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95號
TCDM,110,交訴,395,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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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賜君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936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鄧賜君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迄未 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 國110年8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 7時50分許,途經中清路4段516號前時,適有同向鄭美鑾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鄧 賜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鄭美鑾所騎乘機 車之右後方超越行駛,因而擦撞鄭美鑾所騎乘上開機車,致 鄭美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與右手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鄧 賜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美鑾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鄧賜君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 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調閱並過濾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賜君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 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97至98頁) 之情節相符,復有偵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3頁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第51至53頁)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第65至82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 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 」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撞到告訴人後只將告訴人機車牽起來就離 開了,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伊之姓名、電話等連絡方式,也沒 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詢問告訴人可否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被撞後 人車倒地,被告坐在機車上看伊,伊說至少要幫忙將機車扶 起來,被告才過來扶伊及機車,伊對被告說你這態度很想通 知警察,被告聽到就馬上騎機車離開了,沒有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98頁),足徵被告應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然其竟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 即逕行離去,是被告確有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超車不當所致,對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駕駛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發 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 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分 文未償、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前科素行,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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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