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45號
TCDM,110,原金訴,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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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尚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潘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
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尚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潘宏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尚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鮪魚」)、潘宏杰(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榮浩」)參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 拉A夢」、「李文斌」、「大衛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由湯尚蔚擔任集團內「收水」之工作, 潘宏杰擔任 集團內「車手」工作,湯尚蔚、潘宏杰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幹部群」、「榮浩-回報組 」作為聯絡方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9時45分許起,陸 續以中華電信專員、劉隊長、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 呂炳桂,佯稱其積欠電話費,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 另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人員前往拿取云云,致呂炳 桂陷於錯誤,先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 同日15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27



巷旁之空地,將裝有上開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前往 取款之潘宏杰潘宏杰再依照前揭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將該 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9巷口之冷 氣機下方,由湯尚蔚前往該處取回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並將裝有潘宏杰本次擔任車手可獲得之薪資袋(內有報酬850 0元及車資3000元)放置於該巷子某處予潘宏杰收受後,即 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上開裝有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轉交予 集團之不詳成員得手,湯尚蔚並因此獲得1200元之報酬。 ㈡湯尚蔚、潘宏杰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70萬元後,因 知悉呂炳桂金融帳戶內尚有存款,竟食髓知味,承前揭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集團內某成員於翌(9) 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炳桂,佯稱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亦須監 管云云,呂炳桂於該時經家屬提醒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幸而未陷於錯誤且報警處理,並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誘捕,於 同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27巷旁空地,將裝 有80萬元假鈔之牛皮紙袋交付給前來取款之潘宏杰潘宏杰 依據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將牛皮紙袋放置在上開臺中市霧峰 區中正路79巷口冷氣機下,以此方式轉交給前來取款之湯尚 蔚,2 人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炳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炳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2人取款及遭逮捕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前揭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雖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經遍覽全卷,並



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2人「知悉」該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 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 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2分別擔任「收水」、「車 手」,遂推論被告2人對該不詳成員以「冒用公務員」之施 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0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其等於7月8日詐得70萬元既遂、於7月9日則為詐欺 未遂,被告2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
 ㈢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拉A夢」、「李文斌」、「大 衛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自應 予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被告湯 尚蔚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以積極行動賠償告訴人損失,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湯尚蔚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湯尚蔚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湯尚蔚 為求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使詐欺 集團成員在詐欺告訴人後,能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被告湯尚 蔚雖年僅19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聽力不佳之情形, 然被告湯尚蔚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賺取 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其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判斷能力,且聽力不佳之狀況亦未導致被告湯尚蔚無從在 社會尋求正常工作謀生之機會,惟被告湯尚蔚為求一己私利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是本院認被告湯尚蔚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 法重之憾甚明。
⒉次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湯尚蔚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湯尚蔚參 與前揭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涉嫌先後為多起詐欺取財犯行 ,其所涉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多件詐欺取財罪嫌仍繫屬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各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湯尚 蔚執意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湯尚蔚所為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重大,被告湯尚蔚正屬青壯,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心態可議,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 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惟被告湯尚蔚犯後尚知悔悟,且與本案告訴人調 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斟酌再三,且業已從輕量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湯尚蔚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湯尚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潘宏杰遭查扣 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潘宏杰堅稱該手機為其向友 人借得之物(本院卷第219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潘宏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車票,雖為被告潘宏杰為本 件犯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往來之車票,然此僅為被告潘宏杰 之購票證明,非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湯尚蔚將上開70萬元款項轉交集團之不詳成員後,獲得1 200元之報酬,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其中之12 00元即為被告湯尚蔚之前揭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湯尚蔚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6頁、第219頁),然被 告湯尚蔚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調解成立內容雖係由被 告湯尚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湯尚蔚於本院宣判



前即已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若再諭 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 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其餘現金與本案無涉,要屬 被告湯尚蔚個人之財物,本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潘宏杰為本案犯行後,經由被告湯尚蔚轉交而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薪資袋,該薪資袋內則裝有現金1萬1500元 (本案僅查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8546元),被告潘 宏杰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此筆款項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辯稱:該薪資袋是前1天去向其他被害人取款的報酬,但 我忘了是去何處向何人取款云云(本院卷第206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潘宏杰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7月8日擔任車手面 交得手70萬元,分得1萬1500元報酬(偵卷第32頁),復於 偵查中明確坦認稱:「(問:薪水怎麼算?)不知道,上星 期對方拿3000元給我,昨天是拿8500元加3000元車資」等語 (偵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湯尚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查獲前一天,除了本案被害人之外,並沒有向其他被害人 取款(本院卷第206頁),足徵被告潘宏杰於本院審理時之 上開辯詞,要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潘宏杰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1萬1500元(含報酬8500元及車資300元),應 可認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潘宏杰 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54元(計算式:1萬1 500元-扣案之8546元=295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宏杰取得之款項雖 包含3000元之車資,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同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    
 ⒈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 ,因而就其中分層化之階段,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 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 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 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 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 領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 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 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故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 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 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 ,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 而發生實際上等同隱匿或掩飾之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 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 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 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 ,豈非所有共犯特定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 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 自不待言。
 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係由車手潘宏杰收取現 金款項,再由交予被告湯尚蔚轉交上游,其等收取、轉交財 物之行為,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 ,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 錢具體行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既非利用人頭帳戶、虛 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其係將不 法詐欺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詐欺



犯行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 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 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洗錢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湯尚蔚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 新臺幣4685元 無 3 假鈔 80萬元 誘捕使用,已發還 附表二(潘宏杰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薪資袋 1個 無 3 現金 新臺幣8546元 4 台鐵車票 2張 無 5 高鐵車票 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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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