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84號
TCDM,110,易,208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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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黃樂(原名黃湧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黃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黃樂(原名黃湧荏)明知自民國109年9月2日,已自金滿 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滿祿公司)離職並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退保,並於翌日(3日),即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加保, 勞工保險部分亦於同年月28日退保,然其因缺錢花用,於同 年9月30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 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 、每月一期,每期付償還1萬8,885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該契約上偽填仍任職於金 滿祿公司,使裕融公司對黃湧荏之收入、信用及償還能力陷 於錯誤,而貸與106萬元。嗣黃湧荏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貸 款,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何彥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連黃樂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2日,已自金滿祿公司離職,仍 於同年9月30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以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 公司借款106萬元、每月1期,每期付償還1萬8,885元,並於 該契約上填寫任職於金滿祿公司,並貸得106萬元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離職前約2週 時打電話向裕融公司貸款,但撥款時確實已經離職,並無詐 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2日,自金滿祿公司離職,於同年9月30日, 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106萬元 、每月1期,每期付償還1萬8,885元,並於該契約上填寫任 職於金滿祿公司,並貸得10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卷第25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還款明細、金滿祿有限公司110年11月2 5日回函、本院電話紀錄、被告退保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 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已未任職於金滿祿公司,且尚未覓得新 職,仍於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載明任職於金滿祿公司 ,被告顯係以不實資訊訛詐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 而誤認被告仍有還款資力,始貸款予被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甚明。被告雖抗辯其於貸款時尚未自金滿祿公司離 職,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自109年9月2日即 自金滿祿公司離職,而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時間為109年9月30日,則縱使被告以電話與裕融公司約定 貸款之時被告尚未離職,然於簽約之時被告既已離職,被告 未據實以告,卻仍於契約書上載明任職於金滿祿公司,被告 就其以不實資訊取信於裕融公司乙節,自難推諉其責。且被 告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前,被告即已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點當予大眾當鋪,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參本院卷第82頁),據此可知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立契 約之前,即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態,然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約 之際,卻仍隱匿實情,而佯稱任職於金滿祿公司,被告辯稱 無詐欺之意,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詐騙手段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裕融公司調解成立;3.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無須扶 養之人(參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貸款之106萬元經扣除手續費1,820元,其中82 萬8,936元清償前貸債務,229,244元轉由通路商撥予被告,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無還款紀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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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