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 (中文名:阮文權)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權)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7日繫 屬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且其所涉犯者為 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 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我國,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 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2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業已於111年1月26日宣判,被 告經本院諭知犯強制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本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 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進 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現無正當居 留原因,併斟酌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形後 ,認前所據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事實及限制原因 迄今均仍存在,且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1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