貨會退款,並於2月3日向伊表示已經處 理好了。直到2月5日伊還沒收到手機,伊才發現被告將伊 的LINE封鎖並刪除,而聯繫不上被告,伊這時才知道伊被 騙了。聯繫過程中,被告始終表示「東西準備要寄出」, 而從未將其與通路人員之對話紀錄給伊看過。被告母親直 到110年7月、11月時才有分別還18,000元、3,000元給伊 ,迄今尚有47,000元還沒歸還等語(偵卷第31至34、133 至134、163至164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綜觀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 間購買上揭手機之交易經過、催討過程等事實前後所述大 致相符,且甚為詳盡。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稱:「所以是寄(按:手機)了嗎? 」、被告則回稱:「對喔。這個妳放心這分期手機的業務 配合很久」、「你放心 這筆帳不會跑,因為那個業務最 近配合的很多客人都沒繳第一期 導致他手上工作暫停兩 天」、「有 有問。他說會過年前讓我們拿到,我說不能 的話要退款喔 他說不會」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確 實可見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詢問手機目前狀況,被告則屢屢 向其保證已處理完畢,卻未曾將其所稱通路之聯繫方式、 配合廠商等資訊提供予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仇 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證人前揭指訴應屬可信。
(三)復觀以宏旺當鋪分別於110年9月6日、同年12月27日之函 文所載,被告先前於宏旺當鋪係擔任派單人員,業務內容
為分發公司廣告宣傳單;而客戶若有購買手機之需求,因 各地通訊行及二手手機買賣均屬方便,是以,該業務並不 在公司業務範圍內。又被告於109年12月初至本公司應徵 後,常有無故曠職之情形,復於110年1月初發放薪資後即 無故失聯等語(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59頁),足 見被告前揭向告訴人佯稱其任職之當鋪確有配合通路廠商 得以低價購得流當手機實屬虛妄,而難以採信。依上證人 之證述及宏旺當鋪之回函可知,被告確實以其任職於當鋪 而具有取得流當品之能力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 相信其確實有以低價購得流當品之能力,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給付如上款項等節,堪以認定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以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表、筆記本等件(本院證物袋) ,其中打卡紀錄表上僅記載「B15」,未有被告之姓名, 且亦無月份之登載,則上揭紀錄表是否為被告任職於宏旺 當鋪之打卡單,實屬可疑。又筆記本上固有日期、會議內 容之登載,然此僅屬被告個人筆記內容,其上日期亦非連 續,且無年份之記載,則上載之「公司」是否即為宏旺當 鋪,以及被告任職於該當鋪之實際時間、工作內容為何, 均有疑義。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上揭宏旺當鋪 之函文顯有刻意切割、推諉卸責之嫌而屬不實等情,實無 從遽予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屢稱其係向當鋪配 合之通路購買上揭手機,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稱:「配合 手機的業務,我們也是有客人辦成功在等手機,因為有兩 個客人是在當鋪有借三萬元,我是先幫他們把貸款清掉讓 他們把機車拿出來,我有請他們把手機拿去精武路的森宇 機車行給蔡森宇」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究 竟係向當鋪配合之通訊行購買告訴人上揭手機,或係向其 前揭所述之當鋪客人購得手機,並請客人將手機交付予告 訴人等節,已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足見其所為辯解顯無 可採。
3.至被告後續雖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然按詐欺罪係即成 犯,雖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被告與告訴人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等原先係約定於 110年2月間若未能順利交付手機,則由被告退款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然被告後續係於110年7月間始委由其母親陸 續償還,迄今尚有47,000元並未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從而,實無從以此率認被告
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採。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該;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 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之68,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目前尚有47,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後續若有陸續償 還告訴人,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 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 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