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 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 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 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 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查,被告陳桂琴於民國110年3月 9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號「集賢社區」1樓電梯出口旁櫃檯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高敏華口出「吃餿水的賊仔( 台語,台語發音為:甲 ㄆㄨㄣ 欸 賊仔脯)」、「吃餿水的( 台語,台語發音為:甲 ㄆㄨㄣ 欸)」、「過街老鼠」等語,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檢察官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93頁、第101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稱其只有罵告訴人「死小偷(台語)」,並沒有罵告訴人 「吃餿水的(台語)」等詞,尚難憑信。是被告公然以「吃 餿水的賊仔(台語)」、「吃餿水的(台語)」、「過街老 鼠」等語,向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等攻擊其
人格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 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使告訴人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問題,竟恣意 在「集賢社區」1樓電梯出口旁櫃檯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犯罪後態度欠佳,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29號
被 告 陳桂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琴及高敏華均為「集賢社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8樓之住戶。陳桂琴因認高敏華經常在社區8樓及電 梯等處堆放回收雜物,且認其前曾有偷竊行為,因此對其心 生不滿。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35分許,陳桂琴在該社 區1樓電梯出口旁之櫃檯前持掃把打掃時遇見高敏華,雙方 又因上開情事發生爭執,陳桂琴隨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 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以閩南語「吃餿水的賊仔」、 「吃餿水的」及國語「過街老鼠」等有損高敏華人格、名譽 之語辱罵高敏華。
二、案經高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錄影擷圖、勘驗筆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毆打告訴人 成傷,且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查:被 告否認有上開行為,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認 被告於過程中,雖有多次拿掃把狀似將告訴人掃除之動作 ,但並無拿掃把打告訴人之動作。且被告亦無阻擋告訴人 進入電梯之行為。又雙方爭執過程中,多次有許多住戶、 旅客、旁人等進出電梯,告訴人亦無要進入電梯之動作等 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指訴上情,惟亦未提 出診斷書或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有何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 傷之情。準此,尚難認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及強制行為。然 縱使被告此部分成罪,此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