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 本院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調解成立,嗣經本院另定調解期日而未到庭,致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86號
被 告 徐偉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細故與許竣堯發生口角爭執,詎徐偉銘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掐住許竣堯之頸部,將許竣堯往後推,致許竣 堯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竣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徐偉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許竣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2張。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此 應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