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3號中
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3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泳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泳華未領有汽車駕照,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俊旻、廖偉翔( 未告訴) ,沿國道6號高速公路(臺中市霧峰區)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向2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國道公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因疲勞駕車昏睡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不慎從內側車 道偏向外側車道並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外側車道由陳國卿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主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左後方保險桿,致邱俊旻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俊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被告張泳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1至15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泳華(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邱俊旻、證人陳國卿、張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7至79、83至85、159至16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2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89、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 0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9至11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6日國道警七 刑字第1107002762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 14日投消護字第1100005801號函、救護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15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109年11月10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97006408號函暨檢附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年11 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肇事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國道公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103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疲勞駕駛而未保持安全 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國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 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本院交易卷第73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 頁),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友人之託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警員出示證件、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為肇事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 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004193號函暨110年7月1日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 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若成立調解,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60、108頁),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 訴人,彌補所生損害,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原審未及審酌 該等情形,而判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陳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仍受友人之託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疲勞駕 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擊營業大 客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始 均坦承犯行,且不斷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因自己及告 訴人均在監服刑致無機會洽談,終於本院調解成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