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29號
TCDM,110,易,202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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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怡寧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6時許,因不滿曾理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曾理文理短期補習班( 福科分班)」職員與其男友楊沅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就楊沅勳在上開補習班 旁鳴按機車喇叭之事發生不愉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網頁共見共聞之GOOGLE 地圖「曾理文理短期補習班(福科分班)」評論頁面上,以暱 稱「張雨希」在該評論區留言:「每次從後面經過都看到老 師在前面上課裡面的學生都在任意走動不太認真,學習風氣 感覺不是很好」等文字,並給予1顆星之評價,以此方式散 布該補習班教師上課風氣不佳之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曾 理所經營上開補習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被告廖怡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前述網路評論區留言上 揭等言語,且對告訴人曾理所提供其與楊沅勳撥打給曾理通 話之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 稱:我認為我留言的內容都是事實,因我本來住在該補習班 所在的社區,去倒垃圾時經過就看到教室內情形,但我現在 搬離該處,沒有辦法蒐證;我認為我留言之原因跟109年11 月17日晚間,楊沅勳和我因按喇叭問題致電該補習班一事並 無關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網頁共見 共聞之GOOGLE地圖「曾理文理短期補習班(福科分班)」評論 頁面上,以暱稱「張雨希」在該評論區留言:「每次從後面 經過都看到老師在前面上課裡面的學生都在任意走動不太認 真,學習風氣感覺不是很好」等文字,並給予1顆星之評價 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理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29頁),另有GOOGLE評論 截圖影本、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補習班後門照片 (見偵卷第47-57、 77-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所指之「他人」, 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在內, 而非法人團體,如屬於社會生活上具有獨立性之團體亦屬之 。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者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上開評論區確有留言前揭 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文字留言之內容,係指摘該補 習班教師上課時,學生有任意走動之情形,對補習班係為教 育學生而設之經營目標,顯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之 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該補習班教師教學品質或學生管理 不佳,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所經營上開補習班之社會地位 ,已達受有貶損之程度無訛,而影響該補習班之招生情形等 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依被告之年齡,及其自陳目前大學就讀中,有打工等 情(見本院卷第60頁),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 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決意於不特定人得以瀏 覽網頁公開評論區上加以指摘留言上述內容,其主觀上具有 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所經營上開補習班名譽之誹謗故意甚 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等語。惟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 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上開補習班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77-79頁),可見補習班教室有玻璃落地 門窗與室外相隔,且設有白色不透光百頁窗簾,確有遮蔽而 不易使室外路過之人窺見之效果,而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能有直接目擊該補習班上課現場之 情形。其次,在該教室設有落地玻璃窗之狀況,衡情教室內 之聲音傳導亦未能輕易且清晰傳達於外,則被告是否能確認 其所謂見到學生走動之時點仍為上課時段,而非下課時間, 其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無從認定被告留言之 內容確有所本。基此,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記載之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 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被告卻逕自透 過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網頁之上開評論區發表前述留言,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指摘之留言並無誹謗之故意,自 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再者,被告先於109年11月1 7日22時許,因不滿該補習班職員與其男友楊沅勳間,就楊 沅勳在上開補習班旁鳴按機車喇叭之事發生不愉快,而於同 日上開時點後不久,透過楊沅勳撥打電話給該補習班,經告 訴人與被告、楊沅勳通話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15頁),並經證人楊沅勳、告訴人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22頁);又依上開通話內 容譯文(見偵卷第35-3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稱:「有 甚麼問題,路邊不能按喇叭嗎?就已經跟你講在放貨了,請 問是故意按你們喇叭嗎?你這樣出來指責,請問一下你有甚 麼資格?我問一下,你們這樣的教育,我真的懷疑你們教育 沒有辦法教好學生」等語,足認被告已然明確自遭其補習班 人員質問按喇叭之問題,忽然轉而提及補習班教育品質,被 告復旋於翌日(即18日)16時許留言上開內容,顯然源自上 開按喇叭事件所生之不愉快,其辯稱前述留言與按喇叭等情 並無關聯,難認可採,由此益徵被告對其留言之上開內容有 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之故意,自應構成 加重誹謗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可供不特定人瀏 覽網頁共見共聞之Google地圖上開補習班評論區內,留言前



述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之見聞者誤認該補習班教學 品質或學生管理不佳,足以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之社會 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自非可取;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撤除該補習班之評價;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其目前仍在學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係使用可連上網際網路之某工具,並透過其所使用之 Google帳號發布上開文字留言,然該工具既未扣案,亦難認 屬違禁物,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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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