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95號
TCDM,110,交訴,39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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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賜君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93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賜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賜君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中清路4段5 16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不慎追撞告訴人鄭美鑾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與右手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 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 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鄭美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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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