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琬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18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琬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戴 琬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童建茂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4-8根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等嚴 重傷害,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心靈深感痛苦,被告卻未賠償 告訴人,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 駕駛甲車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 好,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情狀,併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 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110年11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83萬6千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本案不再追究等語,有 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調解書及刑事告訴 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至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上開刑 事告訴撤回狀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需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 案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始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本院仍須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