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55號
TCDM,110,易,145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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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昆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昆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昆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 許,雇用不知情之張世宗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內,持電鑽鑿打毗鄰之大里區東興路248號吳家瑩所有房 屋之牆壁,致該牆壁水泥破損及牆壁內埋藏之水管、電信管 線、電力管線、鋼筋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家瑩。嗣經吳家 瑩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游昆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僱請證人張世宗電鑽鑿打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吳家瑩越 界到伊土地,所以伊敲掉被侵占的水泥,伊是打地板,沒挖 斷什麼東西,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是事後照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僱請證人張世宗電鑽至上開地點進行工程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0頁 背面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家瑩(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 人張世宗(見偵卷第14頁暨背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6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雇請證人張世宗鑿打之位置乃告 訴人住處牆壁乙節,業經證人張世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上開時間,雇請去打掉臺中市○○區○○路000號、250號中間牆 壁,伊按被告指示,用電鑽打牆壁,被告指示伊去拆除該處 的水管、電信管線、電力管路及鋼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暨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去臺中市○○區 ○○路000號把地上的水泥打掉,被告要伊打哪裡伊就打哪裡 ;偵卷第20頁的上方照片是伊施工的地方,毀損情形就是伊 施工造成的,照片中水管是伊打壞,綠色磁磚部分係被告住 處地板,地板前方有板模,該處是隔壁的地板及牆壁,伊是 去把較高的地方打平,被告說打這邊就好,伊有打平,有敲 壞板模,也有打壞裡面的塑膠管;偵卷21頁的上方照片,該 處水泥有毀損、水管斷裂,是伊造成的;伊施工時會損害該 處,伊有跟被告說;後來告訴人有到場,說是現行犯,要伊 把工具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發現伊住處牆 壁遭被告僱人打洞,剪斷裡面的水管、電信管路及電力管路 各1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暨背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 敲的牆係伊住處的牆,被告工廠與伊住處中間,本來有圍籬 ,但被告把圍籬拆掉,在那邊施工等語(見偵卷第30頁暨背 面),互核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 頁),遭破壞之處確係從地面架起之板模、水泥及其內之管 線,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證人張世宗施工的位置都是按 伊指示施工,那些管路是告訴人竊占伊土地的範圍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雇請證人張世宗鑿打之牆確為告訴 人住處之牆壁,是被告辯稱係破壞其住處地板云云,不足採 信。
 ㈢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侵占其土地一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為 讓檢察官看清越界占用情形,故挖開地表云云,並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2日中檢增洪基109偵16568字第1 67952號函1份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縱被告認告 訴人侵占其土地,仍須待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侵占範圍始可拆 除,豈容其自行為之?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鄰界糾紛,前經本



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確 認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此節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檢察官雖發函要求被告至現場指界 ,然未要求被告需挖開土地以查看界址,被告亦迄今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見此部分辯解應非事實,且檢察官委 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1月22日測量後,結果 認告訴人之住處並無越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6568號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 暨背面),足見地政人員無須破壞建築物即可鑑界,堪認被 告於110年1月26日破壞該處牆壁,並非基於鑑界之需要。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洵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請求至現場勘驗,然現場已復原,業據告訴人陳述在 卷,且被告當日毀損之位置,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世宗證述 明確,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 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始能成立, 若建築物受損後仍可供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論處。查被告雖破壞告訴人住處牆壁,然僅毀損 程度尚未使牆壁失去遮風避雨之效用,依上開說明,應僅構 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世宗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鄰地糾紛,竟破壞告訴人住處 牆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破壞之手 段及範圍;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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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