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吳玟欣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偉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 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偉業所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告吳玟欣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