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512號
TCDM,110,交易,151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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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華於民國109年9月17日9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 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權南路與美村路2段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 訴人林穎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口,雙方避 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雙掌、右踝挫傷、 腰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3-4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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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