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清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與 潭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於駕駛途中抽食香菸,經員 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清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 至47頁、第8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33、39頁),酒精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卷第5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9頁)等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飲用一般紙杯大小之保力達2杯,亦無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50、0.75或1.00毫克以上時,出現反應遲 鈍,思考、行為或個性改變、想吐等情形,酒測值不致於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查本件員警攔 查被告後,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18分
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 記錄表在卷可參。另本案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係以合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7頁),且依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檢測單顯示本案案號為5乙 節,亦可知本案進行酒測時,顯未逾上開吐氣酒精測試器所 定使用次數1000次,是前揭酒測值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 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 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 性應無疑義,當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足認該次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應屬正確。再者,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於110年11月4日17時許喝保力達,喝到17時10 分許結束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於偵查中 自承:我於今日17時許,在潭興路1段30號內喝保力達2杯, 到18時許開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於110 年11月4日18時1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1小 時前,確實有飲用酒類,而酒精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會受 飲用之酒類、攝取數量、時間及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本因 人而異,且因個人體質不同,對酒精耐受度本不可一概而論 。被告徒稱其僅有飲用2杯保力達,且無反應遲鈍,思考、 行為或個性改變、想吐等情形,酒測值不應高達每公升0.92 毫克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 均較修正前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於同類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7度觸犯酒後駕車犯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前次犯行甫於110年8月3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 (尚未執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悔改而旋即再犯性質相 同之本罪,其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 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 ,量刑不應輕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