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
2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3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阮富翔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神林南路129巷1弄之T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遵守速限標示,以每小時40公里內之限速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行駛,適蔣育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南路129巷1弄口駛出該T字路口, 左轉進入神林南路時,亦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蔣育君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腳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挫傷、下臂及 左小腿及右上臂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阮富翔於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蔣育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阮富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 第91頁、第141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第143頁),核與告訴人蔣育 君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109 年10月16日告訴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及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13頁、第19至 21頁、29至60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願以匯款方式分期給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 金額不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 金),先於110年12月17日給付3萬元,並於收到和解筆錄後 5日內給付5萬元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全數依 約履行,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110年 度中簡字第1646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9至120頁、第121頁、第127頁),原
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事宜而為量刑,已有未合。從而,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陳稱願繼續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請求於達成和解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完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超速行駛致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認犯行,終能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全數 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技術員,收入一天1200 元,不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且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而告 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業如上述,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