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0年度,59號
TCDM,110,中金簡,5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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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祥皓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日,在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附近大樓,將友人張庭瑄(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 證明超過3人以上)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黃啓祐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自行操作ATM或委託友人李連勝臨櫃匯款之 方式轉入前揭東勢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啓祐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提供



之如附表所示之東勢郵局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 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 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東勢郵局帳戶之資料 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 體系之受損程度,及其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 緝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黃啓祐 取得右列帳戶之成年人或其同夥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黃啓祐之友人康晉源,先後以LINE暱稱「康康」及撥打電話向黃啓祐佯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啓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5月18日、6月8日、6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委託友人李連勝臨櫃匯款7萬元、20萬元、29萬元至右列張庭瑄帳戶,又分別於5月21日13時16分許、1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朴子海通路郵局,自行操作ATM轉帳3萬元、2萬元至右列張庭瑄帳戶。 張庭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534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3頁) 2.證人李連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3.證人張庭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2、123至125頁) 4.黃啓祐報案及轉帳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     (5)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       (6)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頁)      5.張庭萱東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2至83頁)   6.張庭瑄提供其與被告(暱稱:「行者無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93、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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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