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62號
TCDM,110,交訴,26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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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沈丘子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莊婷聿律師(民國110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勝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劉正勝騎乘前揭機車由西往 東駛近五權東路與鎮新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正勝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行人潘玉水 亦疏未注意五權東路中央設有分向島,且其跨越處之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跨越五權 東路中央之分向島後,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五權東路往鎮新北 路方向前進,俟潘玉水橫越步行至前揭交叉路口時,當場為 劉正勝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顱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及右肘脫位等傷害,潘玉水經 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休克死亡。劉正勝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玉水之子潘英照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 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 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 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



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 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 ,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 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 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 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 4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7 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且係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 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 順前,就被害人屍體進行檢驗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 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 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 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 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



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 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 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 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 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胡順前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 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 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 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 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078號判決參照)。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 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相 驗卷第37頁至第5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24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可佐(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而被 害人潘玉水車禍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 出血、氣腦、顱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 側恥骨骨折及右肘脫位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21時25分許死亡,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相驗卷 第25頁、第103頁至第112頁)。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審判期日時固然坦承犯行,然其前 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以言詞及書狀辯解稱:車禍的發生是 因為被害人橫越馬路衝向被告,撞擊點是在後方,而且被害 人當時已經失蹤3天,失蹤3天應該也會餓死,車禍並非被害 人死亡之主因,雖然死者為大,但被害人失蹤3天身體虛弱 ,因而衝向被告,被告何其無辜,還遭被害人造成傷害云云 。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請考量當時是雨夜,且依據 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照明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衝向被告」,並稱 「撞擊點是在後方」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不同角度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甲、檔案名稱IMG_2150檔《此為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26秒
  1行人出現於顯示畫面中央上方處行走在對向車道,尚未跨 過中央分隔島,向顯示畫面左上方前行。
②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34秒
  該行人於顯示畫面中央上方偏左處單腳踩上中央分隔島。 ③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37秒
  該行人站在顯示畫面中央偏左處分隔島上。 ④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43秒至45秒
  該行人出現於顯示畫面中央上方偏左處,並於17時29 分45  秒單腳跨過分隔島並向前行。
⑤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46秒至50秒
  該行人向正前方行走穿越橫向道路,並於17時29分50秒向右  轉向斜行於該道路。
⑥畫面顯示時間17時30分0秒至01秒
  該行人仍向右斜行於道路上,此時一機車出現在顯示畫面左  上角,沿橫向道路直行。該機車自該行人後方撞上,撞擊點  為機車正面撞上行人,行人倒地,機車及騎士於17時30分01  秒亦摔車倒地,向前滑行。
乙、檔案名稱IMG 2149檔《此為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40秒
  一行人跨越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並由畫面右方往左方步行橫 越道路。
②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50秒
  該行人橫越之道路上方燈號變換為綠燈,此時行人步行至該 道路內側靠分隔島車道約一半之處。
③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55秒
  該行人步行橫越該道路靠分隔島內側之一車道。 ④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59秒
  該行人持續步行往畫面左邊移動,身影遭路樹擋住。 ⑤畫面顯示時間17時30分01秒
  一部機車由路樹後方往畫面下方倒地滑行,另有一人倒在路 樹右側。
丙、檔案名稱MOVA4858檔
  《此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①畫面顯示時間19時01分50秒至51秒
  行車紀錄器車輛停等紅燈,於19時01分51秒燈號轉換為綠燈 ,該車隨即直行。
②畫面顯示時間19時01分54秒
  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在顯示畫面最右邊,機車騎士



  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雨衣,與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同方向直  行。
③畫面顯示時間19時01分56秒
  系爭機車超過畫面右前方兩部機車直行。
④畫面顯示時間19時1分59秒
  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道路可見有一行人橫越馬路,且已步行  橫越前方道路1車道,此時系爭機車位於畫面中央。 ⑤畫面顯示時間19時02分01秒
  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撞上該行人,撞擊點為系爭機車之正面  撞上行人,且系爭機車自超越畫面右前方2 部機車直行至發  生碰撞為止,系爭機車之後尾燈亮度並無任何變化。 ⑥畫面顯示時間19時02分02秒
  行人倒地,系爭機車向右傾倒,並向前滑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並經 本院擷取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照片附卷供 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均可清晰辨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撞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告 空言辯稱是被害人自後方撞上被告云云,顯與客觀之事實不 符。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既然已經跨越中央分 隔島並緩慢步行於五權東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且其步行橫 越車道之時間至少已達10餘秒以上,業如前述,更無被告所 稱「被害人突然衝向被告」之情,被告為求脫免刑責,編纂 車禍發生之過程,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當時已經失蹤3天,失蹤3天應該也 會餓死,車禍並非被害人死亡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氣 腦、顱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恥骨骨 折及右肘脫位等傷害」,而被害人於109年11月7日17時52分 經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同日19時9分即呈現無脈搏 電氣活動,經該院醫師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 呼吸及心跳,而於同日21時25分宣告急救無效,有童綜合醫 院診斷書附卷可憑(相驗卷第25頁),縱使至愚魯頓之人, 亦得輕易判別被害人之上開傷勢均與「營養不良」、「餓死 」無關;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員到場相驗被害人屍 體後,亦確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頭胸髖部挫傷併骨 折,內出血」,因而休克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相驗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被告前揭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稱: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夜,照明不足云云。惟本 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且天候雨,然該路段往來車輛均已開



啟燈光,且該路段除夜間有照明外,道路旁之店家亦燈火通 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55頁)、現場 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而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被害人步行橫越於道路上乙情,於距離發生車禍之前 一路口即得清楚看見,益徵車禍當下雖然為雨夜,然該路段 為夜間有照明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辯護人所稱照明不足 導致視線不良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可參(相驗卷第57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夜間 且天候雨,然該路段往來車輛均已開啟燈光,且該路段夜間 有照明外,道路旁之店家亦燈火通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相驗卷第55頁)、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認稱:「(問:車禍 前你是多遠距離發現對方的人車動向?)沒發現」、「(問 :你在發生碰撞之前,完全沒有看到五權東路137號由西往 東的車道上,有1個橫越馬路的行人?)對」、「(問:你 知道你行經的是1個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是」、「(問: 當時到上開交叉路時,有無減速?)沒有」等語(相驗卷第 137頁、本院卷第114頁),足證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甚明。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鑑定結果,先後認「 ①行人潘玉水,雨夜於中央設有分隔島之雙向6車道路段,不 當跨越分向島橫越道路,與②劉正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 夜行至劃有黃網區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採安全 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①行人潘玉水,於中央設 有分隔島之雙向6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島橫越道路,與② 劉正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行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4月27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7 月13日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資參酌, 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於設有 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認定。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 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63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且被告犯後為圖卸責 ,一再將車禍發生之過程推諉為「被害人失蹤3天,身體虛 弱而衝向被告」,更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痛,雖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審判期日終知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且被害人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然考量被告自警詢之始 即一再指責被害人並稱「我老婆問過專業醫生,像這樣失蹤 2天的情形,都沒有吃飯的情形下,風一吹跌倒送去醫院也 救不回來,因為我要閃避她,造成很嚴重的傷,然後死者的 孫子說等傷好初判出來再看要調解還是法院上和解,他們也 知道死者違規,對我們很抱歉」等語(相驗卷第129頁), 繼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稱「被害人失蹤3天應該也會餓死」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第1次 和解時,被告向我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辯 護人出面要我賠償22萬元,並沒有說要賠償我們,反而是向 我們家屬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79頁),難認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真摯誠意,再兼衡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及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方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47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容與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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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