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717號
TCDM,110,中簡,271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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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 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 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 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 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查,被告劉宥承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9時20分許、9時22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之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王磊弘口出「幹你娘 (台語)」、「不像樣的小孩拎娘機掰(台語)」等語,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及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之錄音譯文1份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79頁光碟片存放袋)。足徵 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已有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等攻擊其人格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向其口出上開言語,已 使其身心受辱,並使其身心感到不舒服(見偵卷第22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逾3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恣 意在上開道路交岔路口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其行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使 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 ,亦曾因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 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迄今未見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劉宥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承因與王磊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下同)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交岔路 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磊弘,復接續於福星路與逢甲 路交岔路口,以「不像樣的小孩拎娘機掰」等語辱罵王磊弘 ,足生損害於王磊弘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王磊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阻擋在告訴人車 輛前,阻擋被告車輛前進,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0分28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時間)有以斜方向駕駛機車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前,時間約2秒,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仍在交談中,被告之後 即緩速前進,其後其距離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均有1個車身 以上之距離,被告後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告訴人繼續前行, 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固有以斜方向駕駛機車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前,然 當時雙方仍在交談中,且其時間短暫,被告其後即將距離拉 開1個車身以上並停放於路旁,則被告客觀上是否達妨害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不無有疑,自未能論被告以刑法強制罪 責。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罪,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於同 一時、地為之,彼此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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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