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57號
TCDM,110,交易,65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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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忠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興忠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廣福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 行駛之方向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不得左轉, 即貿然左轉彎,適蕭成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 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蕭成高人車倒地,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頭皮撕 裂傷9公分、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嗣楊興忠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成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楊興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74至177頁) ,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3、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成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20、77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3至5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7、5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6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3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09號卷【 下稱豐交簡卷】第27頁)、惠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豐交簡卷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交易卷第103 至10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 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014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 0000000案)(見交易卷第128至13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10年10月6日澄高字第1102640號函(見交易卷第140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 24號函(見交易卷第1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 10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175號函(見交易卷 第15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0008247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見交易卷第156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 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一般 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 卷第35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附 卷足憑,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應 當知所遵守。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駛之方向交通號誌 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不得左轉時,即貿然左轉彎,因 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先 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 行箭頭綠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因素等情,有前 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 00000案)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之 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車速部分送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有無 與有過失,惟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業已載明:經委員檢視卷附 資料,因事證不足,無法據以計算告訴人車輛之車速;又辯 護人雖亦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案發時國防部有無實 施交通維安管制,以釐清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情有可原,然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時、地確有軍方封路 管制之情形,惟縱使被告因此無法駕車直行而必須左轉,其 亦應俟交通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能開始左轉,殊無 前方直行道路因遭軍方封路管制,即可貿然逕自左轉之理, 足徵被告並無有何情有可原之情形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請 ,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左頭皮撕裂傷9公分、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恕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其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工作之存款及 偶爾幫忙寫程式之收入、離婚、有1個子女、需扶養小孩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交易卷 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嗅覺異 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 「嗅覺受損、異常」之症狀是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及



其嚴重程度,嗣經上開醫院分別函覆略以:「告訴人頭部外 傷,意識不清有顱骨骨折,額葉腦有挫傷出血,可能會傷及 嗅覺神經,造成嗅覺異常,嚴重程度需由耳鼻喉科及神經內 科來檢測和評估(告訴人在本院無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就醫 紀錄)。」、「告訴人經嗅覺檢查顯示,嗅覺功能部份喪失 ,現仍接受治療檢查中;嗅覺受損、異常、喪失與車禍事故 是否相關?需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認關聯性。」、「告 訴人至本院門診主訴2020年5月5日車禍事故後,嗅覺有逐漸 減退的情形。當時理學檢查及鼻咽內視鏡檢查除了有過敏性 鼻炎外,並無其他顯著異常,惟嗅覺異常為主觀感覺,對於 病人的嗅覺異常與否,目前臨床上的嗅覺測試僅是以病人主 觀的主訴做紀錄,並無客觀而準確的診斷工具做定量或定性 分析作為判斷依據;診斷書上的診斷是以病人的主訴做為紀 錄,有關所詢之問題,因缺乏客觀而準確的診斷工具,故無 法判斷。」等節,有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0月6 日澄高字第11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日中 榮醫企字第1104203224號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 0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175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嗅覺受損、異 常」之症狀至多「可能」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依罪疑 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告訴人「嗅覺受 損、異常」之症狀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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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