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QUANG CHUNG (中文名:丁光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QUANG CHUNG(中文名:丁光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NH QUANG CHUNG(中文名:丁光中)自民國110年4月18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宿舍內 ,飲用保力達酒5杯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 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 對DINH QUANG CHUNG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DINH QUANG CHUNG (中文名:丁光中)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並於飲用保力 達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 ,我只有喝保力達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並遭警攔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60頁、本院卷第25、61頁),核與 證人阮氏香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第56至58頁)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35至39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員警係於巡邏時,見被告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車身搖晃,上前攔查時發現被告滿臉通紅、散發 酒味,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 110年4月18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在21時40分於臺中市 大里區新仁路一段往内新橋方向,因見一名男子騎乘電動自 行車車身搖晃,遂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丁光中滿臉通紅、身 上散發酒味…警方依規定告知丁光中相關酒測規定,並當場 對丁嫌施以呼氣酒精測定…」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 。又本案員警係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顯逾越法定標準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足證被告於受測前,有飲用酒類,已可認定 。再從被告於警詢稱:「(飲用何種酒?你共喝了多少酒? )飲用保力達及雞湯,喝了5杯紙杯保力達。」等語;於偵 訊稱:「(何時、何地喝酒?)我於110年4月18日21時許, 我找朋友,朋友有買一瓶保力達,我是喝保力達,喝酒地點 是在朋友的宿舍… 」等語(偵卷第22、60頁)可知,被告主 觀上知悉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始會在員警詢問其 飲用何種酒時,答稱其飲用保力達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其 何時、何地飲酒時,答稱其是喝保力達、喝酒地點在朋友的 宿舍等語。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阮氏香可以證明我沒有喝酒云云(本院
卷第26頁)。然據證人阮氏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酒杯內的保力達有無加其他飲料,我沒有把被告杯子裡面 的東西拿起來喝過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阮氏香既 未飲用被告杯子內所裝之飲品,而不知被告杯子內所裝之飲 品為何物或有無加用其他飲料,其所為之證述,顯無從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 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國 人,有其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偵卷第 41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 錄,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