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00號
TCDM,110,交訴,400,20220214,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霖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霖勲未取得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 駕駛,竟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7 時23分 許,在東區復興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且其行向號誌為紅 燈,仍貿然通過該路口,與告訴人黃坤田騎乘之車牌號碼3* *-TBA 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胸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被訴涉 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霖勲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 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 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



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坤田已達成調解,而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1 年2 日9 日到達本院,此有臺中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37、105 、106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