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33號
TCDM,110,交易,173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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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孜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孜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韓經綸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6002號




  被   告 葉孜芃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A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孜芃於民國110年3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756- Y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97巷67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通街93巷67弄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韓經綸騎乘牌照 號碼MGP-25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大通街93巷67弄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 禮讓閃黃燈路段之車輛先行,2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韓 經綸受有左踝挫傷局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韓經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孜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孜芃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韓經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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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