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庭於民國110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QH-59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四 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與四村 路交岔口處,欲左轉民生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張陳美英(已於110年8月25日死亡,生前委任其子 張清宏提出告訴,並同意有撤回之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 北往南方向正穿越民生路,邱鈺庭因前揭疏失,其小客車不 慎碰撞張陳美英,致張陳美英受有腦出血、左邊偏癱等遺存 永久運動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長期需專人照顧難 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鈺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 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張清宏成立調 解,且告訴人代理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中市后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