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22號
TCDM,110,易,142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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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美均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投資之資力,且其亦無 從事百貨公司禮券代購之業務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前某日 ,向張治正佯稱其經營百貨公司禮券代購業務可獲利,約定 待禮券賣出後,獲利之2/3可作為張治正之利潤,使張治正 陷於錯誤,進而於105年11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 2日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徐美均提供之不 知情之張馨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前某日 ,向張治正佯稱其找到保養品上游廠商,可以以低廉價格取 得保養品,再將保養品賣出以獲利,使張治正陷於錯誤,進 而於107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9日接續將如 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款項匯入徐美均提供之不知情之甘銀 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嗣經張治正就上開款項向徐美均催討,徐美均 則藉故推辭而未依約給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治正委由王士豪律師、廖友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 、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 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於109年1月20日、110年2 月22日訊問時未令證人即告訴人張治正於陳述前或陳述後具 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張治 正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徐美均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本院卷第114至132頁)大致相符,復有張治正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 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6450 號函檢送帳號甘銀貞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儲字第1090024373號函檢送張 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他卷第75至82、103至123、125至132、143至149、153 至161頁)在卷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45、66、6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可佐 ,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於詐取告訴人款項之同一目的,各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 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一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18至20所 示部分);公訴意旨率認上揭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分別基於 不同犯罪決意,應論以數罪,實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 同,尚難認其有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之 情形,自難僅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之罪為由,即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一律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有不該;然衡以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學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 其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暨審及其以相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償或將所詐得之款項如數歸還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9至90頁),揆 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 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 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 形,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美均明知自己財務陷於困頓,為獲取 現金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105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張治正佯稱有 化妝品及保養品等投資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告



訴人以信用卡代刷之方式投資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金額 ,嗣被告因財務缺口日益擴大,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以 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給付部分積欠款項時,被告藉故拖延 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 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信用卡帳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947、1311 號、107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6、6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 事判決及被告另案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件,資為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使告訴人為其代刷而購買如附表編號4 至17所示之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此部分款項是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並非投資關係,伊等約定



由告訴人為伊代刷後,伊再幫告訴人繳納信用卡卡費,伊一 開始也有依約繳納,直到後來伊無法負擔債務,才沒有繼續 繳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109年1月 20日偵查中所述可知,其為被告代刷信用卡並沒有約定任何 利潤,且其於審理時甚至證稱:伊當時只是想要幫助被告重 新站起來等語,足見告訴人不僅知道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屬 不良,仍基於親戚關係而願意協助被告;再參以被告起先借 款後,亦有按期為告訴人繳納其等約定之信用卡帳單,可見 被告此部分並無詐欺之犯意,本案純屬一般民事糾紛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時間,確有經告訴人同意,以 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付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款項以購 買化妝品、保養品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他卷第179至183、195至198、225 至226、287至289頁、本院卷第69至78、109至1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35 至137、288至289頁、本院卷第114至132頁)大致相符,復 有SOGO、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發票、張治正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各1份(他卷第83至86、87至101頁)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款項。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堂哥先前的女朋友,且懷有 伊堂哥的小孩,因此伊等才會認識。被告當時向伊稱,若於 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購買化妝品、保養品,會有折數優惠及 贈送小禮品,而她可以將上開商品轉手賣出,如此可以獲利 ,並請伊幫她代刷信用卡,承諾會於刷卡後1週內將化妝品 售出,收回款項之後再將利潤分給伊,但利潤如何拆帳就沒 有特別說。這些款項跟先前禮券部分不同,伊後來還有幫被 告刷機票、淘寶及她個人大陸官司需要的費用等語(他卷第 135至137、288至2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 向伊說可以投資她,投資的方式是由伊幫忙代刷信用卡購買 化妝品、保養品,她再將商品賣出,而伊可以獲得利潤,不 過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說出利潤的分配,但伊印象中應該不止 1成。「(問:【請求提示109年度他480號卷第136頁,告以 要旨】你自己之前偵訊表示說,你說徐美均主要請我先幫她 刷化妝品,她承諾刷卡後過一週,她可以幫所有化妝品售出 收回款項,清帳從中獲取利潤,取得貨品售出之後,馬上可 以將錢回收,有一成利潤可以分給我,這都是你自己所述, 被告徐美均當初如何跟你說的,你才會去投資?)算是說請 我幫忙,就是一開始被告徐美均說你去幫我刷,我馬上可以



出掉,出掉下禮拜我就可以幫你清掉,這些帳你不用擔心。 」、「(問:何謂叫從中抽一些給你?)就是被告徐美均賣 完東西之後。」、「(問:這是投資還是借款?起訴書所載 代刷的部份是被告徐美均約你投資保養品,還是被告徐美均 書說的跟你借錢?)被告徐美均是有提到多少有一點利潤部 份,她也不是說投資,也不是說借錢,就是說你幫忙我怎麼 樣,我這些可以給你抽一點利潤,等於就是說被告徐美均要 利用這邊機會重新爬起來還我前面的帳。」、「(問:你為 何會認為是投資,你再說明清楚一點?)因為被告徐美均說 有利潤。」、「(問:當時有無說賣出去商品多少利潤給你 ?)是說幫你還完之後,可能會有賺一些錢,我再分你一點 ,沒有說一個正確的數字。」、「(問:被告徐美隨便給 多少錢,你都可以,是否正確?)我只是想要幫忙而已。」 、「(問:被告徐美均不管給你多少錢,你是否都接受?) 應該是這樣說。」、「(問:如果被告徐美均不給你錢,你 是否也沒關係?)應該是,我就是當初單純想幫忙被告徐美 均能再爬起來,並沒有想到要去賺被告徐美均什麼特別的錢 。」、「(問:被告徐美均如果沒利潤給你也無所謂,你的 感覺只是想幫被告徐美均,是否正確?)應該是。」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32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對於被告係以何理由向其借用信用卡代刷乙情,起先稱雙方 係投資關係,並約定有代刷後利潤之給付,然對於雙方約定 利潤之確切數額為何,並不清楚;嗣又稱其僅係出於幫助被 告清償債務,以利自新之念頭而將信用卡借予被告刷付以購 買保養品及化妝品,對於能否實際獲取利潤,其主觀上並無 所謂,可見其說詞已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齟齬之處,則被 告斯時所施用之詐術為何,而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均 難謂無疑。
三、次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 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 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 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 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 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 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是本案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借用 信用卡代刷之事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信用卡費是否有幫你繳?)有,其實繳幾次之後,



到後來講說她到便利商店繳,明明都有繳費為何都沒有入帳 ,說便利商店的店長出去玩了,找不到人就開始一直拖。」 、「(問:被告徐美均一開始匯錢給你讓你繳信用卡費,到 後來被告徐美均自己去繳,之後被告徐美均沒繳,你開始收 到銀行的通知,你才開始問被告徐美均,是否正確?)對。 」、「(問:【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20,告以要旨】 代刷部份時間起迄是從106年9月15日到107年12月19日,這 段時間蠻長的,被告徐美均一開始幫你繳卡費到最後沒有幫 你付款,是在哪個時間點?)中間前面,應該是循序漸進, 一開始是很快把錢匯給我讓我去繳信用卡費,到後來就開始 拖,拖到後來說她不方便,我就把條碼給被告徐美均去繳, 一開始很正常,到後面開始拖。」、「(問:106年底有無 拖欠?107年有無拖欠?)沒辦法記,反正我只知道前面是 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32頁),足見被告向其借 用信用卡代刷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款項期間,前段時期被 告均有依據雙方約定代為清償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費,從而, 被告既曾依約還款,僅因後續無法負擔債務,致其未能按期 償還其餘款項,則其主觀上是否自始均無還款之真意,亦非 無疑。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其於107年間已屬經濟困窘,並無 資力投資,仍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施詐,推認其確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等語,然觀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方才提到卡費的部份,後來被告徐美均完全都沒有繳,後 來是你自己去繳,你自己去繳時,是否還有再幫被告徐美均 代刷卡費?)好像有過。」、「(問:被告徐美均如果完全 賴你的帳,你應該是否不會再匯款給她?不會增加債務的擴 大?)可能我比較相信被告徐美均。」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32頁),是被告借用告訴人信用卡代刷期間,告訴人就 被告斯時經濟困難且無資力還款之事實既已明知,仍自願持 續出借信用卡使告訴人持以購買保養品、化妝品,顯見被告 並無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未能如期返還借款,應純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以,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投資標的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5年11月10日 204萬元 (其中40元為手續費,不列入詐欺金額) 匯至張馨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貨禮券 ⒈張治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75頁)。⒉ 張馨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7頁)。 有罪部分 2 105年11月21日 39萬9,500元 匯至張馨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貨禮券 ⒈張治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75頁)。⒉ 張馨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9頁)。 3 105年12月12日 39萬9,500元 匯至張馨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百貨禮券 ⒈張治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76頁)。⒉ 張馨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9頁)。 4 106年9月15日 13萬824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廣三崇光百貨信用卡簽帳單(他卷第83頁)。 無罪部分 5 106年9月15日 8萬7,516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廣三崇光百貨信用卡簽帳單(他卷第83頁)。 無罪部分 6 106年9月30日 3萬8,880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他卷第84頁)。 無罪部分 7 106年9月30日 3萬8,880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他卷第84頁)。 無罪部分 8 106年9月30日 3萬8,880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他卷第85頁)。 無罪部分 9 106年9月30日 3萬8,880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他卷第85頁)。 無罪部分 10 106年9月30日 3萬2,400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他卷第86頁)。 無罪部分 11 106年9月30日 6萬4,800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新光三越電子發票(他卷第86頁)。 無罪部分 12 107年5月16日 2萬5,800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機票費用) ⒈張治正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卷第87頁)。 無罪部分 13 107年5月24日 1萬7,583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張治正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卷第87頁)。 無罪部分 14 107年6月21日 1萬3,911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張治正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卷第91頁)。 無罪部分 15 107年7月2日 7,795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張治正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卷第91頁)。 無罪部分 16 107年7月18日 1萬1,100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機票費用) ⒈張治正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卷第95頁)。 無罪部分 17 107年9月19日 3萬7,795元 信用卡代刷 化妝品、保養品 ⒈張治正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卷第99頁)。 無罪部分 18 107年10月24日 40萬元 匯至甘銀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化妝品、保養品 ⒈張治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78頁)。 有罪部分 19 107年10月25日 10萬元 匯至甘銀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化妝品、保養品 ⒈張治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79頁)。 20 107年12月19日 8萬元 匯至徐旻祺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化妝品、保養品 ⒈張治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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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