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4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 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是若對簡易判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 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 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自 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刑事 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案110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1 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齊(下稱被告)之住所地,並 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至111年1月25日即已屆 滿。惟被告遲至111年1月28日始對本案判決聲明不服,此有 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 章在卷可參,則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